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195,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嫚璟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嫚璟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孫嫚璟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

孫嫚璟竟為從中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Xumin」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孫嫚璟於民國112年8月6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Xumin」之邱妤瑄(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號審理,以下簡稱「Xumin」)。

嗣「Xumin」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孫嫚璟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竽勻、曾庭瑋、林怡君及林禹彤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嫚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上開行為頂多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提供予「Xumin」。

嗣「Xumin」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妤瑄於偵訊(花檢偵三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竿勻(警卷第24頁、第25頁)、曾庭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林怡君(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林禹彤(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郵局帳號(警卷第69頁、第70頁)及台新帳戶帳戶(警卷第71頁、第72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明細(警卷第26頁)、告訴人王竽勻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曾庭瑋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頁、第39頁)、台新銀行轉帳紀錄(警卷第45頁)、告訴人林怡君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告訴人林禹彤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頁、第33頁、第40頁、第41頁、第52頁、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僅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

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依據被告與「Xumin」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每次被告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之款項,「Xumin」均需先告知所欲提領之額度為何,再由被告傳送QRCODE給「Xumin」(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及可提領之額度,仍有實際管領操控之能力,此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毫無管領操控能力之幫助犯,完全不同。

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提領金額」之差額為被告之報酬,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號及台新帳戶之款項,顯然被告有因而獲利,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且被告所負責在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提領,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再使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以追查實施詐騙者之身分,本屬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甚至支付報酬而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為獲取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提領金額」差額之報酬,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一般洗錢罪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法定刑仍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而因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Xumi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犯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洗錢犯行(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故本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從中牟利,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設定無卡提款供「Xumin」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有告訴人林禹彤調解筆錄(院卷第23頁、第24頁)、和解匯款明細(院卷第29頁)、告訴人王竽勻同意書(院卷第31頁)、和解匯款明細(院卷第33頁)、告訴人林怡君同意書(院卷第35頁)、和解匯款明細(院卷第37頁)、告訴人曾庭瑋同意書(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利益、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尚屬年輕,目前仍在就學中,且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若不附一定負擔,恐不足促其等警惕避免再犯,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等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收沒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提領金額」之差額為被告之報酬,而「提領金額」則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財物,係屬洗錢之財物,原本各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無卡提領時間
無卡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主文
王竽勻
112年8月7
日11 時56

8,100元
無摺存款
中信帳戶
同日20時7分
郵局帳戶
8,005元
孫嫚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曾庭瑋
同日19時2
8分
7,200元
渣打銀行0
00-000000
00000000

郵局帳戶
同日19時47分
7,000元
孫嫚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怡君
同月8日19
時22分
2,000元
合庫銀行0
000000000
000號
台新帳戶
同月8日19時27

台新帳戶
2,000元
孫嫚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禹彤
同月8日21
時57分
7,400元
聯邦銀行0
00-000000
000000號
同月8日22時2

7,000元
孫嫚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