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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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俊毅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與告訴人林篍雲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16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時22分」,逕予更正),匯款新臺幣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相關說明: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㈡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且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54、34432、34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83號,下稱前案),嗣經論罪科刑並於112年11月25日確定等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等在卷可考。

㈡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1.經比對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⑴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⑵本件被告供承:其為辦貸款,約111年3、4月間,與對方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見面,對方稱他們公司在北部;

其有將存摺等資料交對方,對方說會寄還等語。

此核與其於前案所稱:其欲辦貸款而與對方見面,對方要求將存摺等寄至臺北公司等語,大致相符。

⑶本件告訴人係遭假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後,於111年5月4日16時25分許,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前案中之被害人亦係遭誆以假投資股票等訛詞,且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匯款。

2.綜上相互參照,顯見本件被告應係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嗣該集團用以詐欺本件之告訴人,及前案之被害人。

是本件與前案,具一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核屬依刑法第55條本文從一重處斷之裁判上一罪。

㈢苟均無訛,本件被告之被訴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今前案既經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張峻銘、王忠明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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