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劭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堯」、「JANET」、
- 二、案經傅淑玲、張乃云、張純英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 (二)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
- (三)且被告身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理應熟記自己錢包地址,對
- (四)再參諸現今實務詐欺集團分工型態,詐欺集團為免詐欺贓
-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查被告提供之臺銀及一銀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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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倫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號、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劭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劭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堯」、「JANET」、「李思晴」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時,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依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李劭倫臺銀或一銀帳戶),李劭倫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傅淑玲、張乃云、張純英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三層帳戶」欄所載之款項,再於「第四層帳戶」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四層帳戶」欄所載之款項轉匯而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賣幣的對價,我匯款是要再買幣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為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資料在卷可稽。
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
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依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參外,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李冠憲、何宏霖、唐志鵬)、第二層人頭帳戶(張峻豪、王雨生、福記燒臘耿俊豪)及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
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依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李劭倫臺銀或一銀帳戶),李劭倫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四層帳戶,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
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偵一卷第12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合理。
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不記得誰跟我買幣了,我沒有留存紀錄,對方名稱、錢包地址我也忘記了。
交易完成後我就會刪除訊息,我習慣都會清理手機不會特別留存等語(偵一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對話,非係刪除即係全無保留,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三)且被告身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理應熟記自己錢包地址,對虛擬貨幣相關型態、恢復方式亦應知悉甚明,然經本院質之被告,被告竟稱:(當時購買虛擬貨幣的種類為何?)泰達幣。
(你購買的泰達幣是以泰鏈或是波場鏈?)這個我沒有特別注意。
(你本身購買虛擬貨幣為何不知交易泰達幣的性質?)當初我只是為了賺取差價。
(虛擬貨幣的公鑰是什麼?)我電子錢包的帳號。
(你的錢包地址是什麼?)我所有的資料都找不到了,我中間有換過手機,目前無法提供。
(你本身交易虛擬貨幣,如不記得錢包地址,如何買賣虛擬貨幣?)兩年前我確實在做虛擬貨幣,我現在就完全沒有操作了。
(你結束虛擬貨幣交易後,帳戶內是否還有虛擬貨幣?)當初應該還有剩餘,現在已經查不出來。
(虛擬貨幣為有價值之物,若你忘記錢包地址,豈非讓有價值之物無法交易?)我覺得會產生太多問題所以不想再交易虛擬貨幣。
(你的錢包性質是熱錢包還是冷錢包?)冷錢包。
(冷錢包是用什麼形式保存?)當初有imtoken的帳戶資料就可以做買賣。
(經查所謂的冷錢包是指以網路隔絕的方式將私鑰記載在其它載具上,與你所說的imtokenapp需要以連網方式性質不同有何意見?)無意見。
(你的私鑰助記詞是什麼?)我沒有記。
(經查助記詞是還原私鑰的重要工具,若輕易忘記電子錢包內資訊即無法交易,為何你會忘記?)因為我沒有在使用了,所以我沒有必要再去使用這些軟體等語(金訴字卷第71至73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貨幣之性質、型態甚無所悉,更於錢包內尚有餘額之情形下,完全不知錢包地址及助記詞,任其虛擬貨幣淪為單純之電磁紀錄,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當屬無稽之詞。
(四)再參諸現今實務詐欺集團分工型態,詐欺集團為免詐欺贓款經被害人察覺報警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多會要求車手密集、時刻與詐欺集團聯繫,以求在詐欺集團第一時間告知車手的情況下,車手能立即接獲消息而迅速、有效地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確保不法款項能實際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且在層層轉匯之過程中,越前面之人頭帳戶因越容易遭查獲,故風險越高,是以詐欺集團立場,當尋找與詐欺集團關係較疏遠之人,作為上游人頭帳戶為原則,以求當遭查緝時能隨即將此人頭作為棄子,而斷絕檢警向上溯源之可能,故反面言,與首層人頭帳戶越遙遠之帳戶,其風險越低,亦較無可能遭凍結,故詐欺集團為免遭黑吃黑,就此部分人頭或收水成員即會尋找與集團關係越近者為優。
經查:被告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三層帳戶」欄所載之款項後,最慢不逾2小時,即隨即將款項轉出至「第四層帳戶」,此有本案臺銀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18至22反頁,偵一卷第31至37、39至50頁,詳細轉帳時間參附表),被告雖稱此為另外買幣所匯出之款項,然依然無法提出交易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盡信,且前開匯入被告帳戶時間及匯出時間相隔甚短,若果如被告稱匯入其帳戶款項有獲利(警三卷第2反頁),其短時間內又將該獲利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豈非讓原來已得之利益還原其虛擬通貨型態,徒增交易成本或手續費,除非被告此舉對其有獲利可能,否則殊難想像此行為對其有何實益可言,然被告已自承:該段時間虛擬貨幣價格並無劇烈變化(金訴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根本無何理由將匯入之款項再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反而被告此行為模式,恰與詐騙集團通知車手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之行為分工特徵相符,被告又係風險較低之「第三層帳戶」,並以「自己帳戶」擔任轉帳分工角色,可徵被告應係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車手,並加計被告本人、施詐者、「第四層帳戶」人,本件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就詐欺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之,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誤會;
另認被告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匯款項,因查無被告交易之證據,故僅能認被告將詐欺款項轉匯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之臺銀及一銀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有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卷內證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
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
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
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民
國)
轉匯金額(新
臺幣)
傅淑玲
(提告)
以LINE暱稱
「
MARK
堯」,向傅
淑玲佯稱:
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股
海
遨
遊
1 」,並使
用景順證券
平台APP 操
作股票買賣
可從中獲利
云云,致傅
淑玲遭詐騙
111年9月23
日11 時3 分
許、12萬元
李冠憲所有
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111年9月23
日11時20分
許、17萬元
張峻豪所有
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9月23
日12 時6 分
許、27萬20
00元
李劭倫所有
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111年9月23日14
時4分許
49萬9890元
李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111年9月23日14
時7分許
39萬2010元
張乃云
(提告)
以LINE暱稱
「
JANE
T 」,向張
乃云佯稱:
加入投資使
用復華投信
平台APP 操
作股票買賣
可從中獲利
云云,致張
乃云遭詐騙
111年8月30
日12時30分
許、10萬元
何宏霖所有
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
日12時39分
許、16萬99
99元
王雨生所有
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111年8月30
日14時45分
許、27萬元
李劭倫所有
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
00000 號帳
戶
111年8月30日14
時53分許
102萬元
李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張純英
(提告)
以LINE暱稱
「
李
思
晴」,向張
純英佯稱:
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笑
傲
股
市
4 」,並使
用信安APP
操作股票買
111年9月21
日9 時6 分
許、30萬元
唐志鵬所有
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111年9月21
日9 時22 分
許、29萬99
99元
福記燒臘耿
俊豪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9月21
日9 時37 分
許、64萬95
14元
李劭倫所有
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
00000 號帳
戶
111年9月21日10
時35分許
19萬8815元
李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111年9月21日10
時36分許
20萬1115元
111年9月21日10
時37分許
39萬9015元
111年9月21日10
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8
111年9月28
111年9月28 李劭倫所有111年9月28日10 62萬5010元
賣可從中獲
利云云,致
張純英遭詐
騙
日10時13分
許、100 萬
元
日10時15分
許、100萬1
0元
日10時21分
許、60萬15
元
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時58分許
111年9月29
日9 時45 分
許、100 萬
元
111年9月29
日9 時48 分
許、99萬99
98元
111年9月29
日10 時3 分
許、60萬15
元
111年9月29日10
時19分許
30萬10元
111年9月29日10
時19分許
30萬21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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