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35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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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蕭聖軒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承銷專員1」、「胡睿涵」、「張心怡」、「豐裕客服」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聖軒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利用出售虛擬貨幣之外觀,實際上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並予隱匿之收水及車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使用LINE暱稱「Ann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起,向張卓群佯稱可以購買股票操作當沖獲利云云,要求張卓群預先提領現金,並轉介使用LINE暱稱「承銷專員1」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絡。

「承銷專員1」則於112年4月17日對張卓群佯稱將由幣商專員前往收取現金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張卓群,致其陷於錯誤,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大樓之大廳等待交易。

再由蕭聖軒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於同(17)日14時58分許前往上址與張卓群進行交易。

惟因張卓群之子劉宇軒事前察覺其母親行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阻止交易,致蕭聖軒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㈡另有各使用LINE暱稱「胡睿涵」、「張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陳自蓮加入名為「飆股雷達D4班」之LINE群組,藉以訛稱可購買推薦之股票獲利,並於112年3月23日佯稱:可下載「豐裕」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自蓮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豐裕」APP進行股票投資操作,再由使用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詳帳戶予陳自蓮匯款或指派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款項(蕭聖軒未參與此階段行為)。

嗣陳自蓮上網查詢相關詐騙新聞後,驚覺受騙,乃於112年4月2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豐裕客服」稱欲再增資120萬元購買股票,要預約面交等語,「豐裕客服」即佯稱:會調度幣商專員走兌換幣的流程,需配合專員操作以確保入帳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陳自蓮。

而蕭聖軒甫於上開事實㈠為警查獲,竟不知收斂,再度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4月26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陳自蓮進行交易,並收取陳自蓮預先準備之玩具鈔票後,又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蕭聖軒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聖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個人幣商,只是到場賣虛擬貨幣,莫名其妙被說是車手,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也有把幣轉到陳自蓮提供的錢包地址,伊才是受害人云云。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卓群、陳自蓮,蕭聖軒則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各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張卓群、陳自蓮進行交易,惟均遭埋伏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宇軒、陳自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張卓群與詐欺集團成員「Anne」、「承銷專員1」之LINE對話紀錄、陳自蓮與詐欺集團成員「胡睿涵」、「豐裕客服」及所加入群組「飆股雷達D4班」之LINE對話紀錄、「豐裕」APP頁面擷圖、「豐裕」APP之存入、提領紀錄、被告與陳自蓮進行交易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個人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連云云,惟觀諸被告於上開事實㈡為何前往現場與陳自蓮進行交易之過程:被告之LINE帳號「彰化比特幣Bitcoin ATM」於112年4月25日,先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自蓮之LINE帳號(使用與陳自蓮真實LINE帳號相同之暱稱「Ellen蓮」及頭貼照片,下稱陳自蓮假帳號)與之互加好友,表示欲以120萬元購買泰達幣,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被告即於翌(26)日前往與陳自蓮見面,再與陳自蓮之真實LINE帳號(下稱陳自蓮真帳號)互加為好友,要求陳自蓮使用LINE對話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聲明資金來源正常、無涉不法詐騙等語,被告再使用LINE對話就泰達幣價格現場報價(賣價為33.48元,相較當日市價30.72元,約高於市價9%),並傳送已將等值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之畫面截圖予陳自蓮後,欲向陳自蓮收取120萬元現金,惟經陳自蓮交付玩具鈔票且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訴警卷第5至9頁),核與被害人陳自蓮之警詢證述相符(本訴警卷第20至21頁),並有陳自蓮之真實LINE帳號個人檔案截圖、被告上開LINE帳號之好友列表截圖(顯示其好友列表中併存在陳自蓮之真、假帳號等2帳號)、被告與陳自蓮真、假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79、81至8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以認定。

衡以上揭被告先後與陳自蓮假帳號、真帳號互加LINE好友一情,已足認定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蓋倘謂被告與詐欺集團無關,事前對於陳自蓮假帳號一節毫不知情,則被告到場交易要求陳自蓮本人使用LINE對話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必然會發現陳自蓮根本未曾與其互加LINE好友,而能認知先前加為LINE好友之陳自蓮帳號係屬他人虛偽冒充之假帳號,即可輕易察覺事涉詐偽而停止交易,然衡情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準備交付款項,倘非與收款之人有所勾結而能確保取得贓款,顯無可能使用此等必然會遭拆穿之手法進行收水(款),據此已堪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

㈢況被告既能認知相約交易者為他人虛偽冒充之假帳號,有如前述,就其為何又進而與陳自蓮真帳號進行交易一節,被告辯稱:我把(陳自蓮假帳號)對話給被害人看,被害人說那是她朋友幫她約的,我就沒有想太多了云云(本訴警卷第6頁),惟查,倘謂係由被害人之友人代為邀約被告,則理應是由該友人之LINE帳號聯繫被告,或者係由該友人使用陳自蓮之真實LINE帳號聯繫被告,然無論如何,絕無可能捨近求遠反而另闢假帳號以冒充陳自蓮名義之方式為之,陳自蓮更無可能將該虛假帳號認為係其友人,足見被告所辯大悖常情,顯屬虛構,自無可採。

準此,被告既認知相約交易者為虛假帳號,亦認知絕非由陳自蓮之友人代為邀約,於如此明顯之詐偽情形下,仍不以為意繼續與陳自蓮進行交易,事後再虛構上開情詞為辯,則由其所辯,更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用上開收水手法顯然知之甚詳,確屬詐欺集團之一員無疑。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自蓮假帳號邀約被告之手法,無非係為營造被告與詐欺集團無關,受陳自蓮邀約始到場之假象,藉以作為被告為何到場收水之托詞,甚至被告於現場更要求陳自蓮於LINE對話中聲明無涉不法詐欺等語,有如前述,欲藉以營造自己已盡相當查核之假象,然而被告上開先後與陳自蓮假帳號、真帳號對話交易之手法,已然自漏馬腳,足認被告係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有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彌縫之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有轉幣到指定錢包,伊才是受害人云云,惟被告既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有如前述,其縱將虛擬貨幣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亦僅形同將虛擬貨幣從左手交給右手,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無非欲藉由該轉幣之外觀,塑造被告僅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同屬彌縫犯行之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上開事實㈡部分,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述陳自蓮假帳號之方式,使被告得以藉口到場收水並彌縫犯行,有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於上開事實㈠部分,就其為何前往現場與張卓群進行交易之過程,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冒充為張卓群之LINE帳號(使用與張卓群真實LINE帳號相同之暱稱「Nancy張」及頭貼照片,下稱張卓群假帳號)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表示欲以10萬元購買泰達幣,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到場與張卓群進行交易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追加偵一卷第12頁),並有被告與張卓群假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追加偵一卷第20頁),可知該犯罪手法與上開事實㈡如出一轍,堪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均使用相同手法使被告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到場向不同被害人收水,被告同屬詐欺張卓群之詐欺集團一員,自足認定。

被告辯稱伊到場與張卓群交談後,覺得怪怪的,就沒有要賣幣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本案詐欺張卓群、陳自蓮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使用LINE暱稱「Anne」、「承銷專員1」、「胡睿涵」、「張心怡」、「豐裕客服」等人,有如前述,從形式上觀察可認已達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復使用上述冒充被害人LINE帳號之方式使被告得以藉口到場收水,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有認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對於整體犯罪行為有嚴密計畫,除由其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各被害人收水外,尚有負責冒充被害人LINE帳號之成員、負責分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使其得以滿足轉幣外觀之成員,更有直接對不同被害人行騙之機房成員,是不論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實際接觸,其主觀上均可認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已達3人以上。

準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推由蕭聖軒假扮虛擬貨幣幣商,利用出售虛擬貨幣之外觀,實際上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並予隱匿之收水及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上開犯行,確足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被告上開事實

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均已著手犯行,惟遭警方即時查獲,未能取得及隱匿詐欺贓款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身居詐欺集團最終得以獲取贓款之關鍵地位,就本案犯行雖均為警即時查獲而止於未遂,然衡其犯罪手法係假藉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以掩飾收水犯行,更利用上述冒充被害人LINE帳號方式使被告藉口到場取款,再由被告轉幣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虛擬貨幣錢包等手法作為脫罪之托詞,使被告於上開事實㈠為警查獲後,不但未有絲毫收斂,反而大言不慚自居為幣商,肆無忌憚再度從事上開事實㈡犯行,除可見被告本身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更可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前端之詐欺犯罪、後端之洗錢犯行,併就脫免車手罪責等環節,均層層布置周詳,宛如犯罪產業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干擾司法真實發現,犯罪情節嚴重,自應從重嚴懲,以杜不法。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自不能輕縱,方足生警惕之效。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原擬收取之贓款數額(其中事實㈡部分高達120萬元,數額非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雖相近、型態雖相類,惟被告先遭警方查獲後仍不以為意,於短短數日內又再度從事不法,顯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甚高等整體犯行之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其手機內之LINE帳號相關截圖可佐,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等件(簽署人有案外人潘秀文、賴陳月英等人),雖可疑為被告藉出賣虛擬貨幣名義另向他人取款所用之物,然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連同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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