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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11號、第3344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8號、1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已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6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名稱為「網拍銷售軒軒」之人,供「網拍銷售軒軒」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渠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楊○○、賴○○、郭○○、吳○○、林○○、鄭○○、楊○○、曾○○、陳○○等9人(下稱楊○○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楊○○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賴○○、林○○、鄭○○、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政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iMessage名稱為「網拍銷售軒軒」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拍銷售軒軒」,我也有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這是因為對方在微信群組「阿暄精品代購」經營精品買賣,我看她做得不錯,想要合資經營,她當時有說她信用不好,提款卡當日限額已達上限,需要我提供帳戶讓廠商退款,我想我們是合作夥伴,且精品買賣金額比較大,我認為是正常的事情,我才去辦理約定轉帳等語(偵一卷第87至89頁)。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已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6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iMessage名稱為「網拍銷售軒軒」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48頁、第87至88頁,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被告與「網拍銷售軒軒」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一卷第61至65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即楊○○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乙節,被告並不爭執(院卷第71頁),並經楊○○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5至45頁,警二卷第4至21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警四卷第5至8頁),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警一卷第93至104頁,警二卷第154至156頁,警三卷第91至121頁,偵一卷第169至178頁)、楊○○等9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3至81頁,警二卷第22至46頁,警三卷第21至41頁,警四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5至26頁)、楊○○等9人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或帳戶明細(警一卷第83至91頁,警二卷第47至153頁,警三卷第45至85頁,警四卷第17至2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楊○○等9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該人行騙工具及協助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為29歲,工作經驗5、6年等語(偵一卷第131頁),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對方說他個人信用不良,沒辦法使用銀行帳戶,所以才想跟我借本案帳戶等語(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8頁,院卷第60頁);
我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他人可以利用帳戶從事犯罪,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警卷第11頁);
(既然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與對方不熟識,為何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且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我當時比較急,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偵一卷第131頁)。
是以,被告既知對方自承信用不好、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應知悉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原因顯非單純,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足認被告知悉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可能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
且查,觀諸被告與「網拍銷售軒軒」之對話紀錄截圖,「網拍銷售軒軒」詢問被告可否借用本案帳戶時,被告回覆「借你?開玩笑吧」、「你等等拿我本子去亂來我怎麼辦」,經「網拍銷售軒軒」一再勸說,被告回覆「你要確定只是收錢跟匯款給廠商而已,不要拿去給我亂用餒,會很麻煩,我是可以借給你,但萬一真的有什麼問題怎麼辦」、「不然我們看到時候見面談還是怎樣吧」等語(偵一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於「網拍銷售軒軒」商借帳戶時,第一反應為不可置信,且立即回應表示擔心「網拍銷售軒軒」拿帳戶「去亂來」,於對方仍一再勸說被告提供帳戶時,多次表示對於借用帳戶給對方「會被拿去亂用」之擔心,在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雖又辯稱:對方有給我她的身分證,她叫「黃○○」,我確定這是她的真實姓名,我們是現實朋友云云(偵一卷第88頁)。
然被告亦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網拍銷售軒軒」之前,認識差不多3年,期間見過1、2次面,我不知道她的本名,在我提供帳戶之後,「網拍銷售軒軒」才傳「黃○○」的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沒辦法確認「網拍銷售軒軒」跟「黃○○」是不是同一個人,因為照片跟她本人有落差,我也沒辦法證明微信群組「阿暄精品代購」的「阿暄」跟「網拍銷售軒軒」或「黃○○」是否為同一人等語(院卷第61至62頁);
況偵查中檢察官依照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之「黃○○」身分證資料,傳訊黃○○到庭,該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向他借用帳戶,我沒有在網路上經營精品買賣,被告與「網拍銷售軒軒」的對話紀錄不是我,裡面傳的身分證是我的,但之前遺失了,我在110年底登記結婚,舊的身份證上沒有登記配偶,這個身份證是我遺失的身份證,我遺失後就重新辦理了等語(偵一卷第129頁)。
綜上,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拍銷售軒軒」時,被告僅與其見面1、2次,無法確定「網拍銷售軒軒」是否為「阿暄精品代購」的「阿暄」,亦不知悉「網拍銷售軒軒」任何身分資訊,直到提供帳戶後才向「網拍銷售軒軒」索取身分證照片,然該身分證上之「黃○○」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與「網拍銷售軒軒」之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被告雖稱:我看對方精品買賣做得不錯,想嘗試看看,才提供帳戶云云,並提供微信群組「阿暄精品代購」之群組內容截圖(偵一卷第95至101頁),然被告已自承無從確認「網拍銷售軒軒」是否即為「阿暄精品代購」的「阿暄」,況被告基於何種原因交付帳戶資料,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層次,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此情,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極有可能遭用作向他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供其進出款項使用,揆以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吳政翰名下本案帳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楊○○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找工作時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宥芯」、「芸」與楊○○聯繫,誘騙楊○○至「IMF智能多元指標」(https://bwtac.bansgr.com)、「UBS EXCHANGEA」(https://bbs.aiubs.net)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5時39分許 7萬元 2 賴○○ 賴○○於110年12月1日,經由LINE暱稱「敏茹」介紹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策畫-曼莉」、「科長-蔚」與賴○○聯繫,佯稱申請操作智能參數平台,操作完成後可獲利回本大量金額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3 郭○○ 郭○○在臉書安定社團看到徵作業員文章,加LINE聯繫後旋遭誘騙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與郭○○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9時許 2萬元 4 吳○○ 吳○○在臉書「打工達人CANDY短期正兼職」社團認識暱稱「陳筱婷」,旋經介紹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宥芯」聯繫,「宥芯」佯稱與吳○○合資投資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3時56分許 50萬元 5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敏茹」、「策畫-曼莉」與林○○聯繫,佯稱網址「bwtac.barnece.com」為操作智能參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4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4日18時5分許 3萬元 6 鄭○○ 鄭○○在臉書社團看到「楊欣瑜」發文徵行政助理人員,其加LINE與暱稱「何宣」聯繫後旋遭誘騙加入「IMF智能多元指標」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蔓莉」與鄭○○聯繫,佯稱聘請鄭○○至「IMF智能多元指標」平台上網下單云云,待鄭○○欲領薪時,即由LINE暱稱「何宣」佯稱可合資至「IMF智能多元指標」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7 楊○○ 楊○○於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並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3時許 2萬元 110年12月3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8 曾○○ 曾○○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社團「美濃大小事」與名稱「Pei Wen Hsu」之人認識後,經介紹加入某投資平台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菲菲」與曾○○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3時47分許 14萬元 9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以交友軟體「OMI:實現超輕鬆配對」認識陳○○,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媛媛」、「張卉渝」、「振鵬」與陳○○聯繫,誘騙陳○○至「Twd-Exness.com」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6時5分許 19萬元 110年12月28日16時1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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