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47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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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希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希蓁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王瑞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向告訴人江蔓琳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芝瑄(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認其乃因求職受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芝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依「王瑞琴」指示,於112年8月22日,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科門市,交付被告22萬8,000元,嗣被告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芝瑄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芝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凱成精品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依「王瑞琴」指示向李芝瑄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並再依「王瑞琴」指示交付予他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的屏東求職社團看到「銘耀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銘耀公司)應徵助理的貼文而應徵該工作,我的主管「王瑞琴」請我去向凱成公司的李芝瑄收取貨款,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我是求職被騙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金訴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第29至34頁、第59至7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王瑞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芝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復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2萬8,000元(內含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9萬9,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款項交付予「王瑞琴」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證人李芝瑄、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3頁、第87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芝瑄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凱成公司112年8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金額:22萬8,000元)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至93頁、第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19頁、偵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自李芝瑄處所收受之「22萬8,000元」是否內含告訴人遭騙款項,容屬有疑:
  1.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2.而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時52分許匯入本案遭騙之10萬元款項前,本案帳戶內尚存有餘款10萬6,646元,而待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20萬6,646元),李芝瑄乃於112年8月22日10時3分至4分間提領該帳戶內共計9萬9,000元現金,此後該帳戶於當日即未再有其他交易紀錄,且該日帳戶餘額為10萬7,646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5至108頁)。又李芝瑄固於提領上開9萬9,000元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連同其於先前所提領之其他款項統合為22萬8,000元一筆交付予被告收受。
  3.然依首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唯輕等原則,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內尚餘有10萬6,646元之不明款項,李芝瑄於告訴人匯款10萬元後,復僅提領帳戶內共計9萬9,000元之款項,而小於告訴人匯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顯見李芝瑄所提領之9萬9,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則被告固經李芝瑄於112年8月22交付22萬8,000元(其內並含有李芝瑄甫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9萬9,000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遭騙款項,被告是否需為經手此筆款項而負擔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罪責,即屬有疑。
  4.此外,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固於李芝瑄提領上開與告訴人無關之9萬9,000元不明款項後,再於同年月23日14時17分經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0萬元,並於同日14時25分以卡片提款7,500元,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5至108頁)。然依卷內現存卷證,上開將告訴人款項予以網路轉帳及提領之人身分尚屬未明。再且,李芝瑄僅曾於112年8月21日、22日與被告面交款項各1次,此後二人即未再見面交付款項乙情,業經證人李芝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31頁)。是以,縱認告訴人所匯款款項是於112年8月23日始遭李芝瑄予以轉帳並提領,然此等款項亦未再經李芝瑄交付予被告收受,而無從認定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
  5.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自李芝瑄處所收受之22萬8,000元內有包含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告訴人遭騙犯行,有何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分擔。
(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之認定說明:
  ⑴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是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⑵因此,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是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乃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始為本案收交款項行為之可能: 
  ⑴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因見臉書暱稱「王曉蓉」之人於「屏東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社團刊登銘耀公司招聘助理人員之貼文,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曉蓉」聯繫詢問是否尚有職缺,並應「王曉蓉」要求而傳送個人履歷表,且留下自己之LINE ID以待銘耀公司聯繫;嗣經LINE暱稱「幸華L~Kiki」之人自稱為銘耀公司人事人員而與被告聯繫並錄取被告,被告即開始依自稱為銘耀公司主管之「王瑞琴」指示處理其所交辦之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金訴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第29至34頁、第59至71頁),並經其提出「王曉蓉」刊登於臉書「屏東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社團貼文截圖、與「王曉蓉」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幸華L~Kiki」、「王瑞琴」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王瑞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審金訴卷第39頁、第43至49頁、第71頁),可佐其所言並非臨訟憑空杜撰之詞。
  ⑵又證人李芝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3日在臉書「大高雄工作區,兼職,正職,打工,臨時工」社團看見凱成公司在徵工作人員,後來有一位叫「王瑞琴」的人加我LINE,跟我說她是凱成公司負責高雄業務的主管,之後「王瑞琴」說公司要薪轉給我,要我拍我的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她,接著就有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王瑞琴」跟我說是公司要買設備的錢,並叫我提領後將款項交給銘耀公司的人即被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至13頁),而其所敘述之求職遭騙經過,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證人李芝瑄所提出其與「王瑞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至73頁),該自稱為「王瑞琴」而與李芝瑄對話者之大頭貼圖像,核與被告上開提出「王瑞琴」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大頭貼圖像相同,且「王瑞琴」張貼與被告及李芝瑄之上班相關規定亦為同一內容(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審金訴卷第43頁、第49頁)。
  ⑶此外,關於被告經主管「王瑞琴」交辦之實際業務內容為何方面,被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日被銘耀公司錄取開始上班,主管「王瑞琴」每天會用LINE派工作給我,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待在家裡使用網路搜尋各地區的五金百貨、小北百貨、物流公司等,並將搜尋到的商家資訊整理好傳送給「王瑞琴」,「王瑞琴」也有傳送公司帳的表格給我,要求我照著重打練習,我在與李芝瑄面交款項前,一直就是在家做這些事情,我持續做到112年9月8日因為找不到「王瑞琴」發薪水才不了了之等語(見金訴卷第65至68頁),並提出其持用手機內備忘錄APP檔案夾及檔案內容之截圖1份以佐其說(見審金訴卷第51至6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之備忘錄APP內容,核與上開其提出之截圖內容相符,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金訴卷第61頁)。又被告上開所述工作內容,與李芝瑄經「王瑞琴」交辦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乙節,則有李芝瑄與「王瑞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警卷第51至73頁)。
  ⑷再者,「王瑞琴」以商品買賣訂金名義指示李芝瑄於112年8月21日第一次與被告面交30萬元款項時,尚要求李芝瑄提出商品買賣契約書予被告簽署;而「王瑞琴」於112年8月22日再以尾款名義指示李芝瑄第二次與被告面交22萬8,000元款項時,亦要求其二人開立收據並於其上簽名等情,有李芝瑄與「王瑞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8月21日商品買賣契約、凱成公司112年8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1頁、第51至73頁、偵卷第51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王瑞琴」請我去向李芝瑄收取貨款等語相符。另細觀該112年8月21日商品買賣契約(見警卷第35至41頁),其乃以凱成公司為買受之甲方,銘耀公司為出賣之乙方,並詳細撰寫買賣標的物為「流明投影機(規格內容:EB-W52)1台」、「電動螢幕(規格內容:100寸席)數量1」、「電腦套件(規格內容:全套+植入系統)數量12組」,且以共計12條之契約條文約定訂金與尾款之數額及交付期限、買賣標的物品質及效用之保證、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之條件、約定管轄法院等事項,再經凱成公司於甲方欄位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於乙方欄位親筆簽名,足認該契約內容尚堪詳盡且具體正式,並無可輕易識破為假契約之明顯瑕疵存在。
  ⑸由上開各項卷證可認,被告應是與李芝瑄同時受到「王瑞琴」分別佯以銘耀公司及凱成公司名義而僱用,並均於指派其等收交實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前,先以要求提出履歷、告知上班相關規定、每日交派蒐集整理特定商家資訊及練習製作帳目表格等業務之多方手法,刻意營造其等均屬受僱於合法公司擔任助理人員之假象,待經過相當時日而鬆懈其等心防後,再以買賣貨物需當面簽署合約並交收訂金及尾款為由,要求被告與李芝瑄於112年8月21日、22日會面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並藉以內容尚堪詳盡且正式之契約書及交易品項與金額明確之收據等文書,來提升所謂「商品買賣交易」說詞之可信性,而刻意蒙騙被告與李芝瑄。
  ⑹被告就其不用至特定辦公場所工作僅需於家中處理資料乙事,固曾於112年8月1日至9月8日間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見傳送日期)向「王瑞琴」詢問:「他聽到他工人說他妹妹也有這樣的工作不用出去然後偶爾也是會去公司開會怎樣的」、「然後前面很正常然後到第3個月他工人的妹妹收到傳票」、「很像公司跑了變成工人的妹妹要被告詐欺」、「然後因為我男朋友昨天聽到他很害怕我出事情所以他要跟你說這個」、「那個工人的妹妹還被查扣所有東西」、「然後他聽到詐欺然後又查扣」、「他很害怕我也會這樣」、「所以就是他要問你這個工作會不會後面也會這樣」等語而提出內心疑慮,並經「王瑞琴」以:「收到什麼傳票?」、「出去外面簽的都是我的名字」、「你所有的工作都是在做內勤資料而已」等語回覆,此有被告與「王瑞琴」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可佐(見偵卷第53頁)。然依其等上開談論之內容可知,被告似乎僅是針對自己可以僅待在家裡處理文書作業而不用外出上班一事存有疑慮,而並非針對「面交款項是否事涉不法」一事起疑。
  ⑺與此相反,被告反而於112年8月21日、22日經「王瑞琴」外派與李芝瑄面交款項時,將自己開車在外及搭乘火車之照片分別加上「為了來林園拿文件 一直上高速下高速 終於到了:)」、「人生覺得不要自己坐火車 啥都不知道還一直問人家」等文字而製成限時動態,張貼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而與好友分享自己之工作生活近況,此有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份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衡情如被告自知其面交款項之行為恐事涉詐欺及洗錢犯行,當無自曝自身不法行徑於網路上使眾人知悉而提升將來為警查獲風險之必要。
  ⑻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甫滿22歲之人,僅具國中畢業學歷,14歲即成為人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9頁);復自述於案發前僅有擔任過餐飲業外場及飲料店店員之工作(見金訴卷第68頁、第70頁),足認其案發時尚屬年輕識淺,社會閱歷非屬豐富。綜合以上事證,可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王瑞琴」乃多以各樣手法向被告刻意營造其乃受僱於合法公司擔任助理人員之假象,且要求被告與李芝瑄簽署買賣契約及收據等文書,藉此提升「被告接受公司外派而面交貨款」此一說詞之可信度。而被告就此於行為時並未察覺有異,反而於面交款項期間在自身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以向好友們分享自己工作時的忙碌與路途奔波。再佐以被告前述年輕識淺之情,實不能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為受騙誤信「王瑞琴」話術內容,誤信自己確實在以行政助理身分為銘耀公司進行合法交易始為本案收交款項行為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⑼至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王瑞琴」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且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之原始對話亦經其刪除。然被告就此乃辯稱:我後來發現自己被騙後有去里港分局說要報案,但有位女警跟我說找不到「王瑞琴」叫我不要再跟「王瑞琴」聯絡,並建議我如果害怕的話可以把對方封鎖並刪除訊息,我才因此在女警面前刪除訊息,希望法院可以幫我查明是哪位女警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審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31頁)。而經本院針對上開情事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固經該分局以「經查112年間並無被告報案紀錄」等語回覆,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2日里警偵字第1139000981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5頁)。然依被告所述其確實未完成報案手續即逕行離去,是尚不可僅憑里港分局查無被告報案紀錄一事,即逕認被告所述為虛偽之詞。且於本案已有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有誤信「王瑞琴」說詞而受騙之高度可能的前提下,自不得率爾以被告未留存完整對話紀錄乙節,即為何不利於其之認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惠雯
附表一:告訴人遭騙及款項提領情節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江蔓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2時4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佯以有急用需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22日9時52分、10萬元
112年8月22日10時3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
112年8月22日10時4分許、3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2482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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