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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宥稘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6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宥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宥稘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將所申設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稱本案身分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同月23日分別持之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數位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號(下稱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
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宥稘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把我的資料拿去開戶,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申辦貸款才提供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且該等帳戶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公司名稱、統編等資料皆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於遭詐欺集團開戶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身分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身分資料後,以被告名義申辦聯邦銀行數位帳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9902號函及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153號函及所附資料、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高雄○○○○○○○○112年11月10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6378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⒈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
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已知之經驗。
查,被告供述高職畢業,工作約4年等情(見金訴卷第3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因父親醫療所需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到處找貸款,且因為自己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因已無法向銀行貸款,即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身分、不知是否為合法之借款管道、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身分識別之本案身分資料,貿然交予不詳之人,對於對方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作為收受不明來源金流之用,且此等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竟僅因需錢孔急,即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身分資料帳戶予不詳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作收款之用,致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身分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本案身分資料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等情(見警二卷第7至8頁、第85至88頁)。
惟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同月24日與「專員-陳先生」之對話紀錄,對方提及「做個銀行流水報告」、「我們用您的銀行帳戶跟平台指定的帳戶進行資金往來」,被告即表示「是做假賬的意思嗎」、「我這樣會被提報警示戶嗎」之疑問,被告亦供稱:對方只是我去開立約定帳戶,我發覺有異狀,就沒有再理會「專員-陳先生」,也把APP刪除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
警二卷第4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將匯入不明金流,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認識。
是被告經歷前開網路申辦貸款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形,已有切身之經驗。
而被告供稱:我於112年4月、同年0月間,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LINE、臉書都有找,我問了很多間,對方要的資料我幾乎都有給,我們有談到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但沒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臉書也僅有詢問,沒有詳細對話內容等語(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又被告供述曾開立中信、台銀、郵局、第一銀行、合庫之帳戶等情(見金訴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開戶之程序及開戶所需個人資料均知之甚詳,對於他人使用雙證件及具有攸關個人身分識別之證明資料,將可輕易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節,並非毫無所悉。
況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於112年4月7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0月31日三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自然人憑證新卡,有前揭高雄○○○○○○○○高市小戶字第112706378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其於半年內3次申請換發自然人憑證之行為,顯有異常,由此益徵被告具有使用自然人憑證之需求,對於自然人憑證之功能亦應有所認識。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自然人憑證交給別人或借給別人,自然人憑證仍在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第18頁),然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有將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09頁),可見被告供詞前後已有矛盾,是其上揭所辯,要難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
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
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述犯罪動機係為父親籌措醫療費用、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石綉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30日起,透過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EAST東」向石綉
雯佯稱:加入PChom
e廠商回饋活動可獲
利云云,致石綉雯
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8
時52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
數位帳戶
陳芷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30日起,透過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EAST東」向陳芷
鈴佯稱:加入PChom
e廠商回饋活動可獲
利云云,致陳芷鈴
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1
8時6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
數位帳戶
112年6月30日1
8時7分許
9萬5,000元
梁斯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12年7月3日17 3萬元
聯邦銀行
(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
「JUN」向梁斯淮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梁斯
淮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
戶。
時59分許
數位帳戶
賴胤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初某日起,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暱
稱「wei」向賴胤文
佯稱:加入PChome
廠商回饋活動可獲
利云云,致賴胤文
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9
時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
數位帳戶
廖蔚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5日起,透過I
G向廖蔚晴佯稱:購
買商品可參加抽獎
云云,致廖蔚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5
時24分許
1,300元
聯邦銀行
數位帳戶
112年7月5日15
時51分許
1,300元
112年7月5日16
時16分許
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0
萬元,應予
更正)
王小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30日起,透過
IG暱稱「風哥」向
王小文佯稱:投資
運彩保證獲利云
云,致王小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9
時36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
數位帳戶
郭家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起,透
過交友軟體Bumble
向郭家伊佯稱:投
112年7月2日19
時12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
數位帳戶
(續上頁)
資PChome優惠券可
獲利云云,致郭家
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
戶。
蔡翔丞
(告訴人)
蔡翔丞在通訊軟體1
nstagram瀏覽博奕
貼文,於112年6月1
2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聯繫詐騙集團
成員暱稱「七哥」
之人,「七哥」對
之佯稱下注運動賽
事即可獲利云云,
致蔡翔丞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
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9
時30分
2萬元
台新銀行
數位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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