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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若針對「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嘉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從而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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