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32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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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孫慧紋之子董O誠無力清償其積欠「小恩」所屬之地下錢莊債務,孫慧紋為求「小恩」所屬之地下錢莊可免除董O誠所欠債務,其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小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孫慧紋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恩」使用。

嗣「小恩」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隨即以電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向賴O琴佯稱:因身分證件遭到他人使用,涉嫌販毒等案件,需匯款解除凍結財產云云,致賴O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孫慧紋再依「小恩」之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8萬1,000元,轉交「小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贓款。

嗣因賴O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O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孫慧紋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兒子欠地下錢莊錢,但我們沒有錢可以還他,地下錢莊的人說要我把帳戶交出來給他們使用,說會讓還錢的人把錢匯進去,原本錢莊說1天要還1倍,如果我把帳戶交給他們,我兒子就不用被罰利息,欠的錢1年後也不用還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恩」使用,而賴O琴遭本案詐欺成員以電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向賴O琴佯稱:因身分證件遭到他人使用,涉嫌販毒等案件,需匯款解除凍結財產云云,致賴O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轉帳5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孫慧紋再依「小恩」之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8萬1,000元,轉交「小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賴O琴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董O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8至76頁),並有賴O琴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1頁)、與本案詐欺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之原因,依證人董O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欠很多家地下錢莊債務,大概過年後「小恩」那間錢莊的人就提出說,要我們把帳戶借給他們,讓他們作為回收借款收帳使用,要我們提供他們使用1年,這樣我欠「小恩」那間錢莊的錢,大約3萬元就一筆勾銷,所以我就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情,因為我們當時沒有錢可以還對方,所以我母親就願意提供帳戶給對方。

提供帳戶那天好像是禮拜五早上,「小恩」跟我要帳戶的時候,我母親也在場,我就跟她說,當初「小恩」提的方案,他現在要進行了,然後對方用飛機軟體通知我,我再跟我母親一起去領錢,再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參以董O誠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2、3月間有複數帳號傳送「人呢還錢」、「錢有沒有要還?」、「還錢」、「你這條帳 我們委託處理追帳的去跟你追討」等訊息予董O誠(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6頁),及董O誠提出之本票、借據(見偵卷第33至49頁),足見董O誠確實曾向多名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然因無力清償而遭追討債務,是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之動機,係冀求「小恩」所屬地下錢莊得免除董O誠積欠債務之代價一節,尚非無稽。

⒊然而,據被告所述「小恩」使用本案帳戶係作為回收借款收帳使用等語,但被告既不知「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見警卷第5頁),董O誠亦僅使用通訊軟體與「小恩」聯繫(見本院卷第71頁),倘「小恩」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回收借款收帳使用,大可使用公司甚或公司負責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

況且,依被告供稱:對方沒跟我說為什麼他們不用自己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兒子欠錢,我沒辦法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為求免除董O誠之債務,就所提供帳戶入帳款項之合法性,不曾稍予關心、探詢,更遑論有任何確保對方不至於將所提供帳戶非法使用之方式,顯見被告將對方所應允得免除董O誠債務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恩」使用,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董O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已經找不到「小恩」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查卷內除董O誠前開證述外,別無其餘證據可證被告所述「小恩」稱使用本案帳戶係作為回收借款收帳使用等語是否實在。

然而,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用途已與常情相悖,業如前述,復依證人董O誠前揭證述,亦未曾證稱「小恩」曾提出合理依據,使被告形成可靠之信賴基礎,縱董O誠曾使用匯款方式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其是否係匯款至與地下錢莊成員毫無關聯之帳戶內?尚有未明;

究其實際,董O誠是否曾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一節,與「小恩」使用與其毫無信賴基礎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帳使用一事是否合理,亦無相關,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辯稱:對方跟我說1天要還1倍,我說我準備跟我兒子去死,對方說不會讓我們去死,要把我兒子活埋,所以我沒有辦法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僅稱因董O誠欠地下錢莊錢無法償還,為了不讓董O誠被加收高額利息方決定提供帳戶,未言及有遭恐嚇之情。

又依證人董O誠結證稱:「小恩」提出這個方案之前有上門到我家去討債,看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就直接搬走,「小恩」說如果期限內沒辦法還款時,就叫我們在這邊住不下去,或是我們會看到其他手段,交帳戶時我有跟我母親說,「小恩」講的方案現在要進行,那我們可以決定到底要不要配合他,後來因為對方催債,才決定配合。

我前後應該跟十幾家地下錢莊借過錢,後來就是債滾債,我打算用那時候的直銷工作及兼差的收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決定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小恩」使用當下,縱然存在債務無力清償之壓力,然董O誠既自述當時有工作收入可還款,且無被告所稱「小恩」恫稱要活埋董O誠之情,尚難認被告斯時決定交付帳戶與否之意志有何受壓制之情,況且,被告與董O誠既有決定到底要不要配合上述提供帳戶方案之餘地,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小恩」使用,係其利弊權衡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受強迫之情,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⒍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嗣經本院告知被告亦可能成立正犯,並使被告對此進行攻防(見本院卷第26頁、第66頁),認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成員「小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除使賴O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為求解決其子與地下錢莊之債務問題,而提供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尚非不能理解。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小恩」使用之犯罪手段與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復考量被告年近八旬、本身並無穩定收入,其無資力清償其子積欠「小恩」所屬之地下錢莊債務,為求解決其子之債務問題,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恩」使用,雖係為免除董O誠積欠「小恩」所屬地下錢莊之債務,業如前述,然依證人董O誠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小恩」這個地下錢莊還是有發訊息給我,但我都沒有讀訊息,而且我們搬離戶籍地,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持續找我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本案帳戶亦尚未供「小恩」使用達1年之情形,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尚未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或財產上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5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小恩」,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小恩」,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小恩」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其餘提領之不詳款項30萬1,000元,既已轉交予「小恩」,而非被告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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