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 (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
-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
- 二、甲○○再依「楊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13時54
- 三、案經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的
- (一)被告甲○○將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楊
-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
-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對方匯款後第二天,渣打銀行
- (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渣打銀行的行員有問我為什麼要領這
-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三、論罪
-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二)被告與「楊專員」、「會計師」、收款之男子等人,有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 五、沒收
- (一)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
- (二)被告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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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6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及「會計師」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楊專員」、「會計師」先後與甲○○聯絡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楊專員」、「會計師」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
(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呂劭杰」與丁○○聯絡,佯稱:慈濟大學有採購需求,需給付押標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375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呂劭杰」與丙○○聯絡,佯稱:慈濟大學有採購需求,需給付加工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14時06分,應予更正)、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二、甲○○再依「楊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13時54分許、13時55分許,由本案渣打帳戶提領40萬元、6萬元、2萬3,000元;
於同日14時36分許,由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2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由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18萬元;
復於同日14時48分許,由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楊專員」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丁○○、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因為對方說是會計師,我要貸款所以幫我做金流我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楊專員指定之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將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楊專員」、「會計師」使用;
而告訴人丁○○、丙○○分別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甲○○再將丁○○、丙○○匯入之款項領出(詳細匯款、提款時間、金額等如事實欄所示)後,交給「楊專員」指定之男子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丙○○、證人即慈濟大學員工李秀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與LINE暱稱「LINDA」、「呂劭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至24頁)、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5頁)、證人李秀嫚之LINE個人資訊(警一卷第26至2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586號函暨檢送之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16頁)、甲○○至中華郵政廣澤郵局臨櫃提領監視錄影截圖(警二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7694號函暨檢送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至25頁)、丙○○與LINE暱稱「LINDA」、「呂劭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至54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中鋼外包工作等情(院二卷第45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實體的存摺不能交給別人,因為電視上有宣導等情,可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對方匯款後第二天,渣打銀行打電話來說我變成警示戶,我很生氣,就把對方跟我的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一卷第22頁),故被告所辯其係為貸款而洗金流美化帳戶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況一般人發覺自己受騙後,為保障自己之權益,理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供日後可能遭調查或進行訴訟時使用,然被告卻無故刪除對話紀錄,有常情有違,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渣打銀行的行員有問我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因為「會計師」叫我說跟行員講是工程款要用的,所以我跟行員說是工程款等語,並表示自己並未詢問對方為何要向銀行行員謊稱資金來源(院二卷第44頁),可認被告於未有合理解釋下,仍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資金來源,並於領款後交與「楊專員」指定之人,應認其已知悉因本案而匯入款項、自己提款等情況有違法之嫌,方於遭銀行行員詢問時,需以謊言應對,準此,被告自無不知「楊專員」或「會計師」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且自己提款之行為與常情有異等情之理。
再參以被告自述其與「楊專員」或「會計師」僅透過通訊軟體、電話聯絡,亦不知悉「楊專員」、「會計師」或收款男子之真實身分,且交付款項時並無任何單據(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42頁),可認其與「楊專員」、「會計師」或收款之男子間並無信賴關係,故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憑己意將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供匯入金錢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號刑事判決要旨)。
經查,本案有被告及「楊專員」、「會計師」、收款之男子等人共同參與,而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已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且被告於審理中稱:「楊專員」、「會計師」是不同人,我有跟他們聯絡過,我是把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給他們,之後他們找了一個人陪我去領錢,我領了錢就馬上交給他們等語(院二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楊專員」、「會計師」、收款之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楊專員」、「會計師」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楊專員」指定之男子,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
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出後交與他人之金額、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二卷第4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交給「楊專員」指定之男子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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