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江信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禹智」,而告訴人黃卉
- 二、被告雖辯稱:係依「王禹智」之指示,前往提領博奕之款項
- 三、另被告供稱:與「王禹智」都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只
- 四、綜核上述,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三、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王禹智」有犯意聯絡
- 四、被告就前揭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
- 肆、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自承於本案中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雖未扣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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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信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禹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江信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禹智」,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卉芝,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江信緯再依「王禹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給「王禹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江信緯固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禹智」說是博奕的錢請我幫忙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禹智」,而告訴人黃卉芝有因附表所示之方式陷於錯誤,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王禹智」之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4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給「王禹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仁(kevin)」、「許珊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39頁、42至48頁、74至79頁、80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依「王禹智」之指示,前往提領博奕之款項再轉交給「王禹智」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當無實際以現金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而冒遭他人竊取、強盜或遺失風險之理。
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博奕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
其次,被告供稱先前從事博奕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工時下午3點到晚上12點,每周一到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復供稱於本案中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即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然被告所為僅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是被告對於「王禹智」指示其前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又被告供稱:(問:臨櫃提領100萬元如何向行員說明理由?)理由都是「王禹智」教我的;
他有教我用買車的理由或家裡要裝潢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然倘若該等款項確係合法之來源與用途,「王禹智」當無於被告臨櫃提款以前,向被告告知須向行員表示之「話術」之理。
因此,綜觀被告提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王禹智」命被告前往提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三、另被告供稱:與「王禹智」都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只有他需要我幫忙領錢時才會找我;
是111年8、9月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依「王禹智」指示提領前揭款項時,僅與「王禹智」認識3、4個月,且「王禹智」僅於有需要提領款項時才會聯繫被告,顯見被告與「王禹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四、綜核上述,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從「王禹智」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予以轉交,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取財之款項後再予以交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與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係依「王禹智」之指示而為本案之收款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
是以,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王禹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前揭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71至72頁、7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於本案中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王禹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
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黃卉芝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18
日,透過LINE
暱稱「李君仁
(Kevin)」、
「許珊珊」向
黃卉芝佯稱:
下載鴻安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黃卉
芝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陳文和名下
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李承澤名下
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
日12時40分
許,100 萬
元
111年12月5
日13 時7
分、8 分
許,49萬9,
999 元、49
萬9,987元
111年12月5
日13時14分
許,100 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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