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1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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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得預見將個人之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自同案被告張永靖(張永靖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處得悉賣帳戶之資訊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與同案被告張永靖共同搭乘高鐵自高雄前往台中一中商圈中某日租套房,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網銀帳號、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永靖介紹之綽號「小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小宇」取得上開帳戶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劉庭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38萬6,995元至另案被告李虹川(另案偵辦中)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匯140萬9,600元至被告林冠廷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5分許提領140萬8,960元。

嗣被害人劉庭維欲提領投資獲利遭拒,始查悉遭騙。

因認被告林冠廷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一案,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案起訴「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騙被害人「洪素美」,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林冠廷」,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

且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詐欺被害人為「劉庭維」,亦與本案被害人「洪素美」不同,足認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乃是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

故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林冠廷部分,核與「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是就同案被告張永靖因一人犯數罪而具相牽連關係後,再為追加起訴被告林冠廷與同案被告張永靖共犯一罪,則本件關於被告林冠廷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同案被告張永靖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庭維 (未提告) 被害人劉庭維於110年11月3日於臉書社群團體結識暱稱「黃雯靜」之人,向其推薦「MT4」投資平台,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台客服指示被害人劉庭維,致其陷於錯誤,而配合指示轉帳。
被害人劉庭維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匯入138萬6,995元至另案被告李虹川(另案偵辦中)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匯140萬9,600元至被告林冠廷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5分許提領140萬8,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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