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7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永靖與綽號「小宇」、「頑皮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永靖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對外招募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林冠廷(被訴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並指示林冠廷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某時自高雄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冠廷載往一中商圈內某日租套房,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小宇」,並約定張永靖將可獲得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數額4%之報酬。
嗣「小宇」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施詐於劉庭維,致劉庭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行為,該款項並經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匯情形予以轉匯至包含本案國泰帳戶在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劉庭維欲提領投資獲利遭拒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永靖與林冠廷、紀淳凱、林東暉(上開3人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施詐於陳素芬,致陳素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財物行為,並由張永靖以白牌計程車群組叫車之方式叫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涂淵源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搭載林東暉,再前往樹德科技大學附近搭載已向陳素芬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之林冠廷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由林冠廷下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行為,復由林冠廷將所得財物全數交予林東暉,再由林東暉上繳予紀淳凱,終經紀淳凱以不詳方式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素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張永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偵三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6頁、金訴卷第67至8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庭維、告訴人陳素芬及司機涂淵源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21頁、警二卷第33至38頁、第49至51頁、偵三卷第49至51頁、第73至75頁),並有李虹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廷名下本案國泰帳戶、告訴人陳素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冠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白牌計程車群組內留言叫車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劉庭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文字檔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警二卷第65頁、第79頁、第87至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
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漏未列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容有誤會。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雖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罪分工,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數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與被害人劉庭維及告訴人陳素芬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害人劉庭維及告訴人陳素芬各自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本件犯罪分工均僅屬相對外圍之角色、參與程度相對低微等犯罪情節。
末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且是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為,然均是同類參與詐欺集團之相似案件,且參與情節低微,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然原本有跟「小宇」談好報酬,但後來「小宇」並沒有實際給我;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只是單純幫忙叫車而已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9頁),而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獲有不法利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情形 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轉匯或提領情形 宣告刑 1 劉庭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於臉書社群團體以暱稱「黃雯靜」向劉庭維佯稱:可投資「MT4」平台以獲利云云,再佯裝平台客服指示劉庭維,致劉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劉庭維於110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匯入138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38萬6,99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李虹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匯140萬9,600元至林冠廷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
再於同日14時45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匯140萬8,96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9時許偽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素芬佯稱:因未繳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資產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陳素芬依指示拿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燕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萬元,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即樹德科技大學附近)交付予林冠廷。
林冠廷於同日13時36分至38分許持陳素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於同日13時56分至14時許間持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於同日14時3分至7分許,持高雄市燕巢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共計提領32萬9,000元。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2541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5555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