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158,2024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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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7號、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霖園官方客服」與詹淑宜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霖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淑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與假冒為業務員之張建穎見面,張建穎先出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以取信詹淑宜後,詹淑宜遂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張建穎。

適有警員巡邏至該處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張建穎為取款之車手,即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張建穎,並由張建穎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扣押,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檢管字第285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一卷第23-25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院一卷第5頁)、112年10月3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警一卷第37-39頁)、詹淑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43-5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53-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四卷第27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大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僅為詐欺未遂,且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超商已經向詹淑宜收到款項,單據也交給詹淑宜,但是有路人覺得有異,所以就把我跟被害人留在那邊並報警,警察來後我就被抓了等語。

依其所述,被告於本案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該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之詐欺犯行應屬既遂。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有未遂、既遂之別,罪名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

查被告雖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然被告於取得款項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未能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或為其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行為。

準此,被告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惟被告本案犯行因當場為警逮捕且未獲得不法利益,被害人亦已領回其遭詐欺之款項,並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警一卷第5-8頁、院卷第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日裕(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總」、「大雄」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日裕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害人詹淑宜佯稱:使用「霖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20萬元之款項予同案被告吳日裕。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交給我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工作證等物,嗣於112年10月3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等語。

依其供述,被告係於112年9月底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同案被告吳日裕係於112年8月29日向詹淑宜收取詐欺款項,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之前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客觀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吳日裕於112年8月29日之取款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日裕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手機1支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
霖園投資名牌1個
被告用以向被害人詹淑宜施用詐
術所用。
付款單據1張
同上。
印章1顆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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