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43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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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駿



            郭亦軒


            林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宜駿(TELEGRAM暱稱為「富田」)、郭亦軒(TELEGRAM暱稱為「富達主任」,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林進宇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陳宜駿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名稱為「富達」群組內下達指示,郭亦軒擔任監控之工作,江晟佑(原名江富山)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許明傑(TELEGRAM暱稱為「XU」,許明傑與江晟佑所涉詐欺犯行,均業經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第一層收水(即拿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而林進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即拿取第一層收水者所交付之贓款)。

陳宜駿、郭亦軒、林進宇與許明傑、江晟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洗錢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盧興財下載富達APP(網址:https://app.jhbxhhbvwhw.com)後,令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會員,再以盧興財抽中「嘉澤」股票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成功交割股票為由,致盧興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元予江晟佑;

而在此之前,陳宜駿於112年4月7日凌晨先透過上開群組指示郭亦軒及林進宇南下取款,林進宇遂於11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南下後,由許明傑尾隨江晟佑,另方面由郭亦軒負責一路監控許明傑。

嗣江晟佑在上開咖啡廳向盧興財取得本案贓款80萬元後,隨即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62巷內之五甲龍成宮後方,將80萬元贓款轉交許明傑,再由許明傑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某公園內轉交給林進宇,待林進宇順利取得80萬元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返回臺北,而在臺北某處將款項上繳給陳宜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亦軒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林進宇獲取1萬元之報酬,江晟佑獲取6,000元之報酬,許明傑獲取8,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陳宜駿取走。

嗣盧興財發覺被騙報警,經警方於112年6月5日9時42分許持搜索票至江晟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另於112年6月5日9時50分至許明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宜駿、郭亦軒、林進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陳宜駿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並非TELEGRAM暱稱「富田」之人,也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經查:㈠被告郭亦軒(TELEGRAM暱稱為「富達主任」)及林進宇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TELEGRAM暱稱為「富田」之人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富達」群組內下達指示,被告郭亦軒擔任監控之工作,共犯江晟佑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共犯許明傑(TELEGRAM暱稱為「XU」)擔任第一層收水(即拿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而被告林進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即拿取第一層收水者所交付之贓款),被告郭亦軒、林進宇與「富田」、共犯許明傑、江晟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洗錢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告訴人盧興財下載富達APP(網址:https://app.jhbxhhbvwhw.com)後,令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會員,再以盧興財抽中「嘉澤」股票必須支付80萬元始能成功交割股票為由,致盧興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元予江晟佑;

而在此之前,「富田」則於112年4月7日凌晨先透過上開群組指示被告郭亦軒及林進宇南下取款,林進宇遂於11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南下後,由許明傑尾隨江晟佑,另方面由郭亦軒負責一路監控許明傑。

嗣江晟佑在上開咖啡廳向盧興財取得本案贓款80萬元後,隨即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62巷內之五甲龍成宮後方,將80萬元贓款轉交許明傑,再由許明傑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某公園內轉交給林進宇,待林進宇順利取得80萬元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返回臺北,而在臺北某處將款項上繳給「富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明傑、江晟佑、證人即告訴人盧興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指認照片、路口及宮廟監視器影像、本案車輛之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盧興財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陳宜駿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陳宜駿是否即為TELEGRAM暱稱為「富田」之人?㈡證人即被告郭亦軒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江晟佑是前同事關係,在機車安全帽店一起工作,認識約4年左右,陳宜駿是我的國中學弟,我去找陳宜駿的時候有看過許明傑,之後跟許明傑一起到高雄南部工作時才跟他認識,林進宇是我16歲在西門町認識的朋友,我跟江晟佑、許明傑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飛機聯繫。

是陳宜駿邀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的,江晟佑負責跟客戶面交收取現金,許明傑再向江晟佑收錢,林進宇再向許明傑收錢,我是負責在旁邊監控許明傑,陳宜駿是控盤手,負責指揮大家要做什麼事情,林進宇最後會將錢交回去給陳宜駿。

我負責監控的報酬,1天會獲得3至5千元,車資會再另外計算。

我們有1個飛機群組,集團成員都在裡面,林進宇的暱稱是「富達組長」、陳宜駿的暱稱是「富田」、江晟佑的暱稱我忘記了、許明傑的暱稱是「XU」、我的暱稱是「富達總管」,我們的犯罪工具有工作證、公司印章、給客戶的收據,112年4月7日案發當天,林進宇於上午4、5點左右開其承租之白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來新北市三重區的堤防邊接我,車上只有我們2人,我跟林進宇就直接南下高雄從事工作了,當天身穿白色衣服跟隨在許明傑後方之人就是我,我們收完錢就直接北上回台北市,我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3至60頁)。

另於偵查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林進宇一同南下取款,由林進宇向許明傑拿取款項,陳宜駿飛機暱稱是「富田」,負責在群組裡面指揮分配,當天是陳宜駿叫我們怎麼做,要去那裡做什麼,由他來分配,取款後,由林進宇把款項交給上手,地點在台北的某個堤防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75、76頁)。

依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即被告郭亦軒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TELEGRAM群組暱稱、分工模式及案發當天贓款之轉交過程等具體情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堪認其所述之情節應非虛構;

再佐以其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應無故意撰詞誣陷他人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述情節為真。

則依其所述,被告陳宜駿確係TELEGRAM群組「富達」內暱稱「富田」之人,透過該群組負責指揮分配該詐騙集團之工作,為該詐騙集團之控盤手,並負責最後收取贓款及分配報酬,應可確認。

㈢另證人即被告林進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早上凌晨3時許我接獲郭亦軒電話,向我表示要到高雄收取博弈的錢,要我跟他一起去,約6時許我便駕駛我本案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載郭亦軒便一路南下高雄,郭亦軒在車上邀我加入TELEGRAM暱稱富達的群組,並叫我開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到達後郭亦軒便下車,並叫我開至別處等他,後來我在TELEGRAM暱稱富達的群組內接獲暱稱「富田」的指示要我至公園收一條博弈的錢,我便在公園廁所裡面等,後來在廁所門口旁拿取一個黑色手提袋子,當時有打開袋子來看確認袋子內有裝現金,便開車去找郭亦軒,最後我與郭亦軒一路北上回台北市某路口等,一位身形胖胖、雙手有刺青的男子上我車子的後座,把我放在後座的錢拿走,後續我們各自離開。

經我指認,陳宜駿就是該名身形胖胖、雙手有刺青的男子。

我與郭亦軒是認識4至5年的朋友關係,陳宜駿我只見過2次,1次是朋友生日聚會內有看過,1次就是他至我車上後座把錢拿走,陳宜駿與郭亦軒是朋友關係,許明傑是陳宜駿的朋友,朋友生日聚會唱歌時我有看過陳宜駿帶許明傑來。

我是案發當天郭亦軒在車上邀我進去群組的,群組叫「富達」,群組內暱稱「富田」是陳宜駿、「富達主任」是郭亦軒、「富達經理」我不知道是誰。

當天郭亦軒叫我幫忙開車收博弈的錢,剩下在群組內的成員角色我不清楚。

當天我們各自離開後,郭亦軒再次聯絡我至天龍三溫暖,拿1萬多元給我,跟我說這是今天開車的費用,我坦承涉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1至109頁)。

另於偵查時亦證稱:112年4月7日11時許是郭亦軒指示我南下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公園附近收款項80萬,說是收取博奕的錢,他要我加入飛機群组富達,暱稱「富田」是陳宜駿,「富達主任」是郭亦軒,「富達經理」我不清楚,郭亦軒要我把車開到一個地點讓他下車,再叫我開到另一個地點,並在車上等他,我收取款項之後就在公園附近讓郭亦軒上車,直接開回台北,錢放在後座,到萬華某一個地方交給一個胖胖的人,手上有刺青,該人就是我在警詢指認的陳宜駿,我獲得的1萬多元報酬是陳宜駿要郭亦軒拿給我的,我之前不認識陳宜駿,只有在跟郭亦軒的朋友唱歌的場合有見過陳宜駿,他們聊了沒幾句就離開,之後我就沒有跟陳宜駿有過聯絡,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90至293頁)。

依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即被告林進宇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TELEGRAM群組暱稱、分工模式及案發當天贓款之收取過程等具體情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堪認其所述之情節應非虛構;

再佐以其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應無故意撰詞誣陷他人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述情節為真。

再者,被告陳宜駿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林進宇不認識,他是郭亦軒的朋友,我跟許明傑上個月有一起去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路邊攤吃飯見面,我跟郭亦軒見面時,才會見到林進字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林進宇亦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不認識陳宜駿,只有在跟郭亦軒的朋友唱歌的場合有見過陳宜駿,他們聊了沒幾句就離開,之後我就沒有跟陳宜駿有過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292、293頁),可知被告陳宜駿、林進宇於本案前僅有一面之緣,彼此並不熟識,亦無交流或仇隙,被告林進宇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宜駿之必要及動機,則在兩人並不熟識之情形下,被告林進宇卻能在警詢及偵訊時清楚描述最後是一位身形胖胖、雙手有刺青的男子取走全部贓款,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宜駿雙手均有刺青,且體型與被告林進宇所描述相似,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當庭所攝被告陳宜駿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3、321、323頁),堪認被告林進宇所描述之男子體型及外觀,均與被告陳宜駿相近,足認被告林進宇指證案發當日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係被告陳宜駿,應屬實在,而堪採認。

㈣又證人即共犯許明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缺錢花用,經由國中學長潘家丞介紹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田」之男子,「富田」於112年4月初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我當面見過「富田」5次,TELEGRAM群組內有4人,暱稱「富田」是負責指揮車手去那裡向被害人收錢後交付給誰,暱稱「總管」在裡面就負責交代車手收錢時要安全,暱稱「XU」就是我,負責向車手收錢,另一人就是江晟佑,負責向被害人收錢。

本案是「富田」指示我向車手江晟佑收取款項,由我選擇地點,並在TELEGRAM群組傳交付款項地點及當日穿著特徵,江晟佑收取完款項後就依照TELEGRAM群組訊息內容來找我,並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放至公園內廁所,我這次來高雄收取款項獲利是拿總金額的1%,領取方式是自己從收取款項裡面自己拿,並依「富田」指示將江晟佑酬勞由收取款項內抽取6,000元給他,經我指認,被告陳宜駿就是「富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3至193、199至204頁),依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即共犯許明傑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TELEGRAM群組暱稱、分工模式及案發當天贓款之轉交過程等具體情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堪認其所述之情節應非虛構;

再佐以其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應無故意撰詞誣陷他人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述情節為真。

則依其所述,被告陳宜駿確係TELEGRAM暱稱「富田」之男子,其不僅親自邀請共犯許明傑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錢及轉交贓款,並分配贓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合證人郭亦軒、林進宇、許明傑上開證述情節,並配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宜駿雙手均有刺青,且體型與被告林進宇所描述相似等情,堪認被告陳宜駿確係TELEGRAM群組「富達」內暱稱「富田」之男子,透過該群組負責指揮分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為該詐騙集團之控盤手,並負責最後收取贓款及分配報酬,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陳宜駿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郭亦軒、林進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俱證稱:警詢製作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才亂說被告陳宜駿飛機群組「富達」內暱稱「富田」之男子,實際上被告陳宜駿並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郭亦軒、林進宇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TELEGRAM群組暱稱、分工模式及案發當天贓款之轉交、收取過程等具體情狀均能清楚描述,且2人所述均互核一致,在其等2人並未事先勾串證言之情形下,卻能為如此一致之供述情節,堪認其等所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其等2人事前既未刻意串證,又豈會湊巧就被告陳宜駿是否參與該詐騙集團乙節均刻意為虛假之陳述?而所為虛假陳述又如此一致?在在均堪認其等2人事後翻供之舉,均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陳宜駿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即被告郭亦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台中的案子是我與陳宜駿參與的,當時因為緊張,以為是台中的案子,才錯誤指認陳宜駿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2頁),而證人郭亦軒所指台中的案子,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詐欺案件,然依證人即共犯江晟佑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初在IG找工作,才加入TELEGRAM群組「外務」,上手是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39頁),顯見共犯江晟佑係於112年4月份即加入詐騙集團,且其上手即為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則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及所屬上手均與本案相同,且細究該台中詐欺案情節,該案之犯罪時間雖在112年7月26日,然參與該案詐欺犯行者有被告陳宜駿、郭亦軒及共犯江晟佑,與本案相同,且犯案手法與本案相似,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93頁),堪認前後兩案之詐騙集團應屬同一個犯罪團伙,而被告陳宜駿確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應可確認。

此外,參以證人林進宇並未參與該件台中詐欺案件,衡情其應無因參與不同案件而錯誤指認之問題,卻仍能清楚指認被告陳宜駿之身形、外觀及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且指訴之內容亦與其他證人郭亦軒、許明傑大致相同,堪認其等所指訴之情節應屬事實,而無錯誤指認之可能,是證人即被告郭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中的案子是我與陳宜駿參與的,當時因為緊張,以為是台中的案子,才錯誤指認陳宜駿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堪信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而被告陳宜駿上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郭亦軒、林進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又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另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3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被告林進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進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駿、郭亦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另核被告林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與共犯許明傑、江晟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郭亦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林進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分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92、293頁,本院金訴卷第306頁),因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盧興財達成達解,分別依調解條件各履行共2萬元、3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98頁,金訴卷第127、369頁),應可認被告郭亦軒、林進宇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郭亦軒、林進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郭亦軒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林進宇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分別依被告郭亦軒、林進宇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林進宇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郭亦軒、林進宇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盧興財達成調解後,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郭亦軒、林進宇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並審酌被告陳宜駿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被告陳宜駿負責下達指示,並最後收取及分配贓款,為該詐騙集團之上層負責人員,惡性最重,被告郭亦軒擔任監控之工作,為中層幹部,罪責次之,被告林進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罪責最輕,然因其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所處刑度宜與罪責較重之郭亦軒相同。

此外,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經查,被告郭亦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林進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分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92、293頁,本院金訴卷第306頁),惟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盧興財2萬元、3萬5,000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郭亦軒、林進宇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陳宜駿於本案負責指揮分配該詐騙集團之工作,為該詐騙集團之控盤手,並負責最後收取贓款及分配報酬,業如上述,應可確認其為最後收取贓款者,其中被告郭亦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林進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如前述,另共犯江晟佑獲取6,000元之報酬,共犯許明傑獲取8,000元之報酬,亦據本院113年審金訴第16號判決認定在案,扣除上開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報酬,其餘款項77萬1,000元均由被告陳宜駿取走,然因被告陳宜駿否認本案犯行,且未交代是否有將取走之贓款再轉交出去,而本案亦未查獲有其他朋分贓款之共犯,堪認所餘77萬1,000元之款項均由被告陳宜駿取得,而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潘家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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