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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宇晨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宮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宮宇晨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重陽、蔡敏生、戴國峻、林炳熙、郭亭、賴鳳仙、余明政(下稱張重陽等7人),致張重陽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賴鳳仙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二、案經張重陽、蔡敏生、戴國峻、林炳熙、郭亭、賴鳳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81-8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與暱稱「陳美蓮」、「李冠龍」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為幫助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比較新舊法時,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雖為民國112年6月14日,惟本件被害人遭騙或匯款時間持續至112年6月29日,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後,是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新、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張重陽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張重陽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
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賴鳳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因遭圈存而未能轉匯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5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重陽等7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請求減刑並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亭達成調解,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張重陽等7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賴鳳仙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之侵害法益程度;
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亭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85-18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亭等人達成調解,足見渠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亭等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所需時間,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重陽、賴鳳仙、郭亭分期償還協議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分期償還協議之條件(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除賴鳳仙以外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284萬3千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賴鳳仙所匯款項30萬元,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
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