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36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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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畇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112年度偵字第3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畇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莊惠祺、李尚恩及王竣加等3人(下稱莊惠祺等3人)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致莊惠祺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莊惠祺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列被告劉畇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茹寧」之人(下稱詐欺正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核實我的帳號能否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把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交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使詐欺正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莊惠祺、被害人李尚恩及王竣加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莊惠祺等3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資料等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係83年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並自陳於本案發生時經營網購銷售業務及前有餐飲業等工作經驗(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網路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等詐騙常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年籍,因對方說要匯薪水,核實確認帳戶可否使用,就交付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也沒想太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看伊的帳號能否使用,因為匯薪水比較方便。

是準備做串珠的工作,根本還沒有做到,工料都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8頁)。

由被告上開供稱,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而縱家庭代工較一般工作較為彈性,雇主仍應會告知應聘者代工工廠名稱、電話、收發貨人員之聯繫方式等重要、基本事項,否則顯然無從收發代工物品,應聘者亦難以確認該代工是否合法、是否會依約給付薪水,而被告被告陳稱係應聘家庭代工,該家庭代工之人卻對於該等重要事項全未告知被告,顯見該家庭代工實在違背常情;

復薪轉帳戶既係收受薪資所用,求職者顯然必須將帳戶置於自己的支配之下,不可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無異於將自己的金錢置於他人支配之下,即便要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亦無須將帳戶交予他人,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1元、2元)之方式即可確認,而被告竟辯稱是要「核實確定帳戶能否使用」而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稱要以該帳戶收受家庭代工薪水矛盾,況被告既然尚未收受對方寄來的任何需要匯款之材料或工具,既無任何款項需求往來,何需確認核實帳戶可否使用。

綜觀上開情狀,實有多處不合社會常情之處,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視該等不合理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顯見其對於自己之行為可能會對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能有所預見,且即便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自己因為於6、7月時換手機,已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07頁),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1時19分,因告訴人莊惠祺被詐騙後報案,被告即因詐欺案由前往鼓山分局製作筆錄,顯見倘被告果真有如上所述之對話可供作有利之證據認定,理應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即可提供,而其於警詢中陳稱:因為LINE更新之後,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12頁),顯見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況被告於案發時已有工作經驗,又係成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人士極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並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有高職畢業學歷,及網拍等工作經驗,更應知悉一般工作應徵之流程、薪水轉帳之方式並利用網路帳戶往來匯款之詐騙層出不窮及謹慎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之基本認識,並可推知本案應徵家庭代工之流程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僅空言辯稱自己是要做家庭代工,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難採信。

三、據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提領致告訴人莊惠祺等3人於112年2月28日所匯入款項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以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規定適用餘地;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本案造成之損害甚大,所為誠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均無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莊惠祺等3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

證據名稱及出處
莊惠祺
(有提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kenny」向莊
惠祺佯稱:伊為旋轉拍賣
出售項鍊之賣家,購買項
鍊附贈益生菌等語,致莊
惠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裝惠祺,應予更正)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8日
16時9分許,
匯款2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
莊惠祺於112年
3月2日警詢筆
錄(偵一卷第
17至18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取畫面
(偵一卷第21
頁)
⒊告訴人莊惠祺
與暱稱
「Kenny」之人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偵
一卷第19至23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一
卷第25至31
頁)
李尚恩
(未提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28日17時51分許,偽以
秀泰影城網路賣場客服人
員名義向李尚恩佯稱:因
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
李尚恩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
案帳戶。
112年2月28日
18時7分許,
匯款49,986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
李尚恩於112年
2月28日警詢筆
錄(偵一卷第
37至38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取畫面
(偵一卷第41
頁)
⒊被害人李尚恩
提供之通聯紀
錄擷取畫面
(偵一卷第45
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112年2月28日
18時9分許,
匯款49,987元
(續上頁)
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一卷
第49至52、65
至71頁)
王竣加
(未提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28日16時3分許,偽以
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名義向
王竣加佯稱:因訂單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
除設定等語,致王竣加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8日
18時32分許,
匯款4,01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
王竣加於112年
3月1日警詢筆
錄(偵二卷第
35至3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取畫面
影本(偵二卷
第43頁)
⒊被害人王竣加
提供之通聯紀
錄及「買買購
票」電子郵件
頁面擷取畫面
影本(偵二卷
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
(續上頁)
 

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二
卷第29至33、
51、53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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