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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郁臨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郁臨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郁臨(下稱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惟因該址為被告租屋處,近日房東表示已將房屋出售,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一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址係被告之原居所,茲因搬家,故被告有變更居所至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需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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