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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鎔駿
選任辯護人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湯鎔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件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
法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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