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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呂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世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7、50、59至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又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宥成」、「柯俊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件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洪瑋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已獲部分賠償,損失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面交取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其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4號
被 告 呂世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宗與「林宥成」、「柯俊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俊忠」假冒分析師聯繫洪瑋翎,向洪瑋翎佯稱在「聚寶盆」網站(http://jbpina.com/h5/#/page)註冊會員,並購買「電子美金」即可儲值購買股票賺錢云云,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致洪瑋翎陷於錯,遂於112年5月19日15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股山青泉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呂世宗。
嗣洪瑋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瑋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呂世宗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被告呂世宗坦承有向告訴人洪瑋
翎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是老闆「林宥
成」指示我去向洪瑋翎收錢,錢
全部交給老闆,我再給客人虛擬
貨幣,我不覺得這是詐騙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翎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洪瑋翎受「柯俊忠」
之人詐欺後提款交付款項予被告
呂世宗之事實。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由被告佯以出售虛擬
貨幣6390 USDT元予告訴人,向告
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
報告、火幣交易所電子郵
件1張
⑴「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火幣)錢包於11
2年5月19日15時28分轉出6390
USDT至「柯俊忠」提供之錢包
「TVrwuB3NnyPno4zBDtgsbVqzyevZ3uzgq4」。
⑵「TVrwuB3NnyPno4zBDtgsbVqzyevZ3uzgq4」錢包於112年5月19
日15時30分旋轉出14378 USDT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與「林宥成」、「柯俊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至「TGPSRGYkakvG8PWU2ShySdE
EpC6MLYUau7」錢包。
⑶經本署檢察官向火幣交易所(Hu
obi Global)查詢「TNaRAoLUyY
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
錢包之申請人資訊,然經回覆
查無顧客資訊。
⑷綜上,本案「柯俊忠」雖有提
供「TVrwuB3NnyPno4zBDtgsbVq
zyevZ3uzgq4」錢包予告訴人,
然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該錢
包,且該錢包於收到6390 USDT
後,隔2分鐘旋又轉出14378 US
DT至其他錢包,足認係為掩飾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所為
之假幣流交易。
(續上頁)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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