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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陳麗玲助教」、「英倫營業員NO.32」、「浩瀚人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孫慶龍」、「陳麗玲助教」向傅靖紘告知股票投資訊息,並向傅靖紘佯稱:可以交付現金方式儲值,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並請其與「英倫營業員NO.32」聯繫云云,致傅靖紘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2日,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謝明謙則於113年5月底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玲助教」再向傅靖紘誆稱:傅靖紘中籤股票,需再入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要求其面交現金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由「浩瀚人生」交予謝明謙。
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同年6月17日10時許,至傅靖紘上開住處,假扮英倫公司外務專員,欲收取傅靖紘佯允繳交之前開款項,而向傅靖紘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傅靖紘而行使之。
惟因傅靖紘事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謝明謙遂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獲取該筆詐欺款項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惟已足生損害於英倫公司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三、案經傅靖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靖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浩瀚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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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面交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
本案被告雖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最初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既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70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英倫公司大小章各1枚,乃偽造該收據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指示前往上揭告訴人之住處,於向告訴人收取72萬元現金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復無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構成累犯,可見被告不知警惕,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判決為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質均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併參酌其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至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上揭印文,並非以實體印章蓋印其上,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6至77頁),自無宣告沒收偽造英倫公司大小印章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工作證件套1組(內含英倫公司-
謝明謙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收據1張
偽造英倫公司大小章各1枚
OPPO手機1支(門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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