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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福田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00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福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福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其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玉雯」及「李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1日9時47分許、同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mosa Wu」佯裝為王○○之友人「吳○○」,向王○○佯稱:因其帳戶金融卡有問題,急需匯款3萬元予朋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款2萬5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杜○○、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梁福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院卷第143至15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一名暱稱「鄭玉雯」之人,「鄭玉雯」稱要讓我生活好過一點,所以要我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她,讓她開通權限,可以寄錢給我過生活,隨後「鄭玉雯」要我聯繫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李先生」在LINE中教我怎麼操作超商店到店寄送,我於112年5月27日23時許(依照對話紀錄應係112年5月28日始寄出,詳參偵一卷第97至99頁),在岡山某統一超商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
後來我於112年6月7日晚間要去領錢領不到,我馬上就聯繫「鄭玉雯」及「李先生」,但他們都封鎖我了,經友人提醒,我才發現我被詐騙,變警示帳戶了,隔日就前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5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尚有自身金錢,該筆錢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係遭「鄭玉雯」女色迷惑,並未察覺有異,否則被告為何不先將自己在帳戶內之金錢領走,而任由詐欺集團提領?又被告之理解溝通能力較一般人為差,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金簡上院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第47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12年5月28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其於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玉雯」及「李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金簡上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鄭玉雯」、「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或截圖(偵卷第55至125頁、第129至133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7頁)在卷可稽;
而「鄭玉雯」、「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杜○○、王○○,致前開2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前者遭提領一空,後者遭提領2萬5元等情,經告訴人2人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一卷第21至25頁,併案警卷第21至2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頁)、告訴人2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憑據及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9至43頁,併案警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主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亦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當時之年紀及工作經歷,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玉雯」之人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125頁),「鄭玉雯」於網路上結識被告未久,即表示欲以金錢資助被告生活,而被告詢問是否需還錢給「鄭玉雯」,其表示錢是要送給被告的、不需歸還,且主動表示欲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詢問可否提高至30萬元,「鄭玉雯」允諾且提高至33萬餘元後,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戶,被告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號碼(偵一卷第59至63頁);
其後被告向「鄭玉雯」表示:「這個人剛剛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不可以匯錢給我阿」、「因為他說要我的領錢的卡給他們,哪有這樣的呀、因為我不可能給他的領錢的卡給他這樣我覺得很奇怪阿」等語(偵一卷第65頁),而「鄭玉雯」解釋:「我問了我們香港這邊,也說要我寄卡過去,說因為現在詐騙和洗錢的太多了,你又沒開通外匯功能的,匯款會被懷疑,所以要查我的資金來源,要檢測我的帳戶」、「配合好就可以了老公」等語(偵一卷第67頁);
嗣後被告仍不斷表達懷疑:「他們為什麼還要照片(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真的沒關係嗎」、「因為我在怕說他們是不是炸(詐)騙的人」(偵一卷第81至83頁)、「我是在想我該不該把我那一張的郵局寄給那一位李先生呀」等語(偵一卷第91頁)。
⒊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自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在網路上認識「鄭玉雯」,迄至「鄭玉雯」於112年5月21日稱欲匯款給被告、並於112年5月22日表示欲先匯款10萬元,而被告詢問「我想要30萬可不可以」,經「鄭玉雯」允諾且提高至33萬餘元為止,前後不超過一星期,有被告與「鄭玉雯」之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可佐(偵一卷第55至61頁),自稱「鄭玉雯」之人主動提議贈予相識未久之被告高額款項之言語,顯違常情;
而被告嗣後對於與「鄭玉雯」配合之「李先生」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亦自覺「這樣很奇怪」,並懷疑「是不是詐騙」,惟其考量利弊得失後,仍決定寄出。
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懷疑,卻因貪圖「鄭玉雯」允諾贈予高達33萬餘元之款項,仍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⒋再查,被告自承與「鄭玉雯」僅在網路上相識,並未實際見面,對於對方所提供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屬實均未詳加查證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5頁),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⒌從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極有可能遭用作向他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供其進出款項使用,揆以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辯護人以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被告個人存款,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既認知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係供「鄭玉雯」贈予33萬餘元匯款之用,則就其主觀認知而言,帳戶係供匯入款項,而非提領款項,不會造成本身財產損失,從而,帳戶內尚有其個人款項,與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無違。
惟被告出於取得「鄭玉雯」匯款之動機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使用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杜惠真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王瑜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評估分析,案主(即被告)能理解匯款僅需要帳戶號碼,在B男(即「李先生」)要求案主寄提款卡時,案主曾感到異狀,並懷疑是否為詐騙,但過去曾因認知功能不佳而遭排擠,使其低自尊以及建立關係技巧不佳,在社會中較邊緣化。
案主當時可能將A女(即「鄭玉雯」)視為伴侶並產生情慾,其性格特質會擔心對方不高興而順從對方的指令,加上案主智力較低(小於2標準差)、理解與問題解決能力稍差、對於海外匯款知識不足。
雖有擔心可能是詐騙,但無法因應複雜的情感詐騙,而聽信A女的說詞,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金簡上院卷第103頁);
案主的認知功能、問題處理能力及人際技巧遜於一般人,而同時合併當時與前妻的關係疏離、車禍後一段時間無收入及缺乏其他情緒支持下,於網路上尋求慰藉,在詐騙集團的操弄下,雖有所懷疑,但是低自尊、尋求討好他人及較弱的社會知識下而涉法。
推估案主涉案當下,故案主雖應有能力辨識行為的違法性(會懷疑交付提款卡及過快交往的可能性),但是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其對於詐騙人的情感、慾望或是金錢需求在當下蓋過了理性思考及判斷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顯著減損(金簡上院卷第105頁)。
綜上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缺失,且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使用,亦無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精神狀況達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罰,另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杜惠真,以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等情;
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原審未審酌其精神狀況此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網路上認識未久之「鄭玉雯」提議贈予之33萬餘元款項,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0萬元及3萬元,係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7至9頁),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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