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18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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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周庭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暱稱「阿輝」、「你叫我BAB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周庭妃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蕭O升、張O茂、劉O義及黃O容等4人(下合稱蕭O升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本案4帳戶後,由周庭妃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蕭O升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劉O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80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庭妃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公司會計,「阿輝」、「你叫我BABY」跟我說公司是做權利車買賣,跟我說買賣權利車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把錢領出來後交給公司的人,讓對方拿錢去收購權利車,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蕭O升等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本案4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本案4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金訴182偵卷第43至46頁、金訴180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蕭O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180警卷第34至36頁、第94至96頁、金訴181警卷第19至20頁、金訴182警卷第5至7頁),並有蕭O升之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180警卷第118至122頁)、張O茂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80警卷第51至55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180警卷第88至91頁)、劉O義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81警卷第45至47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181警卷第48頁)、黃O容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82警卷23至25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182警卷第27至31頁)、蔡O彧之將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0警卷第15至17頁)、林O妤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0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林O妤之將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0警卷第24至28頁反面)、蕭O升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0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劉O凱之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2警卷第37至44頁)、吳O韋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2警卷第47至51頁)、許O升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2警卷第53至61頁)、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0警卷第29至30頁反面、金訴181警卷第59至73頁)、取款憑條(見金訴180審金訴卷第23至25頁、金訴181警卷第87至88頁)、提領影像(見金訴180警卷第10至11頁、金訴181警卷第89頁)、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0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80警卷第18至21頁、金訴181警卷第75至83頁)、取款憑條(見金訴181警卷第93頁)、提領影像(見金訴180偵卷第31頁、金訴181警卷第95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金訴182偵卷第15至3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4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曾經從事會計之工作經驗(見金訴180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4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之原因,係從事權利車買賣公司會計之工作,然依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找到這份會計的工作,公司名稱我不清楚,對方說公司好像在中部,每次匯錢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錢是交給公司員工,但員工很多,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交款後對方也沒有跟我當面清點款項等語(見金訴180本院卷第46至48頁),倘被告所從事之不詳公司確係從事權利車買賣業務,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大可使用公司甚或公司負責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公司營業款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

況且,依被告自陳:我沒有任何財會專業,但我之前也從事過會計工作,這次做的工作內容跟之前從事的會計工作不同等語(見金訴180本院卷第47頁),益見被告已知所從事工作內容之異常;

遑論依被告所述其每個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見金訴182偵卷第44頁),然被告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本身,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本案4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4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為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予「阿輝」、「你叫我BAB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依被告供稱:公司之前都會派3個固定買賣權利車的人跟我約定地方去收錢,每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金訴182偵卷第44頁、金訴180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已預見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揭犯行,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阿輝」、「你叫我BABY」或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更正之。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用途係從事權利車買賣公司會計之工作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地點等重要資訊均稱不知,已難驟信,且此一情節亦不合理,業如前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4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已預見本案4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仍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阿輝」、「你叫我BAB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除分別使蕭O升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80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供稱:我的月薪5萬,對方每個月10號拿現金給我,每次拿現金給我的人都不一樣,我總共拿15萬元等語(見金訴180偵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附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11年12月有附表編號2、3共2次犯行,犯罪所得則附隨該月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蕭O升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合計160萬元,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是如仍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其餘提領之不詳款項合計100萬8,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㈣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

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
帳戶
( 第

層)
轉帳
時間
轉帳
金額
匯款
帳戶
( 第

層)

帳/
提領
時間

帳/
提領
金額
匯款
帳戶
( 第

層)

帳/
提款
時間

帳/
提領
金額
匯款
帳戶
( 第

層)








蕭O





111 年11
月22 日8
時54分許
5萬元蔡O
彧之
將來
帳戶
111
年11
月22
日9
時3
分許
32 萬
9,00
0元
林O
妤之
中信
帳戶
111
年11
月22
日9
時11
分許
轉帳
32 萬
8,98
5 元
(不
含手
續費
元)
本案
國泰
帳戶
111
年11
月22
日10
時20
分許
周庭
妃提
領10
萬元
X
周庭妃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
價額。
111 年11
月22 日8
時56分許
5萬元
111 年11
月23 日9
時12分許
5萬元蔡O
彧之
將來
帳戶
111
年11
月23
日9
時17
分許
20 萬

林O
妤之
將來
帳戶
111
年11
月23
日9
時24
分許
轉帳
62 萬
8,00
0元
本案
國泰
帳戶
111
年11
月23
日10
時52
分許
周庭
妃提
領62
萬8,
000

111 年11
月23 日9
時14分許
5萬元
111 年11
月24 日8
時54分許
5萬元蔡O
彧之
將來
帳戶
111
年11
月24
日9
時28
分許
67 萬
8,00
0元
林O
妤之
將來
帳戶
111
年11
月24
日9
時38
分許
轉帳
34 萬

本案
兆豐
帳戶
111
年11
月24
日11
時45
分許
周庭
妃提
領34
萬元
張O

(提
告)




111 年12
月19 日11
時25分許
30 萬

蕭O
升之
中信
帳戶
111
年12
月19
日11
時55
分許
25 萬

本案
合庫
帳戶
111
年12
月19
日12
時21
分許
周庭
妃提
領48
萬元
X
周庭妃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
月。
劉O



111 年12
月23 日9
90 萬

蕭O
升之
111
年12
48 萬

本案
國泰
111
年12
周庭
妃提
X
周庭妃犯三
人以上共同
(提
告)


時41分許
中信
帳戶
月23
日9
時55
分許
帳戶
月23
日11
時21
分許
領48
萬元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
價額。
111
年12
月23
日9
時56
分許
42 萬

本案
合庫
帳戶
111
年12
月23
日12
時8
分許
周庭
妃提
領48
萬元
111
年12
月23
日10
時5
分許
6 萬

黃O





111 年10
月12 日14
時40 分許
(追加起
訴書誤載
為14 時10
分,應予
更正)
15 萬

劉O
凱之
聯邦
帳戶
111
年10
月12
日15
時27
分許
15 萬
4元
吳O
韋之
永豐
帳戶
111
年10
月12
日15
時29
分許
轉帳
15 萬

許O
升之
華南
帳戶
111
年10
月12
日15
時46
分許
轉帳
10 萬
3,01
5元
本案
玉山
帳戶













周庭妃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
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
價額。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庭萱」之投顧老師,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蕭O升佯稱:可使用全億投資公司APP匯款投資云云,致蕭O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陳振國」等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張O茂佯稱:可在「general atlantic」、「成穩」、「全億」等應用程式匯款投資買賣股票云云,致張O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續上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邱允若」、「資管經理人-林富貴」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劉O義佯稱:可在亞普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致周明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向黃O容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O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蔡O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蔡O彧之將來帳戶。
⒉蕭O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蕭O升之中信帳戶。
⒊林O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O妤之中信帳戶。
⒋林O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將來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O妤之將來帳戶。
⒌劉O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劉O凱之聯邦帳戶。
⒍吳O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吳O韋之永豐帳戶。
⒎許O升(未據偵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許O升之華南帳戶。
編號卷證標目
簡稱
投埔警偵字第1120012123號
金訴180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983號
金訴180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8號
金訴180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金訴180本院卷
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725號
金訴181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530號
金訴181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金訴181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金訴181本院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3號
金訴182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46號
金訴182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182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金訴182本院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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