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2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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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隆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黃語彤(Anna)」、「陳雨萱」、「陳柏宇」及「羅壬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申請登記成立明安及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並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A、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再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張麗娟,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中信帳戶A、B及中小企銀帳戶。

㈢被告嗣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指定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相關說明: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又該案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宣判。

上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審判筆錄暨判決書審認明確。

㈡本件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且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後案)乙端,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8日雄檢信盈112偵41292字第113900191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

㈢是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程式自於法有違。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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