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42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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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雖預見詐欺案件盛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從事交易活動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之必要,且以當面交付大額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不合常情,即有涉及目前盛行假借投資虛擬貨幣行詐騙之實之高度可能,且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張東昇為不確定故意),先由「郭經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對曾瓊蘭施用詐術,致曾瓊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受「郭經理」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張東昇,並由「郭經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佯由附表所示之「A錢包」轉匯31827顆泰達幣至「郭經理」提供予曾瓊蘭如附表所示之「B錢包」,復由張東昇提供「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以供曾瓊蘭簽立後,旋即由「郭經理」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自B錢包將前開31827顆泰達幣轉匯至附表所示之「C錢包」,張東昇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交付與「郭經理」,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受「郭經理」指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才會接觸到「郭經理」,客戶要買幣我也有確認她的意願,也有請客戶寫聲明書等語。

經查:㈠「郭經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對被害人曾瓊蘭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受「郭經理」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被告,並由「郭經理」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佯由附表所示之「A錢包」轉匯31827顆泰達幣至「郭經理」提供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B錢包」,復由被告提供「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供被害人簽立後,旋即由「郭經理」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自B錢包將前開31827顆泰達幣轉匯至附表所示之「C錢包」,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100萬元款項交付與「郭經理」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瓊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相符,並有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照片(警卷第45頁)、被害人與暱稱「Allby-C」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89頁至第11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又以當面交付大額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即有涉及目前盛行假借投資虛擬貨幣行詐騙之實之高度可能。

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

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金訴卷第49頁),堪認被告智識健全、亦有謀職就業賺取生活所需之經驗,有一定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另被告自陳「郭經理」提供的報酬是一個月4萬元,工作只負責收錢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稱工作內容僅需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即可,然要完成此等工作不需具備任何專業知識或特殊、需經訓練方可具備的技能,任何人均可擔服,甚至不需聘用被告,「郭經理」亦可自行辦理,「郭經理」卻願允諾提供被告每個月4萬元之報酬從事上述工做,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若非可能涉及不法、有法律上的風險,實無必要以不合對價之高薪聘用被告,而被告作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郭經理」以顯不相當對價吸引被告為其從事收款並轉交現金工作,該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當在其之預見範圍內。

又對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後如何轉交給「郭經理」,被告自陳:我轉交給郭經理都是面交,任何地方都有可能,有時候超商有時候涼亭等地方都有可能,我收完錢之後會立刻指示我到某地點交給他等語(警卷第11、13頁),若「郭經理」所從事者乃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縱無固定營業處所,向下屬或者業務人員收取營業相關之款項亦應於特地地點或有其他方便查核、確認款項數額之處,例如可自行調取監視器的地點,以避免爭議產生,然據被告所述,其轉交現金給「郭經理」的地點並非固定之辦公處所,且被告取款完成之後「郭經理」都會立刻趕來向被告取款,可見「郭經理」只求可以立刻向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方會不擇固定時間、地點向被告收款,此等模式與當前已被廣為宣傳之詐欺人員收取、轉交被害人款項之模式相當,被告當能察覺前述可疑之處。

再查被告供稱不懂虛擬貨幣、也不懂電子錢包的交易、對於買方或賣方身分、交易是否合法都沒有查核等語(金訴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沒有基本認識,對於「郭經理」所稱交易內容實在與否無法掌握或進行核實,亦未對「郭經理」所稱之賣方真實身分進行查核,交易是否虛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是否為詐欺行為人所實際掌控而可製造被害人收到虛擬貨幣之外觀後旋將該虛擬貨幣轉出以遂行詐欺犯行亦不過問,足見被告對於其工作是否會涉入不法詐欺、洗錢採放任、漠不關心態度。

末以被告自承「郭經理」是網路上認識的,不知道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金訴卷第48頁;

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與「郭經理」雙方沒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亦不知道「郭經理」真實姓名、年籍,「郭經理」卻願意讓對其而言相當於陌生人之被告為其收取百萬元之現金,雙方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爭端防免機制,與一般交易常情容有相當出入。

從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備一定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前述不合理或相當疑義之各節當能有所警惕,被告卻採忽視或不關心之態度,其對於所從事之轉交款項工作將涉及詐欺、洗錢等罪有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

㈢又依本件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從為本案行為前之「面試」開始,到接到指令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自始至終僅有與「郭經理」一人聯繫、接洽,是被告主觀上應僅能預見與其共同為本件犯行者只有「郭經理」一人,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已有預見本件犯行參與者在三人以上,且自本件犯罪手法觀之,「郭經理」非無可能兼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行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被害人收到虛擬貨幣之虛假外觀者,依卷附資料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參與本件犯行者除被告、「郭經理」外,另有第三人以上參與其中,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行為人僅有被告及「郭經理」二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郭經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取錢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接受於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邀約,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工作,其所為使被害人求償難度增加、國家機關追訴詐欺行為人更形不易,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試行調解、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依「郭經理」指示行事並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交出之犯罪參與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犯罪情節,以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查依被告於偵審程序之供述以及卷證資料可知,被害人受騙因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與「郭經理」,被告亦非實際對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操作電子錢包以製造被害人有獲得虛擬貨幣假象之人,足見被告非一人獨力完成本件犯罪所有流程,被告僅負責其中部分環節,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郭經理」甚明,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之最末端,再依卷證資料觀之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何等利益,堪認被害人受騙所交付與被告收取之100萬元,被告並非獲取最大利益或相對較多利益者,如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100萬元,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尚未領取任何報酬即遭逮捕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已將該同意書及現金一併交給「郭經理」等語,該同意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A錢包
B錢包
C錢包
曾瓊蘭
「郭經理」於112年3
月某日起先後使用
「漲樂財富通院長」
即「張朝陽」、「漲
樂財富通院長助手」
即「李廣均」、「Al
lby-C 客服」等名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0分
許,在位於
苗栗縣○○
鎮○○路00
號之苑裡好
咖咖啡廳
100萬元
電子錢包地
址:TXQDNc
Lx5Yao12q9
TEwf3rQwrD
6PN8je6S
電子錢包地
址:TK2DiR
hG8XkYJvuz
oD45niyRLL
FjAjpBMd
電子錢包地
址:TE1oxq
YwKdqp3EQ9
ZVLXr4kzP7
3FWg47DY
稱,經由通軟體LINE
聯繫曾瓊蘭,陸續向
其訛稱:可經由操作
應用程式「Allbycoi
n」購買、投資虛擬
貨幣以獲利等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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