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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穆家明與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漂移過海」、「蠟筆小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鄭宛婷、陳明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人頭帳戶。
穆家明再依「老衲先走了」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華興店,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經「老衲先走了」在Telegram群組告以密碼,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並自行抽取一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其餘贓款及金融卡,置於集團指示之某公寓樓梯間,由他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鄭宛婷、陳明揚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鄭宛婷、陳明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穆家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宛婷、陳明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提領金流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ATM機台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資料、刑案建檔照片暨特徵比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宛婷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手機門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明揚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次修法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然其依「老衲先走了」指示前往提款後,放置於集團指示地點,便利不詳收水人員前往取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老衲先走了」、「漂移過海」、「蠟筆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2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老衲先走了」、「漂移過海」、「蠟筆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
及被告就該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另被告雖稱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是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亦未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舉措。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及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被告本案因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應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除前開3,000元以外之部分,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收水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犯案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鄭宛婷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
月29日15時12
分許,接續假
冒東山加油站
店長、中國信
託客服人員,
佯稱:因公司
系統遭駭,多
了10筆訂單,
須依指示操作
取消云云,致
鄭宛婷陷於錯
誤而匯款。
和芯慈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局帳
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3/05/29
16:08
49,987元
113/05/29
16:16
高雄市○○
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
五甲分行
20,000元
113/05/29
16:17
20,000元
113/05/29
16:10
49,989元
113/05/29
16:18
20,000元
113/05/29
16:18
20,000元
113/05/29
16:19
20,000元
陳明揚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
月29日17時11
分許,假冒陳
同上
113/05/29
17:47
20,000元
113/05/29
17:53
同上
20,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明揚友人「家
寶」,佯稱:
因網銀限額,
能否協助轉帳
云云,致陳明
揚陷於錯誤而
匯款。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穆家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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