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22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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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蔡岳霖、林東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2. 二、案經蘇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5.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6.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蔡
  7. (三)然依據首揭說明,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8.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段落均在記載被告2人
  9.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蔡
  10. 二、證據能力部分:
  11.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新舊法比較: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5.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6.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7. (四)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18.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9. 三、量刑:
  20. 肆、沒收:
  21. 一、犯罪所得部分:
  22.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23.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24.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真實
  25.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6. (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27. (二)本件被告2人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
  28.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暉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30.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 三、經查,被告林東暉前因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林冠
  32. 四、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林東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
  33. 五、是本件被告林東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已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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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林東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岳霖、林東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有罪確定),蔡岳霖擔任領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林東暉則擔任向蔡岳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蔡岳霖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之1.5%之報酬,林東暉則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0.5%之報酬。

蔡岳霖、林東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賣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俐安,佯稱:今年6月20日購物時,誤將其帳號誤設定成每月自動扣款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且因須驗證帳戶故須先配合接收款項再依指示轉出云云,致蘇俐安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匯出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

而待附表一編號5所示4萬9,098元款項(其中有4萬9,015元乃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不明款項之餘款)匯入陳靜芬(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東暉與蔡岳霖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蔡岳霖持提款卡於同日19時30分至32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新店」提領共計4萬9,000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蘇俐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是以,所謂「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蔡岳霖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岳霖、林東暉(下稱被告2人)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等語,而似認被告蔡岳霖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告訴人蘇俐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被害人邱渝婷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屬數罪併罰關係。

(三)然依據首揭說明,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已明確記載:「(蔡岳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而表示並未針對被告蔡岳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

且被告蔡岳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在案。

是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蔡岳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另案判決確定,而與本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不生裁判上一罪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段落均在記載被告2人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蔡岳霖提領告訴人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林東暉,再由被告林東暉上繳予集團成員等犯罪分工。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全段落均在記載同案被告楊亞婷(現經本院拘提中,其被訴詐欺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呂柏霖(另經檢察官通緝偵辦)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由呂柏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楊亞婷前往統一超商提領被害人邱渝婷遭騙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亞婷轉交予呂柏霖上繳予集團成員等犯罪分工。

由上開犯罪事實欄各段落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記載被告2人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僅記載同案被告楊亞婷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且亦未敘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楊亞婷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劃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自足認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是針對同案被告楊亞婷提起公訴,起訴效力並不及於被告2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蔡岳霖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顯屬誤載,此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表示自明(見金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95至19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

是以,本件對於被告2人之起訴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蔡岳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10頁、第195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223至225頁、審金訴卷第131至136頁、金訴卷第105至111頁、第193至205頁)、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見金訴卷第105至111頁、第193至2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陳靜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蔡岳霖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8至91頁、第122至124頁、第208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

而查: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而本件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領款項或收水並上繳集團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法第2條第2款、新法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2人本件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

2.而舊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可見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屬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正。

且因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客體乃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該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洗錢罪所科刑度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情形而言,並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則新法刪除該規定,對於新舊法比較並不生影響。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2人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

而本件被告蔡岳霖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被告林東暉則於審判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蔡岳霖合於舊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被告林東暉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且其二人均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則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4.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2人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舊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而被告2人固均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均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月2日施行。

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乃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

另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

然經核本件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本件均是以一個提領或收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或收水上繳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被告林東暉又為被告蔡岳霖之上手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蔡岳霖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林東暉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二人雖均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賠償條件有所落差致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或適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

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於本案乃依序獲得提領款項4萬9,000元之1.5%、0.5%作為各自報酬,此節業經其二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4頁、金訴卷第109頁)。

經計算被告蔡岳霖乃獲有735元之報酬;

被告林東暉則獲有245元之報酬,該等款項既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二人所犯之罪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

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2人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量其等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暉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告蔡岳霖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林東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東暉前因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林冠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1線提領車手收款後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19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林東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12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林東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應於本案另論予被告林東暉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此節乃經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與被告蔡岳霖所加入的詐欺集團,與我前案跟林冠廷一同犯案的應該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在那段期間只有參與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09頁、第201至202頁),而否認在卷。

衡諸被告林東暉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時間乃為000年00月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即000年0月間尚屬相近,且於集團中分工之角色地位相仿,均是擔任第二層取款人員並再為上繳之角色,則被告林東暉上開所辯,尚無明顯悖於客觀事證之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本件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東暉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確屬不同犯罪組織,則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林東暉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五、是本件被告林東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已經前案論罪而予以評價,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林東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考)。

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蘇俐安名下彰化銀行款項出入情形
編號
匯入/出時間
匯入(+)/匯出(-)
金額(新臺幣)
款項來源/去向
110年12月19日
(下同)18時0分

+29,985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來源不明)
18時3分許
-29,970元
匯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9時17分許
+30,000元
款項來源不明
19時19分許
+19,000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來源不明)
19時22分許
-49,098元
匯出至陳靜芬名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9266號卷宗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卷宗
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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