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517,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源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李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蘇建華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謝聖傑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啟恩律師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宸佑


選任辯護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許立穎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周家駿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閻郁森


            邱以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蘇彥維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朱得漢


            許程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庚○○、乙○○、卯○○、丑○○、壬○○、丁○○、辛○○、子○○、癸○○、辰○○、己○○、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8月中旬」更正為「111年9月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8、11「加入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日期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10「犯罪期間」欄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薪資」欄「3萬至4萬元」更正為「前3個月為3萬3千元,第4個月起為4萬3千元」,及補充被告寅○○、庚○○、乙○○、卯○○、丑○○、壬○○、丁○○、辛○○、子○○、癸○○、辰○○、己○○、戊○○(下稱被告寅○○等13人,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寅○○等1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⒈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寅○○等1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寅○○等13人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寅○○等13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寅○○等1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被告寅○○等13人與「陳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寅○○等1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寅○○等13人均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為111年9月起,然查被告乙○○於111年11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在本案水房上班1年,我是去年11月進公司的等語(偵一卷第264頁),足認被告乙○○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起,被告乙○○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犯行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13人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相關洗錢事宜,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寅○○等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參與犯罪期間長短;

被告寅○○等13人係為越南博弈網站以自動化方式洗錢,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被告寅○○、乙○○、丑○○、壬○○、丁○○、辛○○、子○○、癸○○、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卯○○、辰○○、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寅○○等1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3份可佐,兼衡被告寅○○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審酌被告寅○○、庚○○、乙○○、卯○○、丑○○、壬○○、丁○○、辛○○、癸○○、辰○○、己○○、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渠等年紀均甚輕,被告寅○○、乙○○、丑○○、壬○○、丁○○、辛○○、癸○○、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卯○○、辰○○、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均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又為建立上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期渠等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均應參加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提升法治觀念,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判決時,被告子○○所犯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子○○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被告子○○部分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寅○○等1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寅○○等13人所涉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3億7296萬2383元(越南盾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甚鉅,然被告寅○○等13人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衡量被告寅○○等13人之侵害法益程度與渠等所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寅○○、庚○○、乙○○、卯○○、丁○○、辛○○、子○○、癸○○、辰○○、己○○、戊○○均坦承渠等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丑○○、壬○○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丑○○、壬○○尚未領得薪資即遭查獲等語,考量被告丑○○之受雇期間為111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3日,尚未滿1月,被告壬○○之受雇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剛好滿1月;

復考量本案洗錢集團給付成員之報酬係每月發放,是被告丑○○、壬○○辯稱其遭查獲時10月份薪資尚未發放、尚未獲報酬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丑○○、壬○○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其他報酬,爰不就被告丑○○、壬○○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4、3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水房洗錢所使用之工具,被告庚○○、乙○○、卯○○、丑○○、壬○○、丁○○、辛○○、子○○、癸○○、辰○○、己○○、戊○○均僅係本案水房之員工,並均供稱:上開物品是公司提供的等語,是就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為對青松街水房之運作有實際管領權限之被告寅○○,爰依上開法規,均於被告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乙○○之手機、編號27所示被告丑○○之手機,經警方扣得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群組畫面(警二卷第596-602頁、偵一卷第176-185頁),足認為被告乙○○、丑○○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爰依上開法規,各於被告乙○○、丑○○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有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犯罪期間
犯罪所
得(新臺
幣)
主文
寅○○111年9月1
日起至111
年11月3日
3萬元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4、3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庚○○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
1月3日
12萬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
1月3日
48萬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卯○○111年3月起
至111年11
月3日
17萬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丑○○111年10月9  0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日起至111
年11月3日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壬○○111年10月3
日起至111
年11月3日
 0元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丁○○111年4月起
至111年11
月3日
20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辛○○111年7月中
旬起至111
年11月3日
11萬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子○○111年6月7
日起至111
年11月3日
19萬元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癸○○111年6月起
至111年11
月3日
16萬元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續上頁)
 
附表二:扣案物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1 辰○○111年4月起
至111年11
月3日
14萬元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2 己○○111年5月起
至111年11
月3日
15萬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3 戊○○111年4月起
至111年11
月3日
16萬5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組
(含螢幕2台)
1台
寅○○
(續上頁)
2 手機
15支
3 隨身碟
2支
4 電信帳單(帳寄地
址:高雄市○○
區○○○路000
號)
1張
5 電腦主機組
(含螢幕2台)
1台
6 手機
18支
7 鑰匙
1支
8 電腦主機組(含
螢幕2台)
1台
9 手機
5支
10 斷電遙控器組 
1台
11 電腦主機組
(含螢幕1台)
1台
12 手機
9支
13 行動硬碟
1個
14 電腦主機組
(含螢幕2台)
1台
15 電腦主機組(含
螢幕2台)
1台
16 電腦主機組(含
螢幕2台)
2台
17 手機
10支
18 手機
54支
19 手機
13支
(續上頁)
◎卷證目錄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0085700號卷一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0085700號卷二
【他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934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82號卷一
【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82號卷二
【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
【資料卷一】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82號前案資料卷20 WIFI分享器
2台
21 IPHONE手機
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
22 IPHONE手機
1支
子○○
門號0000000000
23 IPHONE手機
1支
辛○○
門號0000000000
24 IPHONE手機
1支
寅○○
25 IPHONE手機
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26 IPHONE手機
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
27 IPHONE手機
1支
丑○○
門號0000000000
28 IPHONE手機
1支
壬○○
門號0000000000
29 IPHONE手機
1支
癸○○
門號0000000000
30 監視器組(含鏡
頭3個、螢幕1
台、主機1台)
1台
寅○○
31 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住宅
租賃契約書
1本
乙○○
32 磁扣
1個
乙○○
(續上頁)
【資料卷二】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前案資料卷【查扣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547號
【查扣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98號
【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