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呂紹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基隆市政府警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有本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 三、上訴論斷部分: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人因被告行為共計受有
-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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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9號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第3688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紹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交給對方是要作投資使用,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
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
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臨時工,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檢事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衡情一般人若有投資需求,多會了解投資產業、標的、報酬率及對方實際身分,評估損益可能性後,始會投入資金,且為避免與取得資金者生投資爭議,更會保留對方之聯絡方式、投資契約、匯款紀錄、票據或相關對話、電子郵件等。
再者,投資僅需供給資金予他方,由他方依其努力及專業取得金錢回報,根本無需將投資者完整金融資訊提供予他方,若他方無正當理由向投資者索取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常情自屬知悉,惟被告於審判中僅稱係為了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稱不知對方實際身分(金簡上卷第68頁),且未保留與投資相關之對話、契約等證據,已然與上開社會常情不符,更可證被告在不知對方實際身分、年籍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方,其容任本案帳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將款項予以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而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雖非屬法定刑之變更,但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人因被告行為共計受有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又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被害人表示願賠償、和解之意,顯見並無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是否和解賠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詳加審酌,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惟原審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與本院認定相同,所適用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亦僅為文字修正,對被告罪刑並無影響,是綜合觀之,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未及審酌之處,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曾韋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1月4日16時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f
eifei」、「Nadine麥
麥」、「AIC- 闕
聖」、「IC公司-AIC
分公司總客服」與曾
韋喆聯繫,佯稱:可
至AIC Markets網站投
資獲利,需依指示操
作匯款云云,致曾韋
喆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前開帳戶。
111年11月
23日22時7
分許
3萬元
112
年
度偵字
第2605
9號
111年12月
15日21時2
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
16日16時1
8分許
2 萬1,000
元
任冠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11日13時13分前之
某時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不詳暱稱與任
冠霖聯繫,佯稱:可
至NC Markets網站投
資黄金,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任
冠霖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前開帳戶。
112年2月1
1日13時14
分許
3萬元
112
年
度偵字
第3376
6 號併
辦
112年2月1
1日13時16
分許
6,000元
3
李昇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1月25日22時24分前
之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菲菲」、「Nad
ine麥麥」、「IC公
司-AIC 分公司總客
服」、「AIC-闕聖」
與李昇威聯繫,佯
稱:可至AIC
Markets外匯經銷商
投資網站參與商案計
畫,投資外匯期貨獲
利云云,致李昇威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前開帳戶。
111年11月
25日22時2
4分許
5萬元
112
年
度偵字
第3688
5 號併
辦
111年12月
15日17時2
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
15日17時2
2分許
8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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