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47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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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宇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2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竣宇、吳宗倫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莊竣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宗倫以不詳代價,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人均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綽號「小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等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持莊竣宇上開門號聯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持吳宗倫上開門號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或面交款項。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巧玲、廖秀玲、陳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朱加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莊竣宇、被告吳宗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宇及吳宗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第129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朱加程、陳巧玲、廖秀玲、陳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竣宇、被告吳宗倫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均不能逕與向各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二)雖被告莊竣宇同時提供2支手機門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利用被告其中一支手機門號撥打予告訴人黃雅琴、朱加程詐騙財物,並利用另一支手機門號做為收取陳巧玲人頭帳戶之聯絡門號,而該人頭帳戶嗣用以詐騙廖秀玲及陳素貞,惟被告莊竣宇既僅有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其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論斷。

又被告莊竣宇如附表編號2、3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各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莊竣宇迄今均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吳宗倫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被告吳宗倫於108年間亦有如本案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且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4頁),尤不思悔改,其等仍率將門號容任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各告訴人進行詐欺行為或收集人頭帳戶;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莊竣宇自承因本案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獲利1,000元(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第41頁、第42頁),該1,000元為被告莊竣宇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告莊竣宇、被告吳宗倫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吳宗倫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金錢,然被告吳宗倫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倫有分得任何犯罪集團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詐欺而來之利益,是本案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與被告手機門號之關係所憑證據
對應案號
1
黃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
多次以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黃雅
琴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等語,黃雅琴
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5月11
日9時3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雅琴聯絡並分別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及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蕙生醫院,黃雅琴並現
場分別交付75萬元及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
竣宇所申登(用以聯絡
取得400萬元)
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
宗倫所申登(用以聯絡
取得75萬元)
1.被害人黃雅琴警詢筆錄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
1號偵一卷第7頁至第19頁)
2.112年8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
&ZZZZ;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    詢單(見同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見
同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雅琴與「源通專線N
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麥當勞面交地點
拍攝圖等(見同卷第63頁至
第97頁)
4.台灣大哥大自112年5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
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
67頁至第173頁)
5.中華電信自112年5月11日起
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75
頁至第181頁)
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
(見同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
高雄地檢署112
年偵字第39331

2
朱加程
朱加程於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
FB上點按「可以免費領取飆股,獲利很好」之
廣告介面後,與LINE暱稱「許娸雯」、「羅安
琪」、「源通專線NO.108號」互加為好友,並
下載由「羅安琪」提供之「源通投資」APP,
嗣「羅安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等語,致朱加程陷於錯誤。嗣朱加程與
「源通專線NO.108號」相約於112年6月7日在
台中市○○區○○路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
公司門口面交8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同日13時6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
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朱加程警詢筆錄(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792號影卷第14頁至第
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見同卷
第22頁)
3.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見同卷第42頁)
併辦之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0768

打電話給朱加程,聯絡有關見面之事宜,朱加
程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80萬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
4.被害人朱加程與「股票學習
交流」群組、「羅安琪」及
「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
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3頁至
第64頁)
5.「源通投資」APP暨其介面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0頁)
6.「源通客服」(0000000000
號)於112年6月7日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朱加程之通話資訊
擷圖(見同卷第81頁)
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張(同
上卷第98頁至第100頁)
3
廖秀玲
陳素貞
陳巧玲因無力支付積欠詐欺集團之利息,詐欺
集團即向陳巧玲稱可以以存簿、提款卡當作抵
押品,並提供收貨人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巧
玲,陳巧玲即先於112年5月8日2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海新
門市,將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簿面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另於112年5
月18日23時11分許使用貨運方式將其男友洪安
可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寄給詐騙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
帳密。嗣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曉穎」、
「楊思淇」、「李柏毅」等帳號與廖秀玲聯
繫,並以假股票投資詐騙廖秀玲,廖秀玲於11
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從自己之華南銀行,
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提供之
陽信銀行,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詐騙集團又
從陽信銀行轉匯13萬1012元至陳巧玲所有之元
大銀行。另詐欺集團亦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騙
陳素貞,陳素貞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4日
13時41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自己存放於台灣企銀
帳戶之70萬元匯款至由陳巧玲提供其男友之台
新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
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陳巧玲警詢筆錄(見臺
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12
頁)
3.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 見同卷第13   
 頁)
4.被害人陳巧玲與「王凱」、
「東東」之對話紀錄暨告訴
人陳巧玲之元大、新光存簿
及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同卷
第15至第19頁)
5.被害人即廖秀玲警詢筆錄(見
同卷第45至第5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同
卷第57頁至第6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
79頁)

8.被害人廖秀玲提供之匯款收
據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見同
卷第93、第97頁)

9.被害人廖秀玲與「李柏毅」
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
1頁至第112頁)

10.被害人陳素貞警詢筆錄暨帳
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121頁
至第125頁、第12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31頁)
 
12.被害人陳素貞名下元大銀行
之匯款紀錄(見同卷第163
頁)
 
1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3日元銀字第1130
001658號函暨交易紀錄、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併辦之高雄地
檢署112年偵字
第28091號
(續上頁)




司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429號函暨交易
紀錄(見雄檢112偵第28091
號第79頁至第81頁、第83
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14.雄檢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同上卷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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