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 實
- 一、張文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 二、案經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文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使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三、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
-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 肆、沒收:
- 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7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 ②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5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 ②轉帳紀錄截圖、臉書主頁結圖(警卷第141至143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②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7至1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使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在什麼情況下遺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的,伊要領本案帳戶的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將寫有生日密碼的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有,嗣某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又前揭告訴人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基本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儲字第1130011466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17至22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用於充做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600820),我就比較笨,怕會忘記密碼,因此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且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頁),依此,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字,而無複雜之變化,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然其竟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同放,顯違常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12日15時20分由被害人匯入第1筆贓款前,都是伊本人在使用,伊快將帳戶內的錢領光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從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在本案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之前,被告乃密集使用本案帳戶從事存提款行為,應無遺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之必要,又其雖事後再稱係為讓家人得以提款,始將密碼記載於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云云,然已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不同,其供詞反覆,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盡信。
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被告供稱其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郵局辦掛失,亦未報警,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知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三、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2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得減至3年6月,即2分之1),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至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違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至3月。
⒊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雅惠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轉帳時間 | 匯入金額 (新臺幣)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1 | 趙國吉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宗原」向趙國吉佯稱:欲購買音響喇叭,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趙國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 112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 | 9萬9,999元 | ①告訴人趙國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至50、65、73、89至91頁) |
2 | 陳雪薇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峻」向陳雪薇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解鎖銀行無法入帳問題云云,致陳雪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 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 8,985元 | ①告訴人陳雪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②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0、105、110、113至115頁) |
3 | 江柏賢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2分許,以臉書Messerger暱稱「Remake Hair」、門號「+00000000000」向江柏賢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須依線上客服指示操做轉帳以便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江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 112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 | 100元 | ①告訴人江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33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臉書主頁結圖(警卷第141至1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至139、145至147頁) |
4 | 林飴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主任」向林飴鈴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辦理賣貨便帳號云云,致林飴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 112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 | 1萬4,001元 | ①告訴人林飴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4頁) ②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7至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161至165、175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