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343,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煒賀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7777」,及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無窮ken」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助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嵐」及「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名義,對施朝凱施用詐術,佯稱:可加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有專員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施朝凱陷於錯誤而備妥現金,黃煒賀即再依暱稱「7777」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7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雄鎮門市,出示佯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黃凱勤」之不實工作證,向施朝凱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先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理事長「黃淑芬」及經手人「黃凱勤」印文(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刻印章之行為)之不實收據交付施朝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朝凱、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與黃凱勤。

嗣黃煒賀再將向施朝凱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7777」之人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案經施朝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煒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9-100頁、第107-11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朝凱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24頁、金訴卷第103-106頁),並有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5-27頁)、施朝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33頁)、被告與施朝凱面交地點照片、面交地點112年12月0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頁、第41-42頁)、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7頁)、 「方安結清證明」、「心達國際投資」帳戶登入頁面截圖(偵卷第39頁)、被告當場書寫之字跡(金訴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者,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本刑為輕。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法定本刑,雖依據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及「黃凱勤」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上開不實「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7777」、「無窮Ken」等人間,分工負責,由被告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出示行使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黃凱勤」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佯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黃凱勤」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金訴卷第97-98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至被告共犯偽造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部分,本應為被告行使該不實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考量被告另於112年12月4日亦有行使該不實工作證行騙黃秀美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共犯偽造不實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曾由前揭判決予以評價,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本案僅被告行使該不實工作證向施朝凱行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常以投資獲利等名目之詐術,使一般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又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偽造私文書、又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詐取告訴人財產,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收取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116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係供被告詐欺施朝凱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施朝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卷第105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金訴卷第10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黃凱勤」之印文各1枚,惟因該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被告所持向施朝凱行騙之偽造「黃凱勤」名義的不實工作證,自112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皆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考量該不實工作證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㈣、再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黃凱勤」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黃煒賀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7777』、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無窮ken』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另於112年12月4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Kevin Cheung」、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無窮ken」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勢區黃秀美住處前向黃秀美收取現金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處罪刑;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迄今仍未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我加入的詐騙集團,和本案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第115頁),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惟本案是於113年3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故本案並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在先繫屬之前案中予以評價已足。

準此,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對此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雄鎮門市,將蓋有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私文書交予施朝凱而行使之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施朝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7日跟我面交的車手,並沒有交付「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給我;

「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契約書是當初在LINE上面跟我聯絡的人先用LINE寄給我,再另外郵寄一份紙本給我,我覺得對方是要取得我的信任等語(金訴卷第106頁)。

是依證人施朝凱上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另有交付蓋有「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的不實「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從而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