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4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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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胡莉婷已預見任意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資料予他人使
  2. 二、案經蔡勤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陳姳潔訴由基隆市
  3. 壹、證據能力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5.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6.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訊據被告胡莉婷固坦承有將上開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資料
  8.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10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在高雄
  9.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0.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11. 參、論罪科刑
  1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4.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5.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16.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與被告
  17.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18.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的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20.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22.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23.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所指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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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2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0號、第29343號、第33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莉婷已預見任意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租屋處,自行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10 胡莉婷」之紙條照片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該照片連同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10日16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胡莉婷名義之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112年3月14日17時44分驗證通過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勤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陳姳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施品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敏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05、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莉婷固坦承有將上開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懷孕不好在外面找工作,所以在LINE社群上看到找家庭代工的訊息,對方要求我自拍並用空白紙寫一些我個人的資訊,然後傳給對方,我就依對方的指示照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要作何使用,但對方一直說帳戶辦不過,一直要我重新自拍,我拍到後面就覺得對方怪怪的,也怕被詐騙懶得理對方,就將對方封鎖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10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租屋處,自行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10 胡莉婷」之紙條照片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該照片連同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10日16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112年3月14日17時44分驗證通過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又幣託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虛擬貨幣進行提領或加值,而申請開設幣託帳戶或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是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高價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帳戶資料,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提供本案個人身分、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4歲,除申設有本案中信帳戶並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外,亦曾申請LINEPAY電子支付、街口支付帳戶(見偵三卷第71頁;

金訴卷第99、173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資料,然觀諸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網路看見求職工作,內容說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叫我寫申請幣託帳戶的紙條,我不知道這是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的流程,因為我沒有在接觸虛擬貨幣;

我當時懷孕想要趕快賺錢,我也沒有注意那麼多;

我應徵家庭代工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只知道在臺中;

申請家庭代工後續沒有結果,我也沒有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

偵三卷第70至71頁;

金訴卷第100至101、172頁)。

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資料,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說明為何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10 胡莉婷」之紙條照片,所辯已難遽信。

㈣況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以招募家庭代工為名義,實際上卻要求被告提供申辦幣託帳戶所需資料,而與家庭代工毫無關係,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手持身分證與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10 胡莉婷」之紙條照片,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應僅係欲利用該等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流通不法款項,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上開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上開資料,容任對方使用上開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將該幣託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上開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上開資料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本案中信帳戶並無不法款項進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後,使用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縱本案中信帳戶未有不法款項進出,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案被告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該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73、175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幣託電子錢包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的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將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以取得贓款,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電支帳戶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111年8月26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本案中信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繼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蔡明蘭、黃郁惠,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款項嗣為詐欺集團取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明蘭、黃郁惠於警詢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詐欺簡訊與網路銀行帳戶扣款明細截圖、悠遊卡公司111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1110006754號函暨所附本案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悠遊付,也沒有看過悠遊付申請頁面;

我有收到過領取防疫補貼簡訊,叫我填身分證字號、名字,也有做簡訊驗證,因為我於懷孕幾個月前有確診,但我最後沒有領到,申請完後於112年才看到新聞說是詐欺等語。

㈠經查,被告之身分證資訊、手機號碼有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遭用以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實體帳戶。

另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明蘭、黃郁惠,渠等遭詐款項有被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層轉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1110006754號函暨所附本案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悠遊字第1110005715號函暨所附蔡明蘭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IP紀錄;

告訴人蔡明蘭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詐欺簡訊、網路銀行帳戶扣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郁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出之詐欺簡訊、網路銀行帳戶扣款明細及詐欺網站網頁截圖等件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29、31至33、35至39頁;

偵一卷第21、33、35、37至45、47至57、59至6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前引告訴人蔡明蘭、黃郁惠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等本案遭詐欺之手法皆為:詐欺集團傳送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蔡明蘭、黃郁惠,渠等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示提供名字、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銀行帳戶等資料,再輸入所收受之悠遊付、連結銀行帳戶簡訊驗證碼。

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等名義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等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或其他悠遊付電支帳戶一空。

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依指示填寫身分證字號、名字,並進行簡訊驗證,卻未獲得任何補助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蔡明蘭、黃郁惠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

㈢參酌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需輸入手機號碼、身分證資訊,並以系統發送之簡訊驗證碼進行身分驗證,悠遊卡公司亦會查詢確認使用者所提供之身分證領補換與姓名資料;

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則需填寫銀行帳戶之行庫別、帳號,由銀行發送簡訊驗證碼至申辦者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申辦者在申請頁面輸入驗證碼後,即可完成綁定,進行帳戶連結儲值,有悠遊卡公司113年2月6日悠遊字第1130000876號函暨所附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可查(見金訴卷第29至69頁)。

足見詐欺集團倘以上開手法取得他人身分證、手機及銀行帳戶資料,並誘騙該人提供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確可憑此冒用該人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

佐以本案電支帳戶之IP紀錄(見偵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6日申辦時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其裝置綁定識別ID始終同一;

且於000年0月00日間所使用之IP位址「103.4.30.168」、「185.189.163.141」所在位置完全相同,有IP位址查詢資料足稽(見金訴卷第115頁)。

益徵本案電支帳戶自申辦時起,均係由詐欺集團以同一裝置掌控使用,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註冊後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存在。

㈣又觀前引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2時34分、12時35分、21時42分、同年9月1日10時50分、同年9月17日22時4分、22時5分許,均有連結銀行帳戶儲值失敗之紀錄;

對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26至128頁),可知儲值失敗之原因在於本案中信帳戶當下皆無足夠餘額可供儲值,顯見該等儲值行為,應屬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卻無法得知本案中信帳戶餘額之詐欺集團所為。

由上,堪認本案電支帳戶確係詐欺集團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設,且被告同為詐欺集團鎖定之詐欺對象,僅因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不足,致詐欺集團未能連結儲值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遂改將本案電支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中繼帳戶,自難僅憑被告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失,即漠視被告同係遭盜用資料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自行申請過本案電支帳戶,要非全然無稽。

㈤至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資料、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本於領取防疫補貼之意思,依指示輸入前開資料之際,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被用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進而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所指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偵查案號
蔡勤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臉
書刊登提供樂透明牌廣告,適蔡勤洲
瀏覽後主動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539精準號碼牌陳雅
靜」向蔡勤洲佯稱:每天中午會提供
當日金彩539號碼讓會員投注,加入會
員須先支付4萬元會費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右
列超商繳費條碼,儲值右列金額至本
案幣託帳戶。
112年3月17日
10時1分許
030317Q5ZHVI
4X01
5,000元
112 年度
偵字第26
090號
陳姳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臉
書刊登借貸廣告,適陳姳潔瀏覽後主
動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
暱稱「線上客服」向陳姳潔佯稱:繳
納一定之保證金才可以順利借貸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使用右列超商繳費條碼,儲值
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3月20日
16時26分許
030320Q5ZHVI
SH01
5,000元
112 年度
偵字第29
343號
030320Q5ZHVI
SI01
5,000元
施品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以臉
書刊登借貸廣告,適施品谷瀏覽後主
動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
暱稱「陳小姐」向施品谷佯稱:基本
資料審查信用不足,須在其提供之借
貸網址進行儲值,再等候通知云云,
112年4月25日
10 時40 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14時12
分許,應予更
正)
030425Q5ZHVR
2701(起訴書
誤載為030425
Q5ZHVR4901 ,
應予更正)
5,000元
112 年度
偵字第33
570號
030425Q5ZHVR
5,000元
附表二:
附表三: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使用右列超商繳費條碼,儲值右
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2801(起訴書
誤載為030425
Q5ZHVR4A01 ,
應予更正)
吳敏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
許,以臉書暱稱「陳欣穎」向吳敏瑞
佯稱:可以貸款,因帳號錯誤遭凍
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右列
超商繳費條碼,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
幣託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31分許
030419Q5ZHVP
Q301
5,000元
113 年度
偵字第90
56號
030419Q5ZHVP
Q401
5,000元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蔡勤洲(即附
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勤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9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5至18頁)⑶告訴人蔡勤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二卷第19至27頁)
⑷泓科公司回覆之幣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1至36頁)陳姳潔(即附
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姳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⑶告訴人陳姳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9至47頁)⑷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幣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1至53、65頁)施品谷(即附
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品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7、21至23、25頁)⑶告訴人施品谷提出之貸款詐欺臉書網頁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三卷第15至19頁)
⑷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幣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9至41頁)吳敏瑞(即附
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警卷第3至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卷第15至16、33、35頁)⑶告訴人吳敏瑞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貸款詐欺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卷第17至31頁)
⑷泓科公司回覆之幣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5至13頁)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日期、金額
卷證所在案號
蔡明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9時47分許,以發送簡訊方式,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身分傳送領取防疫補助金之不實訊息,致蔡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資料為蔡明蘭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蔡明蘭電支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8月26日21時7分許、8分許,使用蔡明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1萬元、2,000元、1,000元、1,000元至蔡明蘭電支帳戶後,於同日21時11分許,將該等款項以1,400元、1萬2,600元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2年度偵字第
5190號
(續上頁)

〈卷證索引〉
內,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黃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以發送簡訊方式,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身分傳送領取防疫補助金之不實訊息,致黃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資料為黃郁惠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黃郁惠電支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8月26日19時3分許、21時37分許,使用黃郁惠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儲值500元、1,000元、500元、100元、200元、100元至黃郁惠電支帳戶後,於同日2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以950元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度偵字第
21777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15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62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444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1000668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
併偵卷
10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8號卷
審金訴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金訴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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