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3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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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紫喧(原名:張小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rsun聖光」、「雲閃幣」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Yoursun聖光」、「雲閃幣」分屬2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Yoursun聖光」、「雲閃幣」之詐欺份子使用,且聽從暱稱「Yoursun聖光」、「雲閃幣」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內。

嗣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2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金幣銀行」、「FTX」聯繫楊紫彤(原名楊婉如)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楊紫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3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紫喧於111年3月14日23時25分許依暱稱「Yoursun聖光」、「雲閃幣」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楊紫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紫喧(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紫彤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4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清單(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截圖(偵卷第8至8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6、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與LINE暱稱「Yoursun聖光」、「雲閃幣」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Yoursun聖光」是網友,是他建議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也是他要我開戶且指示我去匯款,我完全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查證過對方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暱稱「Yoursun聖光」、「雲閃幣」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至88頁、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雖與暱稱「Yoursun聖光」、「雲閃幣」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然其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已屬有疑。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亦同此表示(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金訴卷第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Yoursun聖光」、「雲閃幣」,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Yoursun聖光」,並依「Yoursun聖光」指示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楊紫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9頁)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楊紫彤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及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Yoursun聖光」,且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1萬元至「Yoursun聖光」指定之帳戶,復觀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Yoursun聖光」之本案帳戶帳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9頁),而該等物品本身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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