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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義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7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2年度偵字第364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386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47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鴻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鄭鴻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莊栩婷、魏淑錦、洪素枝、林靜宜、游嘉芬、方柏凱、李桂玉、葉秀蘭、莫惠憶、林碧珠(下稱莊栩婷等10人),致莊栩婷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除洪素枝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莊栩婷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魏淑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素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靜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游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方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莫惠憶、林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鴻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至109、15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栩婷、魏淑錦、洪素枝、林靜宜、游嘉芬、方柏凱、葉秀蘭、莫惠憶、林碧珠、證人即被害人李桂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莊栩婷等10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洪素枝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洪素枝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洪素枝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莊栩婷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47頁),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
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且其上訴意旨並未改口否認犯罪,而未虛耗司法資源,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認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編號3⑶、⑷所示告訴人洪素枝遭詐騙後而於112年5月6日上午7時14分、15分分別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9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未就該等款項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頁),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莊栩婷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被害人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10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附表編號3⑶、⑷所示告訴人洪素枝遭詐騙後而於112年5月6日上午7時14分、15分分別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9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附表編號3⑶、⑷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
臺幣)
匯款
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莊栩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 年3 月20 日21 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夢婷(助
理)」、「營業員-
凌于友」向莊栩婷佯
稱:可儲值加入會員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莊栩婷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5 月5
日10時29分
許
5萬元
中小
企銀
帳戶
網路銀行
轉帳截
圖、全球
寶交易頁
面、LINE
對話紀錄
高雄地
檢112
年度偵
字第31
756號
告訴人
魏淑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樂」向魏淑錦
佯稱:可以加入網址
「https:://jdhvngh
f.com」加入會員投
資股票當沖獲利云
云,致魏淑錦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 年5 月5
日9 時14 分
許
83萬5131
元
華南
銀帳
戶
高雄地
檢112
年度偵
字第36
428號
告訴人
洪素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 暱稱
「Chen曉菲」、「Ja
ck 王」向洪素枝佯
稱:可以加入網址
「https:://www.hgu
fggg.com 」投資平
台,加入會員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素
枝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
5日12時3
6分許
⑵112年5月
5日12時4
2分許
⑶112年5月
6日7時14
分許
⑷112年5月
6日7時15
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中小
企銀
帳戶
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
節圖、與
LINE 暱稱
「Chen 曉
菲」、
「
Jack
王」對話
紀錄
高雄地
檢112
年度偵
字第38
674號
告訴人
林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 年2 月22 日某時
112 年5 月5
日12時41分
5萬元
中小
企銀
LINE 對話
紀錄、AP
高雄地
檢112
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盧燕俐」、
「陳雅蓉」向林靜宜
佯稱:可以下載APP
軟體加入會員購買虛
擬貨幣投資股票云
云,致林靜宜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許
帳戶
P 資金明
細
年度偵
字第32
844號
5 告訴人
游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5月5日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營業員-kev
in」向游嘉芬佯稱:
可以加入競價帳戶網
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游嘉芬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 年5 月5
日10時33分
許
5萬元
中小
企銀
帳戶
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
截圖、與
LINE 暱稱
「營業
員
-kevi
n 」對話
紀錄
高雄地
檢112
年度偵
字第32
465號
告訴人
方柏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 年4 月中旬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朱可兒」向
方柏凱佯稱:可以下
載「金投財富」軟體
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云
云,致方柏凱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 年5 月5
日10時34分
許
5萬元
中小
企銀
帳戶
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
截圖、與
LINE 暱稱
「營業
員
-kevi
n 」對話
紀錄
高雄地
檢112
年度偵
字第37
010號
被害人
李桂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 年4 月中旬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慧君」向李
桂玉佯稱:可至「千
古聖手法人操盤術」
網站(www.dfdfdfw
w.com)加入會員投
112 年5 月2
日9 時37 分
許
20萬元
中小
企銀
帳戶
存摺內頁
影本、交
易軟體頁
面照片
高雄地
檢112
年度偵
字第40
471號
(續上頁)
資云云,致李桂玉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告訴人
葉秀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葉秀
蘭佯稱可下載「金投
財富」APP,依指示
儲值後即可得知股票
明牌及可購買張數云
云,致葉秀蘭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 年5 月2
日11時27分
許
40萬元
中小
企銀
帳戶
APP 手機
截圖、彰
化銀行匯
款回條
聯、存摺
影本
高雄地
檢112
年度偵
字第41
888 號
併辦
告訴人
莫惠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5月初,以通訊
軟體LINE向莫惠憶佯
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
P獲得股票明牌,即
可匯款投資獲利云
云,致莫惠憶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 年5 月5
日14時29分
許
10萬元
中小
企銀
帳戶
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
書回條、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
紀錄
高雄地
檢113
年度偵
字第38
9 號併
辦
10 告訴人
林碧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底,以通訊
軟體LINE向林碧珠佯
稱可加入投資群組,
並下載「金投財富」
APP,註冊帳號後即
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碧珠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 年5 月2
日15時44分
許
20萬元
中小
企銀
帳戶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
憑證
高雄地
檢113
年度偵
字第38
9 號併
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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