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上,8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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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林信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89、91、101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暨理由,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第一審判決書之附表編號1第2筆匯款時間「14時29分」更正為「14時39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更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犯罪風氣,且被告嗣後均未與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除使檢警查緝困難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分文,所為實不可取;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上訴理由所陳難認有據。

惟原審既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

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判決附件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提供本判決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判決附件所示之3名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判決附件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與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以適時賠償其等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另被告自承其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院一卷第47頁),且前揭報酬並未扣案,足認其因本案獲取2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利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某統一超商,將以其母林朱纓珠擔任負責人之鎰順企業社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柳慧、楊榮文、陳月昭(下稱林柳慧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因何林柳慧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文、證人即被害人林柳慧、陳月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信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柳慧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加以,被告既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
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柳慧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林柳慧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知道我做這些事情是不對的,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此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該2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
人/被
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

1 被害人
林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
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起,以
LINE暱稱「雅
雯」 向林柳慧
佯稱:可在「全
億投資」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致
林柳慧陷於錯誤
而匯款,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
民國
111年
12月30
日14時
29分
200萬元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
本、永豐商
業銀行金融
卡影本、
LINE對話紀
錄擷圖
112年
度偵字

19288

111年
12月
30日
14時
29分
120萬元
2 告訴人
楊榮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
間起,以LINE暱
稱「陳清怡」
向楊榮文佯稱:
可在「全億投
資」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致楊榮
文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
111年
12月27
日12時
52分
15萬元
上海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影
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
112年
度偵字

24546

3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111年
470萬元
LINE對話紀113年
陳月昭員,
於000年00月間
起,以LINE暱稱
「陳欣語」向陳
月昭佯稱:可在
「全億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月昭陷
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
12月26
日14時
42分

度偵字
第5820
號(併
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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