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余慧霓已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 二、案經王美惠、田佳鑫、王基吉、徐百慧、吳婉婷、潘建良訴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認,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 三、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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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8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112年度偵字第33583號、112年度偵字第35587號、112年度偵字第35668號、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慧霓已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21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悅」指示,以「楊悅」指定之帳號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申請註冊會員,並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綁定虛擬通貨平台之帳戶,進而產生現代公司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合庫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余慧霓再於112年4月28日14時許,依「楊悅」指示,前往合庫銀行前金分行,申請將遠東虛擬帳戶綁定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悅」收受。
嗣「楊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美惠、田佳鑫、王基吉、徐百慧、侯秋鳳、吳婉婷、潘建良等人(下稱王美惠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余慧霓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美惠、田佳鑫、王基吉、徐百慧、吳婉婷、潘建良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慧霓對於其有先於112年4月23日18時21分許,依「楊悅」指示,以「楊悅」指定之帳號密碼,向現代公司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申請註冊會員,並以其合庫帳戶作為綁定虛擬通貨平台之帳戶,進而產生現代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遠東虛擬帳戶。
再於112年4月28日14時許,依「楊悅」指示,前往合庫銀行前金分行,申請將遠東虛擬帳戶綁定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悅」收受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求職,工作內容是要整理虛擬貨幣交易報表,「楊悅」要我提供合庫帳戶作為虛擬通貨平台綁定之帳戶後,將合庫帳戶網銀帳密提供給「楊悅」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求職始會提供合庫帳戶網銀帳密,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遠東虛擬帳戶暨MAX交易所虛擬通貨平台註冊資料、被告與「楊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次王美惠等7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王美惠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
末王美惠等7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除有王美惠等7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合庫帳戶交易資料、遠東虛擬帳戶暨MAX交易所虛擬通貨平台入金及交易紀錄存卷可證。
堪認王美惠等7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更自承曾從事餐飲、超商、服飾、電信等多樣工作(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5號卷【下稱A偵一卷,參卷宗代碼對照表】第42頁),又依其所述係於臉書社團查得此工作始與對方聯絡(A偵一卷第4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亦自承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行為(A偵一卷第44頁),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衡諸社會求職、應徵工作常情,求職者多會尋得有意投入之工作、職務,投遞履歷或以電話、網路詢問後,經資方通知,至實際上班地點與人事單位報到、面試,並洽談相關待遇及工作內容,及經人事單位暨主管層層審核後,為錄用或不為錄用之通知,若經錄用,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亦僅係作為薪資、獎金匯入之用,根本無需亦不必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重要帳戶資訊,提供予資方;
又求職涉及自身重要工作權益,一般合理之人亦當會對應徵工作內容、雇用者身份多加了解後,而為工作、不工作之決定,然被告供承:不知道「楊悅」的實際身份,我沒有見過對方,我根本不認識他,我沒有到對方公司面試,也沒有跟對方視訊過,對方沒有了解我的工作經歷、學歷等經驗,我之前的工作是需要到一個工作場所,知道我的老闆、同事的,這次的應徵經驗跟之前不同。
我的工作內容對方說是整理數據報表,但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工作,我也不知道所謂整理數據報表到底指什麼,除了提供帳戶資料外,我並不用提供任何專業知識、技能或勞力,對方就會給我註冊交易所報酬6,000元及每日工作報酬1,000元,我也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或是整理財經、虛擬貨幣交易報表經驗等語(A偵一卷第42至43、95至99、128至130頁),堪認被告未經過面試,僅提供帳戶資料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轉帳後,即可獲得本案工作,且被告對於對方身份、工作實際內容亦無所悉,更不具備整理虛擬貨幣交易報表之能力,且尚無付出任何勞力,對方亦不在乎被告之技能、經驗,即可錄取本案工作並領取薪資,被告亦知悉本案與先前求職經驗不同,足認被告對此工作內容及應徵過程之不合理性,早已心知肚明,難以推諉不知對方獲取其帳戶資料目的,係作為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
3.且查被告與「楊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楊悅」表示:...等於是我的帳戶借給你們去操作使用..、就是雖然我借給財務去操作但是我能看到吧、我想問你一個問題,如果說未來有一天我不想繼續了的時候,我要怎樣跟你們把帳戶「要回來」呢(「楊悅」:你提前3天告訴我)(A偵一卷第56、60頁),「楊悅」並向被告表示:作業財務會登入你的網銀入金平台炒作虛擬貨幣、作業期間你是不能登入網銀的,這樣會影響作業、你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裡面有錢嗎,有的話麻煩你先領出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被告:我會轉走)、(被告:詢問一下,期間我都不能夠登入我自己的網銀嗎,這樣的話我要怎麼看得到我帳戶裡面的資金流動)是不能登入的,所以(有)兼職人員都是一樣的,登入的話會影響作業(A偵一卷第56、62、64頁),被告並供承:對方有要求我把合庫帳戶的錢都轉走,我想說合庫帳戶平常沒在用,裡面也沒錢,覺得沒關係,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A偵一卷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至43頁),顯見被告亦知悉本案合庫帳戶係出借予對方而受完全支配,且於支配期間無法登入查看自己帳戶交易情形,衡以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成本、技能,即可獲取註冊報酬6,000元及每日工作報酬1,000元,此無非係將自己帳戶以有對價之方式「出租」予他方,被告為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亦認為自己帳戶已無存款,無損失之虞,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方使用,其容任本案帳戶受「楊悅」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已昭然若揭。
4.再者,「楊悅」提醒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要求被告:你到櫃台辦理約定的時候要和行員說把額度調到最高喔,如果問你,你就說你之前有在FTX交易所平台投資過小額貨幣,FTX倒閉了,現在想在MAX交易所平台投資小額貨幣,不要說是我們公司要你去辦理的,否則行員會要你出示公司的各種資料,會很麻煩的,如果行員問你是要在MAX交易所平台投資什麼小額貨幣,你就說是投資幣安幣,你可以先了解FTX交易所平台的資訊...行員有問就可以靈活應對,如果行員不問就不要多說(A偵一卷第61至62頁),被告並供承:(檢事官問:你將網銀資料交付給對方後,是否有收到銀行傳簡訊提醒你有大額交易進出你的帳戶?)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對方教我跟銀行說是本人操作,我就跟打電話給我的銀行行員說是我本人在操作等語(A偵一卷第93頁),可徵「楊悅」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向銀行佯稱係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辦理約定轉帳之需求,且教導被告虛偽說詞,以因應銀行查核或相關金控問題,此實非正當、合法之公司或工作可能發生,當認被告已預見「楊悅」所屬詐欺集團將持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後,進而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
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其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美惠等7人及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王美惠等7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然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7,000元(A偵一卷第95頁背面、158頁背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
幣)
1 王美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
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
體結識王美惠,並向王
美惠佯稱:可下載指定
的APP進行投資,依循
老師的指導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致王美惠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年5月5
日12 時50
分許
58萬元
2 田佳鑫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某
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
識田佳鑫,並向田佳鑫
佯稱:可下載指定的AP
P進行投資,依循老師
的指導投資,獲利頗豐
云云,致田佳鑫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
日9時40分
許
4萬元
112年5月
4日9時41
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
4日9時42
分許
2萬元
3 王基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 暱稱「富裕投
顧」、「霸菱林素亥」
聯繫王基吉,佯以投資
股市可獲利為由,致王
112年5月4
日9時21分
至112 年5
月8日10時
49分許
共100萬元
基吉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4 徐百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16日,佯以LINE暱稱
「陳晨」向徐百慧謊稱
有投資股票訊息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5月8
日9時16分
許
20萬
5 侯秋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
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侯秋鳳瀏覽後與LINE
暱稱「愛蜜莉定存股-S
OP劉琳琳」加為好友,
該人即向侯秋鳳謊稱可
透過APP霸富通投資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
日10 時42
分至10時4
7分許
共12萬元
6 吳婉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8
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
貼不實之投資廣告,適
吳婉婷瀏覽後與LINE暱
稱「吳淡如」、「林佳
雯」加為好友,渠等即
向吳婉婷謊稱可透過AP
P昌恆投資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5月5
日11 時23
分許
27萬7,568元
(續上頁)
卷宗代碼對照表:
1、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5號(A偵一卷) 2、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5號(A偵二卷)3、李建國對話記錄(112偵26875)(A偵二資料卷) 4、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A金簡卷)
5、本院113年度金訴訴字第452號(A院卷)
6、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A1偵卷) 7、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304號(A2警一卷)8、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3號(A2偵一卷) 9、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600號(A2警二卷) 10、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35587號(A2偵二卷)11、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8號(A2偵三卷) 12、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A3偵卷)
7
潘建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皮皮」聯繫潘建
良,佯以投資外匯可獲
利為由,致潘建良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年5月5
日13時2分
至3分許
共13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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