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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黃畹霏」),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畹霏」,再由「黃畹霏」於同日時8分許,以假低價出售iPhone 14 Pro Max新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許婉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未收到手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再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想要買手機,卻被詐欺集團利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教會姐妹張智慧(暱稱「Grace Chang」)發文有人(即「黃畹霏」)要賣手機,便加「黃畹霏」的LINE,我自己跟對方買了一支新手機,因而損失1萬5,000元;另外「黃畹霏」表示她也想買手機,但身為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叫我幫她墊付1萬5,000元,她會將相關手機配件送我,並傳送「黃畹霏」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我,讓我相信她,但後來對方沒還我錢,也沒將手機跟配件給我,本件我自己也損失了3萬元。又本件是因「黃畹霏」佯稱其同事希望我能再幫忙買手機2支(共3萬元),我告知她我的帳戶餘額不足,她則稱會先匯款給我,要我領出來,去買點數,並將序號回傳,另亦以會送手機配件來爭取我的幫忙,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手機配件。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提醒「黃畹霏」要返還1萬5,000元卻無音訊,驚覺不妙,輾轉透過友人取得張智慧本人的LINE帳號,經詢問才知道其臉書帳號遭盜用,故我在當日便前往報案。本件我是受詐騙,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43、47-60頁,本院卷第30、43-44、4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黃畹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21時8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轉匯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黃畹霏」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9分許、21時25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後,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1日之交易明細回函、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附卷可佐,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黃畹霏」,再依「黃畹霏」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黃畹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7-127頁)、LINE名稱「黃畹霏」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與「Grace C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29-131頁)、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審金訴卷第133-1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一開始向「黃畹霏」詢問手機購買資訊、「黃畹霏」確以賣家公司之員工口吻告知手機販售資訊、繳款方式(即要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再傳送序號),且過程中更拍攝數張實體手機相關之照片取信被告。而被告先支付1萬2,000元欲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並傳送2張各價值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序號予「黃畹霏」,完成付款後;此時「黃畹霏」再誘以:購買2支可送原廠充電頭等語(審金訴卷第89頁),詢問被告是否要追加購買手機,並以:「我想買1支紫色256G,我是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可以用你的名額幫我繳費1隻嗎,我轉帳給你,登記2隻充電頭一樣送給你」等語(審金訴卷第89、91頁),要求被告再繳費1萬5,000元,而被告則表示「要麻煩妳先轉(錢)給我可以嗎」等語,然經「黃畹霏」告以:我擔心時間來不及、等等一定轉給你等語推託,並傳送「黃畹霏」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降低被告戒心,此時可見被告再詢問對方:「你是智慧姐的現實朋友?教會姐妹?」等語,「黃畹霏」復回以:「對喔/我們多年朋友」;併參以被告與Grace Chang(即智慧姐)之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129-131頁),被告確有事先向智慧姐查證之意,只是當時對於張智慧臉書已遭盜用一事不知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證對方身份、來歷之舉;隨後被告更因聽信「黃畹霏」表示較推薦256G手機,再補3,000元即可之言,故一共再轉匯1萬8,000元(即1萬
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給對方,至此被告自身即已遭騙3萬元之多(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而「黃畹霏」復以還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審金訴卷第103頁)。接著,「黃畹霏」又告以其同事要再加購2支手機,希望被告幫忙購買,會幫被告爭取其他配件等語,被告則稱:「拍謝/我的餘額不足了」婉拒,惟「黃畹霏」復表示:「她會先轉給你/收到錢再幫她/我盡量幫你爭取一個耳機」,並直接傳送三代Airpods Pro的耳機照片及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截圖2張給被告,以引誘被告上鉤,被告遂配合前往超商為上述提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行為。從被告與「黃畹霏」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內容完整、連貫、多達30頁之證據資料,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已難認係事前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曾遭「黃畹霏」以一連串話術相誘,且其以臉書訊息向Grace Chang(即智慧姐)求證亦得到交易是可信之答覆(審金訴卷第12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方配合為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容任與「黃畹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有不確定故意,已先有疑。
㈢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再次傳訊息詢問「黃畹霏」先前墊付之1萬5,000元為何還沒收到還款,然對方毫無回覆,撥打電話亦未接聽(審金訴卷第127頁),復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堪認被告本案確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倘被告有預見「黃畹霏」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黃畹霏」所言存疑,而有容任與「黃畹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無配合對方指示付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傳送序號給對方,使自己之財產平白蒙受3萬元損失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亦遭「黃畹霏」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對方(即臉書暱稱顯示「Grace Chang」之人)是我朋友張智慧本人,所以我才跟她對話,確認有無買賣手機的事情,是隔天我無法聯絡「黃畹霏」,我輾轉透過其他朋友取得張智慧的LINE,向張智慧以LINE詢問查證,才知道張智慧的臉書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觀諸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傳訊息予「黃畹霏」追討債務無果後,曾於同日12時31分以LINE傳送訊息給暱稱「Grace 智慧姐」之人,雙方語音通話長達2時38分之久,並可見對方表示:「我的FB目前也是還沒救回來」等語(審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稱事後再以LINE向張智慧本人查證,才知道對方臉書遭盜用乙事,應非子虛;且從被告與張智慧本人聯繫查證後,於112年8月12日當日17時11分許旋即前往報案,報案內容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赴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1頁),亦足印證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向臉書顯示「Grace Chang」之人查證,因不知對方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未能識破上開人士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相信其所稱:「黃畹霏」是我現實認識很久的朋友、交易是可信之言(審金訴卷第129頁),從而被告辯稱:我真的以為「黃畹霏」是教會朋友張智慧的朋友,本案手機交易是真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復參以「黃畹霏」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亦遭詐欺集團以販售手機為由詐取,同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案告訴人亦係為購買2支iPhone Pro Max 14(256G)手機,方遭詐騙而匯付3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綜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屢屢以販售超低價之iPhone手機為誘餌,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可能因相同原因,以為對方確係販售手機之賣家而陷於錯誤,除自己受有金錢損失外,更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予以購買點數轉匯。從而,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如非詐騙,iPhone手機殊無可能有低於半價之優惠之理(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iPhone14手機商品網頁及價格擷圖為佐(偵卷第23-27頁),惟本案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事證,尚無從憑此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黃畹霏」互不認識,無特殊信賴關係,且「黃畹霏」告知買手機及被告提款之時點,均配合緊密;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畹霏」不斷提醒被告要特別告訴店員是自己要用,及被告係不斷更換超商購買點數,均與正常交易無關,而與常情不合等情,可見被告有與「黃畹霏」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係因上述事由誤信「黃畹霏」是其現實生活中之友人張智慧的朋友,且過程中又遭對方以上開種種話術誘騙,方配合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又「黃畹霏」指示被告幫忙領款買手機時,確曾以「如果7-11會限額 麻煩你換一間唷」、「晚上如果超商限額/店員有問一定講自己用唷/我先拒絕現場客人」等語,告知被告可能須前往不同超商購買點數,復從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尷尬死了/店員一直問/是不是遇到詐騙」等語,「黃畹霏」仍以:「這是公司做活動用/有店員才會問」等語安撫被告(審金訴卷第121頁),則被告雖有更換不同超商領款、購買點數及遭店員詢問是否為詐騙之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黃畹霏」之指示並無懷疑,仍繼續相信對方係手機賣家之員工,故尚難憑上開情節率認被告已預見本件係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而與「黃畹霏」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 卷宗名稱 |
警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65300號 |
偵卷 |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
審金訴卷 |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
本院卷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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