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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85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78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詩盈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更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供無信賴關係的他人收、匯款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士收受款項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詐行為人的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號、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號帳戶,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1、122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詩盈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院一卷第62、67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復由被告將款項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院一卷第68、71頁),核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為民國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殯葬業、醫美業(見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不合理的等語(見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交予他人,且任意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
況被告自承: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院一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
是難認被告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⒋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IL給我」;
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院一卷第70頁),足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就本案詐騙行為分別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自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一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而無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五罪)。
㈢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聽從「V.Chen」、「Jony Dell」之指示,提供合庫帳戶,並自該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且犯後仍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63頁)、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頁,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71、7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萬元即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業經層轉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
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
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16日21時許向
林煥淇佯稱:可透
過「新葡京」線上
博弈網站獲利,待
林煥淇欲提領獲利
時,再以LINE 暱稱
「新葡京08」佯稱
需支付保證金云
云,致林煥淇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郭
詩盈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
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
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
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
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
7頁)、林煥淇匯款明
細(警一卷第21
頁)、 林煥淇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一卷第23
至47頁)、郭詩盈與
「Jony Dell」、「V.
Chen」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六卷第85至2
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
心路分行112年9月22
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
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
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戶異動資料、約定帳
戶申請書、約定帳戶
查詢結果、掛失紀錄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一卷第281 至309
頁)、現代財富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
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用戶登入歷程及
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
(偵一卷第269至279
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3月25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
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
林煥淇受騙時
間,應予補
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
林煥淇匯款時
間,應為同日1
0時49分,起訴
書記載應予更
正。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1日0時24分
前某時許,以LINE
112年5月26日
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
12時54分轉出9萬8,995
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
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
11頁)、辜慈雅匯款
⒈起訴書記載之
辜慈雅受騙時
暱稱「劉源森」向
辜慈雅佯稱:可透
過「Manis Exchang
e」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辜慈雅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郭
詩盈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000000000000號,再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
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
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
分、14時1分,分別轉
出990元、4,000元至郭
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含不詳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
明細(警二卷第54至6
0頁)、投資網站頁面
截圖(警二卷第53
頁)、辜慈雅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警二卷第29至53
頁)、郭詩盈與「Jon
y Dell 」、「V.Che
n」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六卷第85 至231
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
心路分行112年9月22
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
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
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戶異動資料、約定帳
戶申請書、約定帳戶
查詢結果、掛失紀錄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3月25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
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一卷第97至117頁)
間,應予補
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
辜慈雅112 年5
月31日5萬元之
匯款時間,應
為同日13 時25
分,起訴書記
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
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
時29分、13時52分,分別
轉出4萬9,500元、1萬9,8
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再依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
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
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
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
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
13時25分
5萬元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8日13時前某
時許,於社群網站F
acebook張貼投資廣
告,經許家駿以訊
息詢問後,即以Tel
egram 暱稱「白馬
會-Melvin」向許家
駿佯稱:可透過
「白馬會」博弈網
站投資獲利,待許
家駿欲提領獲利
時,再以Telegram
暱稱「白馬會-Dani
el」佯稱因系統問
題需匯款云云,致
許家駿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郭詩盈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
23時48分、112年5月30
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
7萬7,220元、19萬8,00
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郭
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
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
日9時13分,依詐欺集
團上游指示,轉出116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含不詳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
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
9至34頁)、許家駿匯
款明細(警三卷第51
頁)、Facebook投資
廣告貼文截圖(警三
卷第49頁)、博弈網
站頁面截圖(警三卷
第50頁)、許家駿與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
卷第49、51頁)、郭
詩盈與「Jony Del
l」、「V.Chen」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六
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
心路分行112年9月22
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
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
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戶異動資料、約定帳
戶申請書、約定帳戶
查詢結果、掛失紀錄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3月25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
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
家駿受騙時間及
經過,應予補
充。
112年5月29日
23時46分
3萬8,000元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
月24日前某時許,
112年5月31日
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
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
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
(續上頁)
附表二:
以LINE 暱稱「劉承
宇-強盛創投執行總
監CEO」將陳長毅加
入「強盛創投帶
單」群組,並向陳
長毅佯稱:可透過
「BTF」投資平台投
資獲利,待陳長毅
欲提領獲利時,再
以LINE暱稱「DG.CO
IN」佯稱因帳號未
滿3個月,需先繳納
費用才能出帳云
云,致陳長毅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郭
詩盈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
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
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
5頁)、陳長毅匯款明
細(警四卷第55至56
頁)、投資網站頁面
截圖(警四卷第56至5
7頁)、陳長毅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四卷第11
至52頁)、郭詩盈與
「Jony Dell」、「V.
Chen」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六卷第85至2
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
心路分行112年9月22
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
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
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戶異動資料、約定帳
戶申請書、約定帳戶
查詢結果、掛失紀錄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3月25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
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
13時33分
5萬元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30日12時56分
前某時許於通訊軟
體LINE 群組張貼投
資廣告並佯稱:可
透過「JM投資」投
資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嗣經黃鼎
宇胞姐瀏覽後向黃
鼎宇轉述,致黃鼎
宇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郭詩盈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
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
時43分轉出54萬5,623
元
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
toPro 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
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
詢筆錄(偵六卷第11
至13頁)、黃鼎宇匯
款明細(偵六卷第25
頁)、郭詩盈與「Jon
y Dell 」、「V.Che
n」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六卷第85 至231
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
心路分行112年9月22
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
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
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戶異動資料、約定帳
戶申請書、約定帳戶
查詢結果、掛失紀錄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3月25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
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
其胞姊看到群
組投資資訊並
轉述告知後才
匯款至本案帳
戶,故起訴書
記載之詐騙經
過,應予補
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
黃鼎宇匯款時
間,應為同日1
2時56分,起訴
書記載應予更
正。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續上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48717號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7531號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52754號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8484號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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