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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943、197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45號、第1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I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THI HOAI(下稱阮氏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穆留人」、「千尋」、「大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
其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阮氏懷再依「千尋」指示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款,並將款項交給暱稱「穆留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放在公園由暱稱「大飛」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將阮氏懷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其犯罪所用2張陽信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卡片持有人均為鍾百松)、甫自大昌郵局所提領出贓款15萬元,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9000元、供其與犯罪集團聯絡使用手機1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阮氏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及如附表一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的群組,我看懂中文,113年3月10日在臉書(facebook)上找工作時,剛好看到一則貼文要找工作就加入上面Telegram的ID,我先加入後就打電話給對方詢問是甚麼工作,對方說是幫公司領錢,然後就把我加入到 Telegram的群組,我是聽從Telegram群組裡面一個女生告訴我去那裡領錢跟領多少,我領完錢後,我就會聽從Telegram群組的指示把錢及提款卡拿到指定的地點給Telegram暱稱「穆留人」,他就在附近公園等我並且監視我。
報酬最多6,000元,最少3,000元,包含坐計程車的錢,我家庭狀況不好,我才會來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付租金及生活開銷。
經檢視該群組内對話紀錄,僅有保留當日113年3月31日之對話紀錄,其他紀錄是遭何人所刪除我不知道,群組有設定自動刪除訊息,每天訊息都會自動消失,該群組是由暱稱「千尋」的人所創立的。
詐欺集團當時跟我說工作内容是當車手幫他們領錢等語(見警卷第47-50、81-89頁、偵卷第14-15頁、追加二警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5-26、97、109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其所從事之提款行為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仍接受暱稱「穆留人」及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等詐騙集團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暱稱「穆留人」及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又被告既供稱:領到 的錢會交給群組中的人「大飛」跟「穆留人」。
提款卡也是他們2人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益見被告雖不知悉集團內除暱稱「穆留人」、「大飛」以外之其他成員為何人,但確實知悉集團內尚有暱稱「穆留人」、「大飛」以外之成員,顯已預見實際參與者達3人以上,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分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犯行,與暱稱「穆留人」、「大飛」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
其雖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穆留人」「大飛」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提領款項,雖未及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即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敘明之。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第19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內容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
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
又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足認素行尚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居於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僅獲取9,000元犯罪所得,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審酌;
暨其為越南國人,來臺灣念書,大學畢業,獨自一人在外,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內各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17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17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本件犯罪聯繫所用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部分,被告供承其中9,000元為提領報酬所得,本件扣案犯罪所得共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2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衡情金融卡應已掛失補辦,上開扣案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17,除編號10外,均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由被告轉交 給其他集團之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1扣案現金15萬元,則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提領款項(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與卷內提領明細相符,是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9頁),目前為合法居留且有正當工作,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
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黃于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6日15
時許,佯裝成旋轉
拍賣買家欲購買黃
于庭刊登販售之漫
畫商品,透過通訊
軟體LINE帳號
「yycc68」之人聯
絡黃于庭,以無法
順利購買商品,要
求其聯繫詐欺集團
提供之客服人員暱
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
「客服專員-林家
明」等人,進行賣
113年3月16日16時
35分許,匯款2萬
9,987元至林志祥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6
時36分,應予更
正)
113年3月16日16時
48至51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
雄順昌郵局ATM,
以林志祥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分別
提領2萬元4次、1
萬9,000元1次
(起訴書誤載其中
1筆提領金額為
20,00元,應予更
正)
⒈告訴人黃于庭於
113年3月16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15至11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及翻拍畫
面(偵卷第59至
60頁)
⒊告訴人黃于庭之
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偵卷第61
頁)
⒋告訴人黃于庭提
供之旋轉拍賣及
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
113年3月16日16時
47分許,匯款1萬
9,985元至林志祥
第一銀行帳戶
家認證等語,致黃
于庭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至右列帳戶。
影本(偵卷第62
至68頁)
⒌告訴人黃于庭提
供之「林家明」
名片翻拍畫面影
本(偵卷第66
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後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至
120頁)
⒎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16日順
昌郵局ATM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
(併警卷第5
頁、警卷第55
頁)
洪曉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6日13
時1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透過社群
軟體IG帳號
「lerjiawj」,向
洪曉彤佯稱單買官
網內隨機物品,即
獲得抽獎資格,中
獎後可折現等語,
致洪曉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3年3月16日16時
36分許,匯款4萬
9,998元至林志祥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曉彤於
113年3月16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21至12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影本
(偵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洪曉彤與
帳號
「lerjiawj」之
人之社群軟體IG
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影本(偵卷第
70至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5至
127頁)
(續上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16日順
昌郵局ATM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
(併警卷第5
頁、警卷第55
頁)
林秀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6日某
時許(起訴書漏載
詐騙時間,應予補
充),佯裝成旋轉
拍賣買家欲購買林
秀宇刊登販售之物
品,佯稱無法順利
購買商品,並要求
林秀宇聯繫詐欺集
團提供之客服人
員,進行賣家認證
等語,致林秀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
58分許,匯款
8,123元至林志祥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
11分許,被告在高
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瑞
賢門市內之ATM,
以林志祥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
8,005元(含手續
費5元)
⒈告訴人林秀宇於
113年3月16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29至13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影本
(偵卷第86頁)
⒊告訴人林秀宇與
暱稱「木頭
人」、「客服專
員-林家明」、
「Carousell...
客服專線」、
「aquamoreo」
等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影本(偵
卷第77至99頁)
⒋告訴人林秀宇之
旋轉拍賣帳戶頁
面擷取畫面影本
(偵卷第80至82
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宏龍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3至
135頁)
⒍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16日統
一超商瑞賢門市
ATM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併警卷
(續上頁)
第5頁、警卷第
55頁)
張庭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6日13
時18分許(起訴書
漏載詐騙時間,應
予補充),透過社
群軟體IG帳號
「lerjiawj」之
人,向張庭榕佯稱
獲得抽獎機會,中
獎後可折現等語,
致張庭榕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3年3月16日17時
35分許,匯款
2,000元至林志祥
臺企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
14至17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
超商瑞賢門市內之
ATM,以林志祥臺
企銀銀行帳戶提款
卡,分別提領2萬5
元3次、1萬7,000
元1次、2,005元1
次(含手續費25
元)
(起訴書增列提領
金額2筆,應予刪
除)
⒈告訴人張庭榕於
113年3月17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37至1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偵卷第
105頁)
⒊告訴人張庭榕與
帳號
「lerjiawj」之
人之社群軟體IG
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影本(偵卷第
101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9至
142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16日統
一超商瑞賢門市
ATM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併警卷
第5頁、警卷第
55頁)
113年3月16日18時
9分許,匯款2萬元
至林志祥臺企銀銀
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8
時8分,應予更
正)
黃紋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6日17
時54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漏載詐騙
時間,應予補
充),透過社群軟
體IG帳號
「lerjiawj」之
人,向黃紋君佯稱
獲得抽獎機會,每
抽1次獎為新臺幣2
千元,獲得抽獎2
113年3月16日17時
54分許,匯款
2,000元至林志祥
臺企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紋君於
113年3月20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43至14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偵
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紋君提
供之帳號
「lerjiawj」之
人之社群軟體IG
頁面擷取畫面影
(續上頁)
次機會,中獎後可
折現等語,致黃紋
君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至右列帳戶。
本(偵卷第107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義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5至
148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16日統
一超商瑞賢門市
ATM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併警卷
第5頁、警卷第
55頁)
楊芷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4日11
時許(起訴書漏載
詐騙時間,應予補
充),透過社群軟
體IG帳號
「qiushlire」之
人,向楊芷柔佯稱
獲得抽獎機會,須
先購物才能兌獎,
兌獎後可折現等
語,致楊芷柔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
25分許,匯款
4,000元至林志祥
臺企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
38至43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
雄順昌郵局ATM,
以林志祥臺企銀銀
行帳戶提款卡,分
別提領1萬5元2次
⒈告訴人楊芷柔於
113年3月18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49至1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影本
(偵卷第112
頁)
⒊告訴人楊芷柔與
帳號
「qiushlire」
之人之社群軟體
IG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影本(偵卷
第109至110頁)
⒋告訴人楊芷柔與
暱稱「陳政佑」
之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影本(偵
卷第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
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
(續上頁)
卷第151至154
頁)
⒍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16日順
昌郵局ATM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
(併警卷第5
頁、警卷第56
頁)
楊鎮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2日某
時許(起訴書漏載
詐騙時間,應予補
充),透過電話與
楊鎮宇聯絡,因其
在7-11賣貨便申請
會員,欲確認楊鎮
宇帳戶匯款交易是
否可使用等語(起
訴書誤載為詐欺集
團佯裝為買家等
語,應予更正),
致楊鎮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3年3月22日14時
28分許,匯款4萬
9,989元至蘇梓晴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
31至32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
國信託高雄分行
ATM,以蘇梓晴郵
局帳戶提款卡,分
別提領2萬5元2
次、1萬5元1次
(起訴書誤載其中
1筆提領金額為
2,005元,應予更
正)
⒈告訴人楊鎮宇於
113年3月22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55至1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東園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157
至159頁)
⒊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22日中
國信託高雄分行
ATM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併警卷
第5頁、警卷第
57頁)
余晨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2日13
時許(起訴書漏載
詐騙時間,應予補
充),透過臉書社
團刊登淡水區租屋
內容,佯裝成房屋
出租人,向余晨后
佯稱先下定可優先
看屋等語,致余晨
后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
34分許,匯款
7,000元至蘇梓晴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
41分許,被告在高
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
前金門市內之
ATM,以蘇梓晴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
領7,005元
⒈告訴人余晨后於
113年3月24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61至16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畫面影本
(偵卷第116
頁)
⒊告訴人余晨后與
暱稱「Nancy」
之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偵卷第
115至1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續上頁)
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3、
165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22日統
一超商前金門市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併警卷第5
頁、警卷第58
頁)
邱哲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1日某
時許(起訴書漏載
詐騙時間,應予補
充),佯裝成買家
欲購買邱哲儀在臉
書刊登販售之咖啡
機,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宜恩
KELLY(文瑜媽
咪)」聯繫要求開
立賣貨便,以無法
順利購買商品,要
求邱哲儀聯繫詐欺
集團提供之客服人
員進行賣家認證等
語,致邱哲儀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3年3月23日11時
8分許,匯款9萬
9,985元至尤姝淯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3日11時
11至22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
高雄社東郵局
ATM,以尤姝淯郵
局帳戶提款卡,分
別提領6萬元1次、
4萬元1次、5萬元1
次
⒈告訴人邱哲儀於
113年3月25日警
詢筆錄(警卷第
167至17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影本
(偵卷第146
頁)
⒊告訴人邱哲儀之
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
(偵卷第123至
130頁)
⒋告訴人邱哲儀與
暱稱「賣貨
便」、「中華郵
政公司」、「線
上客服」等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譯文及擷
取畫面影本(偵
卷第135至144
頁、併警卷第
291至2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中
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
113年3月23日11時
14分許,匯款4萬
9,985元至尤姝淯
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
時13分許,應予更
正)
(續上頁)
卷第175至178
頁)
⒍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23日高
雄社東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併警卷第5
頁、警卷第59
頁)
(
即
追
加
起
訴
113
金
訴
535
)
鍾泳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31日22
時11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漏載詐騙
時間,應予補
充),佯裝成買家
欲購買鍾泳瑄在臉
書刊登販售之物
品,要求開立賣貨
便後以無法順利購
買商品,要求鍾泳
瑄聯繫詐欺集團提
供之客服人員進行
賣家認證等語,致
鍾泳瑄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
告訴人為林秀宇等
語,應予更正)
113年3月31日22時
11分許,匯款9萬
4,586元至鐘百松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
郵局代號,應予更
正)
113年3月31日22時
19至21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
雄大昌郵局ATM,
以鐘百松郵局帳戶
提款卡,分別提領
6萬元2次、3萬元1
次
⒈告訴人鍾泳瑄於
113年4月1日警
詢證詞(警卷第
179至18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影本
(追加1警卷第
225頁)
⒊告訴人鍾泳瑄提
供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
紀錄及客服對話
紀錄等擷取畫面
影本(追加1警
卷第219至225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追加1警卷第
197、207至
208、211至
212、217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
113年3月31日大
昌郵局ATM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偵卷第55、
57頁)
113年3月31日22時
16分許,匯款5萬
5,515元至鐘百松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
郵局代號,應予更
正)
(續上頁)
(
即
追
加
起
訴
113
金
訴
587
附
表
編
號
1)
周義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3日17
時許(追加起訴書
漏載詐騙時間,應
予補充),來電佯
裝成周義凱之友
人,因換電話欲以
電話號碼方式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
並以暱稱
「Sherry」之人佯
稱其帳戶有問題,
要借錢等語,致周
義凱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9時
36分許,匯款3萬
元至黃素娥郵局帳
戶
113年3月31日19時
56分許,被告在高
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義民
郵局ATM,以黃素
娥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6萬元
⒈告訴人周義凱於
113年5月19日警
詢證詞(追加2
警卷第29至33
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
畫面影本(追加
2警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周義凱之
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匯款明細
(追加2警卷第
53、37頁)
⒋告訴人周義凱提
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影本(追
加2警卷第67至
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山佳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追加2警卷
第27、35至36、
39至40、47、89
頁)
⒍113年3月31日高
雄義民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追加2警卷
第13頁)
(
即
追
李於庭
(未提
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8日20
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IG暱稱「燦烈後
113年3月31日20時
5分許,匯款4萬
9,998元至黃素娥
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
21至23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
⒈被害人李於庭於
113年3月31日警
詢證詞(追加2
(續上頁)
加
起
訴
113
金
訴
587
附
表
編
號
2)
援」之人張貼貼
文,佯稱可免費抽
獎領取演唱會門
票,購買商品消費
滿2千元可抽獎一
次,中獎折現須繳
納核實金等語,致
李於庭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
詐騙手法,應予補
充)
聯高雄大昌店內之
ATM,以黃素娥郵
局帳戶提款卡,分
別提領2萬5元3次
(含手續費15元)
警卷第92至95
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影本
(追加2警卷第
106頁)
⒊被害人李於庭提
供之社群軟體IG
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等擷取
畫面影本(追加
2警卷第105、
107至114頁)
⒋抽獎網站頁面擷
取畫面影本(追
加2警卷第105
頁)
⒌被害人李於庭之
郵局金融卡翻拍
畫面影本(追加
2警卷第1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正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追加2警卷
第91、96至99、
102、104頁)
⒎113年3月31日全
聯高雄大昌店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
(追加2警卷第
13至15頁)
(
即
追
加
林建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30日16
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
「Adams
113年3月31日20時
9分許,匯款1萬
9,985元至黃素娥
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
28至29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
雄建工郵局ATM,
⒈告訴人林建龍於
113年4月1日警
詢證詞(追加2
警卷第120至124
頁)
(續上頁)
起
訴
113
金
訴
587
附
表
編
號
3)
Mansaray」之人聯
繫林建龍,佯裝成
買家欲購買其刊登
販售在臉書之商
品,並要求在蝦皮
開立賣場,後以無
法順利購買商品,
要求林建龍聯繫詐
欺集團提供之客服
人員,進行簽署認
證等語,致林建龍
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
詐騙手法,應予補
充)
以黃素娥郵局帳戶
提款卡,分別提領
1萬1次、1萬9,000
元1次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追加
2警卷第133頁)
⒊告訴人林建龍提
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影本(追
加2警卷第127至
1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二結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追加
2警卷第117至
119、125至
126、135至
136、139至
140、143頁)
⒌113年3月31日高
雄建工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追加2警卷
第15至16頁)
⒍113年3月31日高
雄義民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追加2警卷
第16至17頁)
113年3月31日19時
47分許,匯款2萬
9,985元至江峯貴
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19時
58分許,被告在高
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義民
郵局ATM,以江峯
貴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3萬元
(
即
追
加
起
訴
施云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9日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IG名稱
「jerkeply」之人
張貼活動貼文,佯
稱購買商品可參加
113年3月31日20時
15分許,匯款1萬
9,017元至黃素娥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20時9分,應予
更正)
113年3月31日20時
28至29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
雄建工郵局ATM,
以黃素娥郵局帳戶
提款卡,分別提領
⒈告訴人施云雅於
113年4月1日警
詢證詞(追加2
警卷第147至148
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畫面影本
(續上頁)
113
金
訴
587
附
表
編
號
4)
抽獎,中獎須繳納
稅金等語,致施云
雅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
詐騙手法,應予補
充)
1萬元1次、1萬
9,000元1次
(追加2警卷第
168頁)
⒊告訴人施云雅之
郵局帳號翻拍畫
面影本(追加2
警卷第156頁)
⒋告訴人施云雅提
供之社群軟體IG
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影本(追加2
警卷第160至168
頁)
⒌抽獎活動頁面翻
拍畫面影本(追
加2警卷第162
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加2
警卷第145至
146、149、151
至152頁)
⒎113年3月31日高
雄建工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追加2警卷
第15至16頁)
(
即
追
加
起
訴
113
金
訴
李子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31日16
時51分許,透過臉
書messenger與李
子璇聯繫欲購買李
子璇在臉書刊登販
售之雪Q餅,並要
求開立賣貨便,後
以無法順利購買商
品,要求李子璇聯
113年3月31日20時
38分許,匯款4萬
4,123元至江○貴
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21時
2分許,被告在高
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建工
郵局ATM,以江○
貴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6萬元
⒈告訴人李子璇於
113年4月1日警
詢證詞(追加2
警卷第171至172
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追
加2警卷第194至
195頁)
113年3月31日20時
45分許,匯款
113年3月31日21時
5分許,被告在高
(續上頁)
587
附
表
編
號
5)
繫詐欺集團提供之
客服人員進行賣家
認證等語,致李子
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
詐騙手法,應予補
充)
⒊告訴人李子璇之
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追加2警卷
第194至195頁)
⒋告訴人李子璇提
供之社群軟體臉
書頁面及
messenger對話
紀錄、「7-
ELEVEN客服」對
話紀錄等擷取畫
面影本(追加2
警卷第189至193
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追加2警卷
第169、173、
175、177至
178、181至
184、187頁)
⒍113年3月31日高
雄建工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追加2警卷
第17至18、23
頁)
6,123元至江峯貴
臺中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20時46分,應予
更正)
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建工
郵局ATM,以江峯
貴臺中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領8,005
元1次(含手續費5
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20時31至
33分許,提領3筆
共4萬7,015元(含
手續費15元),應
予更正)
113年3月31日20時
47分許,匯款
2,205元至江峯貴
臺中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20時48分,應予
更正)
(
即
追
加
起
訴
113
邱翊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0日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IG帳號
「weilian855」自
稱係藝人韋禮安後
援會客服人員之
人,私訊留言可參
113年3月31日19時
39分許,匯款4萬
9,988元至江峯貴
臺中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9時
52至56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
雄義民郵局ATM,
以江峯貴臺中銀行
帳戶提款卡,分別
提領2萬5元2次、1
⒈告訴人邱翊瑄於
113年4月2日警
詢證詞(追加2
警卷第229至231
頁)
⒉告訴人邱翊瑄之
台新銀行金融卡
113年3月31日19時
54分許,匯款1萬
(續上頁)
金
訴
587
附
表
編
號
6)
加抽獎活動,並佯
稱其已中獎,可以
商品換現金等語,
致邱翊瑄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
詐騙手法,應予補
充)
萬5元1次、1萬
4,005元1次(含手
續費20元)
影本(追加2警
卷第2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加2
警卷第227、
233、235、237
至238、249至
250頁)
⒋113年3月31日高
雄義民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追加2警卷
第20至21頁)
4,088元至江峯貴
臺中銀行帳戶
(
即
追
加
起
訴
113
金
訴
587
附
表
編
號
7)
羅元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31日12
時許,透過臉書
messenger與羅元
鴻聯繫欲購買羅元
鴻在臉書刊登販售
之二手高爾夫球
桿,且要求使用旋
轉拍賣,後以無法
順利購買商品,要
求羅元鴻聯繫詐欺
集團提供之客服人
員進行賣家認證等
語,致羅元鴻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載
詐騙手法,應予補
充)
113年3月31日20時
7分許,匯款4萬
6,988元至江峯貴
臺中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
31至33分許,被告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
雄建工郵局ATM,
以江峯貴臺中銀行
帳戶提款卡,分別
提領1萬7,005元1
次、2萬5元、1萬5
元1次(含手續費
15元)
⒈告訴人羅元鴻於
113年3月31日警
詢證詞(追加2
警卷第264至265
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影本
(追加2警卷第
274頁)
⒊告訴人羅元鴻提
供之社群軟體臉
書頁面及通訊軟
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等
擷取畫面影本
(追加2警卷第
278至2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阿蓮分駐所陳
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
(續上頁)
附表二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2警卷第
263、266至
268、271至273
頁)
⒌113年3月31日高
雄建工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追加2警卷
第22至23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3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續上頁)
附表三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一偵卷第27頁)附表四: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2.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聲羈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院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併警卷)
6.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併偵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追加1警卷)
8.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追加1偵卷)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卷(追加1院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37210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1併警卷)11.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45號卷(追加1併偵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10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2警卷)
附表一編號14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5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6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7
NGUYEN THI HO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押物品編號
新臺幣15萬元
金融卡2張(陽信銀行、郵局)
行動電話1支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張
5 新臺幣9,000元
(續上頁)
13.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45號卷(追加2偵卷)1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追加2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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