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1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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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南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1450號、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7309號、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南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文志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定南、王文志均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大根」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由劉定南、王文志擔任收水車手。

劉定南、王文志與「金大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由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全數交付予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再轉交予劉定南,劉定南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後,全數交付予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乙○○再轉交予王文志,王文志再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對象層轉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辛○○【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定南、王文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劉定南、王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劉定南部分:見警二卷第192至203頁、警七卷第52至55頁、偵一卷第391至395頁,審訴二卷第349至352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六卷第125、144頁;

王文志部分:他一卷第225至227頁,警二卷第105至107頁,警九卷第17至24頁,審訴二卷第327至330頁,院一卷第531至532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六卷第125、144頁),就被告劉定南部分,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就被告王文志部分,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定南、王文志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2人就本案詐騙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自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而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條例第47條。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為前揭所示。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即第二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劉定南、王文志分別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一、二所示),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一節,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縱依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第2次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5年以下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劉定南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王文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定南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王文志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5、10、11、14、16、17所示,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7所示,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劉定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文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分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六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王文志部分: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記事本2本、黑色帽子1件、黑色背包1個,均被告王文志所有且均非供本案詐欺所使用,業據被告王文志供承在卷(見院三卷第250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⒈被告劉定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1,000至2,000元等語(見院三卷第248頁),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劉定南於111年3月24日擔任收水車手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1,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1,000至3,000元等語(見院三卷第249頁),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均係被告王文志於111年4月8日擔任收水車手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1,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第一次轉交經過
第二次轉交經過
第三次轉交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吳偉德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
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
致電對吳偉德佯稱:因系
統故障,致重複下單,需
依指示操作取消,後假冒
銀行人員來電稱要協助處
理云云,致吳偉德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
22時8分 
1萬5,039元
林茹婷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1年3月23日22時
15分、111年3月24日0時15
分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
市、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分
別提領1萬5,000元、2萬元
(含編號2被害人林韋勳及
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丙○○於111年3月24
日0時53分後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銀行
三多分行周遭,將左
列提領款項交付予己
○○。
己○○於111年3月24
日收受丙○○所轉交
左列款項後某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凱旋二路口,
將款項交付予劉定
南。
劉定南於111年3月24
日收受己○○所轉交
左列款項後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油加油
站,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
㈠吳偉德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
六卷第52至56頁)、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紀錄截圖(警六卷第65頁)、
匯款明細(警六卷第65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44365號函暨林茹婷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139至
144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六卷第41至45
頁、警七卷第25頁、第29至31頁)
林韋勳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3月23日20時許假冒
網購平台客服人員,致電
對林韋勳佯稱:因操作錯
誤致多出10幾筆訂單,後
假冒銀行人員來電稱要協
助處理云云,致林韋勳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0時12分
2萬9,985元
林茹婷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1年3月24日0時1
5分、0時22分、0時23分、0
時24分、0時25分、0時53分
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分別
提領2 萬元、1 萬元、2 萬
元、2萬元、1萬9,000元、9
00元、2萬元、5,000元(含
編號2被害人林韋勳所匯之
款項)。
㈠林韋勳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
七卷第10之1至12頁)、匯款明細
(警七卷第14至15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44365號函暨林茹婷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139至
144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七卷第25至28
頁、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誤載11年3
月24日0時12分匯款金
額為3萬元,應予更
正。
111年3月24日
0時20分
2萬9,963元
111年3月24日
0時21分
2萬9,963元
111年3月24日
0時50分
2萬5,000元
林萬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3月24日18時許假冒
食品公司員工,致電對林
萬華佯稱:其先前購物
時,因發票誤開立為公司
行號,因此將每月額外扣
款云云,致林萬華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8
時44分
2萬9,963元
彭俗緣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1年3月24日18時
46分、18時47分、18時48
分、18時50分、19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分別提領2萬5
元、2萬5元、2萬5元、1萬
9,005元、7,005元、2萬5元
(含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
項)。
㈠林萬華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
八卷第342至345頁)、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紀錄截圖(警八卷第350
頁)、匯款明細(警八卷第349
頁)
㈡彭俗緣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八
卷第27至31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七卷第30至31
頁、警八卷第93頁)
①丙○○從111年3月2
4日18時46分即開始
提領款項,起訴書
記載應予補充。
②起訴書誤載彭俗緣
帳戶為「000000000
00」,應予更正。
111年3月24日18
時48分
6,123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第一次轉交經過
第二次轉交經過
第三次轉交經過
第四次轉交經過
第五次轉交經過
第六次轉交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王志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假冒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
人員,致電對王志崴佯
稱:因該網站操作錯
誤,而誤扣款項,須依
指示取消云云,致王志
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6時57分
3萬5,997元
王丞緯(原名王冠
博)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7
時、17時5分、17時14分
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鹽埕郵局分別提領3
萬6,000 元、1 萬5,000
元、5萬元(含編號2被害
人朱政賢所匯之款項)。
戊○○於111年4月8
日17時起開始提領
左列款項後,陸續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鹽埕郵
局周邊,分次將款
項交付予乙○○。
乙○○於111年4月8
日陸續收受戊○○
所轉交左列款項
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鹽
埕郵局周邊,分次
將款項交付予王文
志。
王文志於111年4月8
日陸續收受乙○○
所轉交左列款項
後,在高雄市鹽埕
區中正四路228紀念
公園,分次將款項
交付予庚○○。
庚○○於111年4月8
日陸續收受王文志
所轉交左列款項
後,分別於同日17
時4分、17時33分在
高雄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新大
勇店、於同日18時3
8分、19時26分、20
時17分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
中油加油站、於同
日20時45分在高雄
市○○區○○○路0
00號中油加油站,
分次將款項交付予
丁○○(但未含戊
○○於20時45分、2
0時46分以李榮祥中
華郵政帳戶提領的2
萬5元、1萬5元、2
萬5元;於22時32
分、23時40分以魏
豌宜中華郵政帳戶
提領的4 萬3,000
元、4萬2,000元,
對應編號5林育民所
匯款項)。
 
 
 
 
 
 
 
 
 
 
 
 
 
 
 
 
 
 
 
 
 
 
 
 
 
 
 
 
 
 
 
 
 
 
 
丁○○於111年4月8
日陸續收受庚○○
所轉交左列款項
後,分別於同日20
時23分及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油加
油站、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樂
活店,分次將左列
款項交付予辛○
○。
 
 
 
 
 
 
 
 
 
 
 
 
 
 
 
 
 
 
 
 
 
 
 
 
 
 
 
 
 
 
 
 
 
辛○○於111年4月8
日陸續收受丁○○
所轉交款項後,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左列提款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 
 
 
 
 
 
 
 
 
 
 
 
 
 
 
 
 
 
 
 
 
 
 
 
 
 
 
 
 
 
 
 
 
㈠王志崴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75至176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77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177至178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9
至133頁、第140頁、警四卷第59
9至600頁、第629至631頁)
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17
時14 分提領的5 萬
元。
111年4月8日
17時3分
1萬5,128元
朱政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7時12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
對朱政賢佯稱:因遭駭
客入侵,致訂購商品倍
增,須依指示取消云
云,致朱政賢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7時12分
4萬9,986元
王丞緯(原名王冠
博)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7
時14分、17時1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
鹽埕郵局分別提領5 萬
元、4萬9,000元(含編號
1被害人王志崴所匯之款
項)。
㈠朱政賢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81至183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87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18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2
至133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0
0至601頁、第631至632頁)
111年4月8日
17時16分
4萬9,029元
施歡歡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7時26
分前某時許假冒網路書
店客服人員佯稱:因系
統出錯致訂單錯誤,後
假冒銀行人員來電稱要
協助處理云云,致施歡
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7時26分
4萬9,987元
許博煒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 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17
時29分、17時34分、17時
48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鹽埕郵局分別
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含編號4被害人洪連
鉦及帳戶內不詳之餘
額)。
㈠施歡歡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91至192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98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200至20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4
至135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0
2至603頁)
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17
時48 分提領的5 萬
元。
111年4月8日
17時30分
4萬9,987元
洪連鉦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7時11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
服、銀行人員,致電對
洪連鉦佯稱:因訂單書
價誤植,如要取消交
易,需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洪連鉦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7時46分
4萬9,983元
許博煒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 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17
時48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鹽埕郵局提
領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
施歡歡所匯之款項)。
㈠洪連鉦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05至207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29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225至229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088692號函暨陳宛盈、陳吉興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陳宛
盈、陳吉興帳戶明細各1份(警
四卷第566至574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432
號函暨張富銘客戶基本資料、印
鑑卡及帳戶明細各1份(警四卷
第575至579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4
至138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0
就陳宛盈國泰世華帳
戶部分,戊○○本次
提領經過,尚應補充
同日19時5分提領的1
萬9,000元、19時16
分提領的2萬元。
111年4月8日
18時55分
3萬元
陳宛盈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8
時57分、18時58分、19時
4分、19時5分、19時16分
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分別
提領2萬元、1萬元、2萬
元、2 萬元、1 萬9,000
元、2萬元(含編號10被
害人吳哲瑋所匯之款
項)。
111年4月8日
19時3分
2萬9,000元
111年4月8日
19時10分
3萬元
張富銘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19
時2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福王店提領15萬元(含編
3頁、第611至614頁、第615頁)

號5被害人林育民及不詳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林育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7時16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致電對林育民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林育民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8時7分
4萬9,989元
林冠吟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18
時12分、18時13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
鹽埕郵局分別提領6 萬
元、5萬3,000元(含編號
6被害人楊怡萱所匯之款
項)。
㈠林育民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第126
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088692號函暨陳宛盈、陳吉興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陳宛
盈、陳吉興帳戶明細各1份(警
四卷第566至574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432
號函暨張富銘客戶基本資料、印
鑑卡及帳戶明細各1份(警四卷
第575至57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
10231794號函暨魏豌宜客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明細各1份(偵一卷
第333至337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4
至139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0
4頁、第607至609頁、第615頁、
第621頁、第622至623頁、第628
頁)
①戊○○以魏豌宜郵
局帳戶在23時40分
提領的款項沒有監
視器畫面,故提領
地點不詳。
②就陳宛盈國泰世華
帳戶部分,戊○○
本次提領經過,尚
應補充同日18時44
分提領的2萬元;
就李榮祥中華郵政
帳戶部分,尚應補
充同日20時46分提
領的2萬5元;就魏
豌宜中華郵政帳戶
部分,尚應補充同
日23時40分提領的
4萬2,000元。
111年4月8日
18時9分
4萬9,989元
111年4月8日
18時39分
2萬9,989元
陳宛盈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8
時41分、18時42分、18時
44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分別提領2 萬元、9,000
元、2萬元(含編號10被
害人吳哲瑋及不詳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
111年4月8日
19時7分
3萬元
張富銘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19
時2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福王店提領15萬元(含編
號4被害人洪連鉦及不詳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1年4月8日
19時9分
3萬元
111年4月8日
20時20分
2萬9,985元
李榮祥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20
時25分、20時45分、20時
4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鹽埕郵局、高
雄市○○區○○路00號彰
化銀行鹽埕分行分別提領
3 萬元、2 萬5 元、1 萬5
元、2萬5元(含編號15被
害人胡長榮所匯及帳戶內
不詳之餘項)。
111年4月8日
20時43分
2萬9,986元
111年4月8日
22時31分
2萬9,985元
魏豌宜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22
時32分、23時4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
鹽埕郵局及不詳地點分別
提領4萬3,000元、4萬2,0
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魏
家豪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
款項)。
楊怡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7時50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致電對楊怡萱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楊怡萱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8時11分
1萬3,123元
林冠吟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18
時13分、18時17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
鹽埕郵局分別提領5萬3,0
00元、3萬元(含編號5被
害人林育民所匯之款
項)。
㈠楊怡萱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47至249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53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253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4
至135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0
4至605頁)
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18
時17 分提領的3 萬
元。
劉行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7時50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致電對劉行哲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劉行哲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8時17分
9萬9,989元
林永培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18
時20分、18時21分、18時
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鹽埕郵局分別
提領6萬元、4萬元、5萬
元(含編號8被害人沈逸
哲所匯及帳戶內不詳之款
項)。
㈠劉行哲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368至369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三卷
第377至380頁)、匯款明細(警
三卷第377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4
至137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0
6至607頁)
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18
時36 分提領的5 萬
元。
沈逸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7時16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致電對沈逸哲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沈逸哲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8時27分
4萬9,985元
林永培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18
時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鹽埕郵局分
別提領5萬元(含編號7被
害人劉行哲所匯之款
項)。
㈠沈逸哲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91至293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301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299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4
至137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0
7頁)
詹東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6時14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致電對詹東畬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郵局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詹東畬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8時45分
2萬9,987元
陳宛盈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8
時52分、18時53分、18時
57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萬元(含編號4被害人洪
連鉦所匯之款項)。
㈠詹東畬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詹東
畬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
卷第450頁)、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5
頁)、詹東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453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88692號函暨陳宛盈、陳
吉興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陳
宛盈、陳吉興帳戶明細各1 份
(警四卷第566至574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4
至137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1
0至611頁)
①起訴書附表誤載匯
款時間為同日18時
48分,應予更正。
②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
18時57分提領的2
萬元。
吳哲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
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
員,致電對吳哲瑋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吳哲瑋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8時41分
2萬2,123元
陳宛盈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8
時44分、18時52分、19時
4分、19時5分、19時16
分、19時17分在高雄市○
○區○○路路00號彰化銀
行鹽埕分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鹽埕郵
局分別提領2萬元、3,000
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9,000元(含
編號4、5、9被害人洪連
鉦、林育民、詹東畬所匯
之款項)。
㈠吳哲瑋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59至261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63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264至267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88692號函暨陳宛盈、陳
吉興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陳
宛盈、陳吉興帳戶明細各1 份
(警四卷第566至574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4
至137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0
9至610頁、第612至613頁、第61
4至615頁)

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18
時52 分提領的2 萬
元、19時5分提領的2
萬元。又起訴書所載
提領時間19時5分的1
萬9,000元應與吳哲
瑋無關,該筆是提領
到編號4洪連鉦匯入
的款項。
111年4月8日
19時1分
2萬9,987元
111年4月8日
19時10分
2萬9,123元
陳素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假冒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
對陳素妮佯稱:因訂單
錯誤,將由銀行客服協
助解除交易設定,後假
冒郵局人員來電稱要協
助處理云云,致陳素妮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1年4月8日
19時27分
2萬6,123元
陳吉興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9
時30分、19時31分、19時
32分、19時33分、19時34
分、19 時35 分、19 時48
分、19時49分、20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重義門市、
高雄市○○區○○○路00
0號鹽埕郵局分別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1萬元、2萬元(含編
號12、13被害人湯麗貴、
莊雅晴及不詳被害人所匯
之款項)。
㈠陳素妮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473至474頁)、匯款
明細(警三卷第477至478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88692號函暨陳宛盈、陳
吉興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陳
宛盈、陳吉興帳戶明細各1 份
(警四卷第566至574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8
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16至61
8頁、第619至620頁)
①起訴書誤載2萬6,1
23元該筆匯款時間
為同日18時27分,
應予更正。
②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
19時30分、19時31
分、19時32分、19
時33 分、19 時34
分、19時35分、20
時4分提領的2萬
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
元。又起訴書所載
提領時間19 時36
分、37 分的2 萬
元、6,000元應與
陳素妮無關,該筆
是提領到編號12湯
麗貴匯入的款項。
111年4月8日
19時39分
2萬9,986元
湯麗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8時41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致電對湯麗貴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湯麗貴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19時29分
2萬9,989元
陳吉興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9
時35分、19時36分、19時
37分、19時48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
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
○區○○○路000號鹽埕
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6,000元、2萬元(含
編號11被害人陳素妮所匯
之款項)。
㈠湯麗貴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495至497頁)、匯款
明細(警三卷第498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88692號函暨陳宛盈、陳
吉興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陳
宛盈、陳吉興帳戶明細各1 份
(警四卷第566至574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8
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18至61
9頁)

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19
時36分、19時37分提
領的2 萬元、6,000
元。又起訴書所載提
領時間19時34分的2
萬元應與湯麗貴無
關,該筆是提領到編
號11陳素妮匯入的款
項。
莊雅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19時許
111年4月8日
20時2分
2萬4,001元
陳吉興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20
時4分、20時5分在高雄市
㈠莊雅晴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99至101頁)、匯款
(續上頁)
附表三(劉定南部分):
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
員,致電對莊雅晴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莊雅晴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區○○○路000號鹽
埕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
4,000元(含編號11被害
人陳素妮所匯之款項)。
明細(警一卷第103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88692號函暨陳宛盈、陳
吉興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陳
宛盈、陳吉興帳戶明細各1 份
(警四卷第566至574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8
頁、第140頁、警四卷第620至62
1頁)
高郁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20時6分
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
員,致電對高郁昇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高郁昇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20時46分
5,123元
李榮祥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20
時47分、20時52分、21時
8分、21時51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彰化銀
行鹽埕分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鹽埕郵
局分別提領1萬5,005元、
4,005元、6,005元、4萬
5,000元(含編號15、16
被害人胡長榮、劉安玲所
匯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庚○○
交付丁○○
無證據證明丁○○
交付辛○○
㈠高郁昇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05至307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319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317至319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624
至626頁)

①庚○○在111年4月
8日20時45分在高
雄市○○區○○○
路000號成功一路
加油站最後一次交
付款項予丁○○,
故高郁昇、胡長
榮、劉安玲匯入李
榮祥中華郵政帳戶
的款項,卷內無從
證明有交付予丁○
○。
②戊○○本次提領經
過,尚應補充同日
21時51分提領的4
萬5,000元。
111年4月8日
20時50分
4,123元
111年4月8日
21時6分
5,963元
胡長榮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20時6分
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
員,致電對胡長榮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胡長榮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20時45分
2萬9,987元
李榮祥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20
時46分、20時47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分別提領2
萬5元、1萬5,005元(含
編號5 、14 被害人林育
民、高郁昇所匯之款
項)。
無證據證明庚○○
交付丁○○
無證據證明丁○○
交付辛○○
㈠胡長榮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33至135頁)、胡長
榮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41至143頁)、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7
至138頁)、匯款明細(警一卷
第14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623
至624頁)
①庚○○在111年4月
8日20時45分在高
雄市○○區○○○
路000號成功一路
加油站最後一次交
付款項予丁○○,
故高郁昇、胡長
榮、劉安玲匯入李
榮祥中華郵政帳戶
的款項,卷內無從
證明有交付予丁○
○。
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
間缺少日期,應予
更正。
劉安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假冒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
對劉安玲佯稱:因訂單
錯誤,將由銀行客服協
助解除交易設定,後假
冒銀行人員來電稱要協
助處理云云,致劉安玲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1年4月8日
21時49分
4萬5,039元
李榮祥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21
時51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鹽埕郵局提
領4萬5,000元(含編號14
被害人高郁昇所匯之款
項)。
無證據證明庚○○
交付丁○○
無證據證明丁○○
交付辛○○
㈠劉安玲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297至298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290至29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626
頁、第627至628頁)
①庚○○在111年4月
8日20時45分在高
雄市○○區○○○
路000號成功一路
加油站最後一次交
付款項予丁○○,
故高郁昇、胡長
榮、劉安玲匯入李
榮祥中華郵政帳戶
的款項,卷內無從
證明有交付予丁○
○。
②就魏豌宜中華郵政
帳戶部分,尚應補
充同日22時28分提
領的6萬元。
111年4月8日
22時21分
4,930元
魏豌宜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22
時23分、22時2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
鹽埕郵局分別提領5,000
元、6萬元(含編號17被
害人魏家豪所匯及帳戶內
不詳之餘額)。
無證據證明庚○○
交付丁○○
 
 
無證據證明丁○○
交付辛○○
 
 
魏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8日22時25
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致電對魏家豪佯
稱:因訂單錯誤,將由
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交易
設定,後假冒銀行人員
來電稱要協助處理云
云,致魏家豪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
22時25分
2萬9,963元
魏豌宜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

戊○○於111年4月8日22
時28分、22時32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
鹽埕郵局分別提領6 萬
元、4萬3,000元(含編號
5、16被害人林育民、劉
安玲所匯之款項)。
㈠魏家豪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399至400頁)、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三卷
第405頁)、匯款明細(警三卷
第40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3日儲字第1110154600號函暨林
永培、林冠吟、許博煒、魏豌宜
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王冠
博、李榮祥變更帳戶申請及魏豌
宜、林永培、林冠吟、王冠博、
許博煒、李榮祥帳戶明細各1份
(警四卷第580至592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628
頁)
起訴書附表漏載被害
人匯款金額、提領金
額、提領地點,應予
更正。
111年4月8日
22時29分
1萬3,123元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續上頁)
附表四(王文志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二編號1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續上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8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0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1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續上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2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3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4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5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6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附表二編號17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485900號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611700號卷一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611700號卷二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611700號卷三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120100號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594700號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968800號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28700號警九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0854號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40號
他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93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78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0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4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2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9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偵十一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
執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他字第111號
審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審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
(續上頁)
審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三
院五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四
院六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五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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