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上,81,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竑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竑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王竑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之某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起,佯稱為「創世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林瓊華佯稱:因廠商作業錯誤,導致林瓊華需每月多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捐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0時17分許、同日0時18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49、1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王竑迪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49、107頁),且經告訴人林瓊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偵卷第11至19、27至34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固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惟仍得由本院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於第二審自白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是原審判決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未曾犯故意之罪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所示金額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被告王竑迪應給付告訴人林瓊華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給付期間及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978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逕匯入林瓊華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