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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周怡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嚴芸㛓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shib」招攬至杜拜起,即知於杜拜任職公司係三人以上組成,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組織),仍同意加入,負責在集團內招攬他人加入組織。
被告嚴芸㛓為圖薪資及招攬人頭可抽成之營利,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齁」(由「shib」介紹被告嚴芸㛓認識)、及A組織之不詳大陸籍人士,共同基於招攬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嚴芸㛓之個人臉書「潘奈奈」在臉書各大社團張貼文章徵人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
嗣110年7、8月間,被告嚴芸㛓與「小齁」即順利招攬2名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Tang San」、「韋軍呈」之臺灣成年男子。
而亦於杜拜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陳明志(陳明志詐欺他人出國、參與、招募犯罪組織部分事實業經起訴,陳明志此部分招募暱稱「Tang San」、「韋軍呈」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臉書見被告嚴芸㛓貼文後,即與被告嚴芸㛓私訊,表示其不適合擔任人事,可代為轉介至其他詐欺集團,被告嚴芸㛓招攬的2名男子也可交給陳明志,會給付被告嚴芸㛓人民幣1萬2,000元之佣金等情,被告嚴芸㛓遂基於與陳明志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上開2名男子轉介陳明志,由陳明志安排該2名男子在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組織)從事詐騙,被告嚴芸㛓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離職而加入B組織,被告嚴芸㛓即與不詳B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集團教導之話術,利用交友通訊軟體佯作某特定人設之男子而與不特定女子網戀,詐取女子信任後,再轉由集團之主管使女子至詐騙集團操縱之賭博網站投資以詐取財物,惟詐欺未遂。
被告嚴芸㛓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返台。
被告嚴芸㛓因從事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A組織離職結算時,共取得近6,000元迪拉姆之現金(賠付金額另由陳明志代為處理),而陳明志承諾就仲介「Tang San」、「韋軍呈」要給被告嚴芸㛓之佣金,嗣後藉故未給。
㈡被告周怡旻於109年10月1日與男友陳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後,先加入位於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約1、2個月後因業績不良遭轉職。
約於110年初起,即與陳明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陳明志參與犯罪組織、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業經另行起訴)之犯意,加入從事詐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龍王科技公司」(下稱C組織)。
被告周怡旻則與不詳C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臺灣人、大陸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每月底薪加獎金約4、5萬元,任職約8個月。
被告周怡旻在當地停留至110年8月24日返臺。
因認被告嚴芸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周怡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訴」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訴」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嚴芸㛓、周怡旻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行為,與業經起訴在前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審理之被告陳明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被告嚴芸㛓、周怡旻。
惟被告嚴芸㛓、周怡旻並非「本案」被告,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情形;
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附件所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經比對追加起訴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後,亦可見兩案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犯罪組織顯然有別,難認「本案」被告陳明志如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招募「Tang San」、「韋軍呈」之部分,與其在「本案」中所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
另追加起訴意旨固以「或至少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關係」等語,認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與「本案」被告陳明志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相牽連關係,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僅泛稱被告嚴芸㛓與「本案」被告陳明志於行為時均在「杜拜」並曾隸屬同一犯罪組織,且被告周怡旻與「本案」被告陳明志亦曾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等節外,並未確實敘明被告嚴芸㛓係在「杜拜之何機房或據點」與「本案」被告陳明志各別犯罪;
況兩案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犯罪組織不同,倘認檢察官得以此方式追加起訴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豈非謂檢察官將來查獲「本案」被告陳明志歷來所屬不同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後,均可認被查獲成員於「杜拜」所參與之犯行都為「本案」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至「本案」?是以,依前揭說明,難認追加起訴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稱「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嚴芸㛓、周怡旻之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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