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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銘
聲請人
即被告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銘、陳宏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宏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偉銘、陳宏德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並防免被告2人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據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李英英施用詐術後,推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可認該詐欺集團分層細膩、手法純熟。而被告徐偉銘前另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裁定羈押及檢察官起訴在案,復又再犯本案,且於偵查中自陳:因家裡開銷太大,缺錢,故繼續參與詐騙等語。被告陳宏德則於警詢時稱:我有來面交過兩次,4月份1次,和5月被警察抓的這一次,兩次我都是監控手等語;再於羈押訊問時稱:我原本在做地基的工作,因做詐騙薪水比做地基還要好,所以參與詐騙集團,除了本案被抓到外,之前已經做了十幾次等語。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徐偉銘、陳宏德2人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復衡以被告2人上開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本院考量本件案情,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不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行為,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陳宏德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如前述,被告陳宏德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陳宏德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陳宏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
法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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