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建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 二、案經遲培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建樺固不否認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等
- 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
-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 肆、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
- 伍、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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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使用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款轉交或轉匯,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非熟識之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轉匯款項,可能係分擔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伊蓮6/18」(下稱「陳伊蓮6/18」)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由林建樺利用「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傳送與「陳伊蓮6/18」;
復由「陳伊蓮6/18」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林靜誼」之名義聯繫遲培彤,向其訛稱:可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電匯新臺幣(下同)184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建樺於同日12時49分許親至中信銀行臨櫃將前開款項電匯至「陳伊蓮6/18」指定之帳戶予「陳伊蓮6/18」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無證據證明「陳伊蓮6/18」、「林靜誼」分屬二人,亦無證據證明林建樺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嗣因遲培彤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遲培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建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樺固不否認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與「陳伊蓮6/18」合作跨境電商工作,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客人匯款,並且依照「陳伊蓮6/18」之指示將貨款轉帳到其指定之帳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陳伊蓮6/18」使用;
告訴人遲培彤(下稱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電匯184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2時49分許親至中信銀行臨櫃將前開款項電匯至「陳伊蓮6/18」指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2、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申請資料(警卷第15、17頁、37至49頁)、告訴人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05頁、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73及75頁)及被告提出與陳伊蓮6/18」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3至12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敘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伊蓮6/18」,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雖辯稱:我與「陳伊蓮6/18」係合資電商生意,因為「陳伊蓮6/18」說他的帳戶能出入的營業金流有限額,所以要我提供帳戶作為出資、轉匯,合資電商生意,但我不知道「陳伊蓮6/18」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本人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歲即開始工作,曾擔任電腦補習班工讀生、從事餐飲業及製藥廠工作等情,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亦自承知悉在臺灣申辦帳戶簡易且無須費用,帳戶收款應無額度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當可輕易判定「陳伊蓮6/18」所稱需要帳戶之理由應屬虛妄,且依被告所述投資「出資」之方式,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號碼供「陳伊蓮6/18」收取款項、進而依指示轉匯,既無須舟車勞頓通勤,更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分潤、報酬,實與現今資本市場常情有違。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相關投資跨境電商之合作資料,僅供稱聽聞對方賣很多東西,例如:女性內衣等,但現在也找不到對方的電商網頁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0頁),蓋倘此等款項來源正當或確實為經商之貨款,實可逕自匯入企業經營者自身或公司、甚至是其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帳戶即足,然「陳伊蓮6/18」卻捨此不為,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猶須再透過被告電匯至指定帳戶,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亦已與一般經商情形有別。
則依被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言,當能合理判斷為「陳伊蓮6/18」提供帳戶資料收取款項、轉匯之行為,與一般投資、經商常情未合,益證被告應能自此等悖於常理之跡象,預見「陳伊蓮6/18」要求其所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另觀之被告與「陳伊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毫無談論相關經營跨境電商之合作細節,僅有在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事後質問對方是詐騙,且對於「陳伊蓮」回覆「我是男的,不好意思,讓你變警示戶」時,亦僅回覆「嗯」、「....」、「謝謝(圖示)」等情(見警卷第123至127頁),並無其他質疑投資或報酬等文字,在在顯示被告早已懷疑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暨配合轉匯款項,可能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
然被告卻仍執意依「陳伊蓮6/18」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陳伊蓮6/18」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更徵其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㈤復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在112年4月24日前某日提供與「陳伊蓮6/18」前,帳戶內餘額僅1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經沒有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內亦僅有1元等語(見本院第62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已幾無餘款,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情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陳伊蓮6/18」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㈢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電匯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成員「陳伊蓮6/1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4萬元損失重大;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
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衡以其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9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者,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6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杜大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參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更參與後續之電匯行為,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前開告訴人杜大江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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