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7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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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張郁涵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洪維廷律師
參  與  人  陳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4號、第33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第26025號、第28727號、第342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綸、陳鑫元、張郁涵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奕綸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鑫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郁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陳奕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鑫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郁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遙之財產新臺幣肆拾萬元不予沒收。事  實

一、陳奕綸於民國111年6月起,邀同陳鑫元、張郁涵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奕綸指揮之車手團(陳奕綸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其等與陳奕綸配合暱稱「金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贓款購買泰達幣及供應泰達幣予旗下車手,並指揮車手陳鑫元、張郁涵各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永鉅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陳鑫元)予陳奕綸,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後,再由陳鑫元、張郁涵與該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所示之人頭,共同演出交易虛擬通貨之實名制認證及對話紀錄,並依陳奕綸之指示處置贓款及交易泰達幣。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被害款項,進而受有損害。

詐欺集團得手後,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處置贓款,待款項進入陳鑫元、張郁涵之管領範圍後,再由陳奕綸指揮陳鑫元、張郁涵依其等與詐欺集團談定之溢價比率,將上述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透過火幣C2C交易等方式,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鑫元及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陳鑫元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比對圖」(即111年度偵字第27584號卷第145至149頁)之證據能力,考量該證據為員警針對本案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並非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該證據不得作為被告陳鑫元本案犯行之證據。

㈡被告陳鑫元、張郁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鑫元、張郁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然被告陳鑫元、張郁涵之供述,對其等本身而言,不在證據排除之列,乃屬當然。

㈢其餘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我是合法幣商,交易前都有進行實名制認證,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㈠辯護人為被告陳奕綸辯護稱:被告陳奕綸與被告陳鑫元、張郁涵認識多年,被告陳奕綸考量和呈公司業務量大,且被告陳鑫元、張郁涵有交易虛擬貨幣之意願,遂指導虛擬貨幣業務及手續後,委請被告陳鑫元、張郁涵透過國際知名合法交易平台買賣,且嚴格要求進行實名制認證,而被告陳奕綸經營之和呈公司亦購入交易對象查核軟體、臉部辨識系統等,已盡查核責任,不能率以經手虛擬貨幣買賣,遽認即從事詐欺犯罪;

一般投資人未必瞭解投資標的,不得以被告陳鑫元、張郁涵不懂虛擬貨幣,率認被告陳奕綸與之共犯賣幣詐騙;

對於虛擬貨幣最後流向TYk、TQb錢包(按:詳後㈥說明),及前揭2個錢包實質受益人同一等情,被告陳奕綸無法預見,又因虛擬貨幣係被告陳奕綸提供予被告陳鑫元,故被告陳奕綸收到交易對象詢價,將訊息轉給協力之被告陳鑫元、張郁涵,以促成交易,應合乎交易習慣,不能遽認被告陳奕綸係指揮被告陳鑫元、張郁涵為特定客戶洗錢;

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裡面有大筆且頻繁的交易,會暫時圈存款項,預防資金涉及不法,然不能遽認帳戶圈存即不法資金,被告陳奕綸提及擔憂圈存,係怕錯失交易機會,並非知悉交易涉及不法;

許多熟客係被告陳奕綸引薦予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基於信任關係,客戶偶有事先匯款給被告陳鑫元買幣,或事前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無異常,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奕綸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證而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鑫元辯護稱:被告陳鑫元為個人幣商,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嚴格落實實名制認證等程序,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不能認為有容任洗錢之故意;

關於與被告陳鑫元交易之客戶固為人頭帳戶,然檢察官提出之相關書類均在本案案發之後,是被告陳鑫元當時無法知悉交易對象為不正常客戶,且交易時亦不會顯示客戶之電子錢包,故無法知悉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TYk、TQb錢包,且關於客戶陳力韶、鄭奕汎事先匯款,係因雙方曾交易數次,已有信賴基礎,客戶想先匯款預約虛擬貨幣,並非被告陳鑫元所能控制,關於客戶事先綁定約定轉帳,極有可能是過往交易時透過某種管道得悉帳戶資料,但被告陳鑫元不清楚為何客戶事先取得其帳戶資料;

關於交易時未先議價,係因被告陳鑫元早已在廣告上標明價格;

對話中所謂演戲,係比喻實名制認證的流程,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鑫元與交易對象有合謀洗錢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張郁涵辯護稱:被告張郁涵交易時均有落實實名制認證,雖其不清楚虛擬貨幣,然此如同一般投資人亦未必瞭解投資標的,至被告張郁涵之賣價較高,因係市場機制,不能遽認被告張郁涵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關於對話中提到演戲,是在抱怨實名制認證很多餘,然其仍落實實名制認證,關於對話中提到做偏的,係指賺快錢而非指涉非法行為,關於對話中提及洗錢,係於111年7月26日其帳號遭封鎖後才有的認知,此後亦未再從事幣商,由此可反推被告張郁涵之前並未認識到涉及不法;

被告張郁涵從事場外交易係因場外交易保密性較高,此為買方之動機,不能遽認被告張郁涵即從事詐欺、洗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奕綸於111年6月起介紹被告陳鑫元、張郁涵買賣泰達幣;

被告陳鑫元以「參伯」之名稱從事泰達幣買賣;

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張郁涵彼此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奕綸之暱稱為「參叔血壓高」、「參叔」,被告張郁涵暱稱「Carzy.V」;

被告陳奕綸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綸中信帳戶);

被告陳鑫元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鑫元中信帳戶)、永鉅國際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

被告張郁涵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郁涵合庫帳戶)、MAX交易所號帳戶,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匯款、提領現金之交易。

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嗣該等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陳鑫元、張郁涵以此等款項進行泰達幣買賣,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流向不明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28日、112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被告3人上揭銀行帳戶及交易所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陳鑫元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3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永鉅國際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鑫元經員警於111年9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並發現其與被告張郁涵以下對話:⒈觀被告陳鑫元與被告張郁涵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至49頁),被告張郁涵表示「我max審核過了、我現在還是覺得不知道哪裡怪怪的、我新戶一樣沒錢啊、一樣這樣操作、還不是一下就被圈了」,被告陳鑫元回「才多少錢、金管局才沒空理」,被告張郁涵表示「但他覺得我們洗很大啊」,並說明「因為是背後的不是只有單戶而已、他們會做串連啊、不然怎麼要凍、他就看流去哪嘛、就不要被串到、到時候就一整串掛掉」,被告陳鑫元即回應「我們已經是最後了!只摸到一點邊而已」,被告張郁涵又說「然後他為什麼一直不給我黑莓、很煩啊我朋友他們都還沒下線呢!我都不知道還有沒有被掛」。

被告張郁涵另傳送截圖予被告陳鑫元,該截圖內容係被告張郁涵與被告陳奕綸之對話,即被告張郁涵詢問被告陳奕綸「換戶換好不用先放一筆錢在裡面嗎?不然我裡面也沒錢去拖幣,客人不可能直接就下單十幾二十萬大額吧!就像我在合庫的概念是一樣的啊,裡面都沒錢,一開始就下這麼多,馬上他們就關切了」,被告陳奕綸回稱「要不關切很簡單、一天做50」。

被告張郁涵為此向被告陳鑫元抱怨「他又在白癡了、很明顯這就是在洗錢啊、還在那邊灰色地帶」,被告陳鑫元表示「我們是正常買賣啦」,被告張郁涵旋表示「背後實質就是洗、白癡看都不認為正常、然後事前作業還不做好、演戲不演全套、難怪會被鎖戶圈存的、結果他回我說一天做50、傻爆眼」。

由前揭被告陳鑫元、張郁涵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對於洗錢之基本概念與不法性均有認識,被告陳鑫元更表示其等所為已係「最末端」,被告張郁涵更明確表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涉及洗錢,且亦因知悉洗錢行為之不法性,而向被告陳奕綸表示對於新帳戶可能遭發覺涉及洗錢之擔憂,然於獲悉被告陳奕綸之回應後,轉而向被告陳鑫元抱怨,認為被告陳奕綸提出之應對策略,無法解決其恐遭發覺涉及洗錢犯行之憂心。

⒉觀被告陳鑫元與被告張郁涵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51至52頁),被告張郁涵於111年6月24日說「我聽我朋友他們說他們也要做這塊、搞不好可以配合」,被告陳鑫元回「好像可以喔、那個上台北改車那個喔」,被告張郁涵稱「對、他本來就都在做偏的、他至尊後面是誰我也知道、我可以假裝去瞭解一下、看他們實力到哪裡」,被告陳鑫元回「好像可以喔、說不定他們更屌、還不用在那邊被MAX跟Bito糟蹋」,被告張郁涵表示「他有問我說我是買還是賣」,被告陳鑫元回「賣對啊、我們還不到買的地步、那是綸哥的工作」。

由前揭對話內容,除被告陳鑫元明確指出被告陳鑫元、張郁涵負責虛擬貨幣之賣出,而買入虛擬貨幣則是被告陳奕綸負責外,被告張郁涵更表示某朋友本來就在做偏的,該朋友也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陳鑫元對此表示歡迎,並稱不想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Bito糟蹋。

考量被告張郁涵使用「做偏的」一詞,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均能瞭解極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何況被告張郁涵特別強調「他本來就都在做偏的」、「也要做這塊」,佐以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前述關於「很明顯這就是在洗錢啊」、「背後實質就是洗」、「白癡看都不認為正常」等對話內容,益徵被告張郁涵知悉其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算「做偏的」,審酌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均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87頁),對於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行為涉及不法洗錢,當知之甚詳。

⒊觀被告陳鑫元與被告張郁涵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52至55頁),被告張郁涵於111年6月23日詢問「Yy不見了」,被告陳鑫元回「可能會換人、先放著!不要刪、等看阿綸怎麼說、林yy的戶可能掛了」。

嗣於111年6月24日,被告張郁涵傳送一張截圖,內容係被告陳奕綸向被告張郁涵表示「要碰面、張Ty」。

被告張郁涵詢問被告陳鑫元該張截圖是什麼意思,被告陳鑫元回「他要加妳賴、要銀行帳號、要先綁定啦」,被告張郁涵表示「他先接觸、他這樣說、實名認證完成這樣?」,被告陳鑫元回「要演戲!不然還沒有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是很假」,被告張郁涵表示「對啊、我都還沒說他就傳自傳來了」,旋傳送一張暱稱「張ff」之人要求實名認證之截圖予被告陳鑫元,並詢問「根本看不懂他們在幹嘛、都沒按照順序走的」,被告陳鑫元即傳送一張暱稱「張ff」之人要求實名認證之截圖予被告張郁涵,回稱「我是這樣!妳看一下」,被告張郁涵說「他沒按著來啊、直接說可以認證嗎?然後就崩崩崩傳來」,被告陳鑫元回「沒差、那個yy換這個了」。

是由被告陳鑫元表示「要先綁定銀行帳號」,可見被告陳鑫元知悉所謂買幣之客戶,在進行實名制認證前,已要先綁定其等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其目的顯然是客戶一旦完成實名制認證,即刻就要開始匯入大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見客戶無法忍受實名制認證後,仍有任何時間之拖延,導致不能及時購買虛擬貨幣。

且觀被告張郁涵於111年6月23日詢問「Yy不見了」,被告陳鑫元即表示「林yy的戶可能掛了」,而被告張郁涵旋於隔日即111年6月24日詢問被告張郁涵關於被告陳奕綸來訊之意思,被告陳鑫元即說明關於事先綁定帳號、「要演戲」否則很假等內容,並傳送範例教導被告張郁涵如何與客戶接觸,旋又表示「那個yy換這個了」,益徵被告陳鑫元、張郁涵於知悉「林yy」之帳戶無法再供使用後,被告陳鑫元完全明瞭被告陳奕綸之後續應對方式,並告以被告張郁涵要與新客戶進行實名制認證之程序,以該新客戶之帳戶取代無法使用之舊帳戶。

再由被告張郁涵表示「根本看不懂他們在幹嘛」、「都沒按照順序走的」,足徵其等已知應有約定之接觸、認證劇本,顯見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均知悉所謂實名制認證僅流於形式,真實情況是聽從被告陳奕綸指示而與特定客戶進行交易。

因此,本案被告陳鑫元、張郁涵進行所謂實名制認證,根本無法達到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該辦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確認客戶身分之規範目的,其2人所述之「演戲」,真實涵義當係:實名制認證及交易對話紀錄,都是已安排好的、早已套好的,至於實名制認證照片、影片、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交易對話紀錄等等,只不過是演戲而已。

⒋觀被告陳鑫元與被告張郁涵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5至47頁),被告張郁涵於111年7月26日、同月27日表示「因為合庫的關係、我元大不能用、我就說會影響我其他戶頭、其他戶頭就不能領錢」,被告陳鑫元回「我一個被風控一個被圈存」,嗣被告張郁涵於隔日緊接著詢問「他們會看我手機嗎、我手機跟你們的要刪掉對吧」,被告陳鑫元回「對、先刪、或者先移除飛機」,被告張郁涵旋回「我先打電話去165吧」。

嗣被告陳鑫元再於111年8月7日、同月8日問「所以妳現在是合庫被警示?」,被告張郁涵回「嗯」,隨後其二人開始討論關於帳戶遭警示之問題,被告陳鑫元說「詐騙是他被我們的客人詐騙!不關我們的事!」,被告張郁涵旋問「那他如果問我說那這樣可以賺多少錢、我要怎麼說、我們不能用我們的獲利方式來算吧?對不對」,被告陳鑫元稱「對」,被告張郁涵繼續問「所以我要怎麼說、我總是要知道他才會覺得我是幣商吧、我都不知道怎麼賺我怎麼要去買賣這個東西」。

由此段對話前後脈絡明顯可知其2人因被告張郁涵帳戶遭設警示,即將接受檢警調查,而互相討論應如何應付員警之詢問,及應刪除哪些資料以免遭檢警察覺有異,可見被告陳鑫元、張郁涵知悉所從事之工作及其等之討論內容與犯罪行為有關,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始萌生刪除資料避免檢警查獲之動機。

㈢被告陳鑫元經員警於111年9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並發現其與被告陳奕綸以下對話:⒈觀被告陳鑫元與被告陳奕綸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被告陳鑫元於111年9月24日表示「哥!對不起!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看該怎樣你在(按:再)跟我說!抱歉」,被告陳奕綸旋傳送截圖1張予被告陳鑫元,內容係暱稱拿破崙之人要求被告陳奕綸提供交易合約、實名認證、視訊視頻等資料,被告陳奕綸要求被告陳鑫元一樣一樣處理,嗣被告陳鑫元傳送鄭奕汎之實名認證資料、視訊、存摺、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予被告陳奕綸。

對照被告陳鑫元與被告陳奕綸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0至42頁),被告陳奕綸於111年9月26日傳送截圖1張予被告陳鑫元,內容係暱稱「金色年華」詢問「參伯的戶這樣還有辦法上幣嗎」,被告陳奕綸回答「可以啊、line上面就先不要聊之前的」,被告陳奕綸旋向被告陳鑫元表示「上好通知金色」,被告陳鑫元詢問「還幣?」,被告陳奕綸表示「賣幣」。

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鑫元恐因某種原因導致虛擬貨幣交易之問題,始於111年9月24日向被告陳奕綸道歉並詢問後續之處理,被告陳奕綸指示被告陳鑫元提供實名制認證等相關資料後,於111年9月26日仍向「金色年華」表示參伯的戶(即被告陳鑫元)仍可上幣、line上面先不要聊之前的等語,之後被告陳奕綸詢問「07的群組還在嗎?」,被告陳鑫元表示「不在了!被假賬踢了」、「除了門票!其他的群我都被踢了」,嗣被告陳鑫元旋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拘提(見警二卷第6頁),依此緊密之時間關聯,可見被告陳鑫元之交易係因某種原因遭發覺涉及不法,被告陳鑫元因此向被告陳奕綸道歉,被告陳奕綸即指示其提供實名制認證等資料,嗣「金色年華」因擔憂被告陳鑫元可能遭調查而詢問被告陳奕綸,被告陳奕綸遂向「金色年華」表示「line上面先不要聊之前的」,顯見其等知悉應與先前交易內容切割以避免遭發覺,然其他不詳之人仍認被告陳鑫元有遭查獲之風險,而將被告陳鑫元踢出群組,嗣被告陳鑫元果真即遭員警拘提,益徵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均知悉其經手之交易極具隱匿性,不能遭外人察覺,且明瞭一旦存在風險,會被逐出相關之交易群組,達到切割避免遭到查獲之效果。

⒉由被告陳鑫元與被告陳奕綸於111年9月26日、同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0頁、第43頁),被告陳奕綸向被告陳鑫元表示「卡片看能不能先59、50、不然圈去了很痛」,被告陳鑫元回答「好、50ok、去銀行路上」;

被告陳鑫元問「領170?」,被告陳奕綸回「可以的話、注意安全、等等到高雄搞個50」,被告陳鑫元回「40、其他圈了」。

由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均知悉其等所欲領取之款項,極具時效性及急迫性,否則極可能遭到圈存,而無法順利提領。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所領取之銀行款項若遭圈存,極可能係涉及不法情事,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均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佐以上揭被告陳奕綸指示「line上面先不要聊之前的」、被告陳鑫元遭退出群組之情節(詳前揭㈢⒈說明),益徵其等均知悉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不法。

⒊觀被告陳鑫元與被告陳奕綸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1至42頁),被告陳奕綸於111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向被告陳鑫元表示「賣幣」,被告陳鑫元問「一樣找鄭yy?」,被告陳奕綸說「是」。

被告陳奕綸旋於同日15時4分許傳送截圖給被告陳鑫元,內容係被告陳奕綸向暱稱「金色年華」之人表示「參伯15000U正在上架」,「金色年華」表示「等他上架我拉就好、不要再講轉錯了、你自己跟參伯私下講轉了」等情。

前開情節對照被告陳鑫元與客戶鄭yy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5至66頁),暱稱鄭yy之人(對話紀錄照片中實名制認證顯示為鄭奕汎),於111年9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後,旋表示「我轉錯了100萬到你那邊、不要退了、你到貨再給我幣」,可知「鄭yy」確曾以轉錯100萬元為由向被告陳鑫元購買泰達幣,嗣於111年9月26日被告陳奕綸指示被告陳鑫元再與「鄭yy」交易時,暱稱「金色年華」之人始會向被告陳奕綸表示「不要再講轉錯了、你自己跟參伯私下講轉了」等語,由此顯見被告陳鑫元與「鄭yy」於111年9月22日所謂轉錯100萬元之情節,應係事前套好之交易暗語,「金色年華」因知悉一再以轉錯款項作為藉口,甚為荒謬,後續始請被告陳奕綸私下轉知被告陳鑫元,而不再以轉錯款項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

⒋觀「飛行叔群」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0至131頁),被告陳奕綸於111年9月25日表示「各位同仁傳最近一日的置頂報表給我、還有私訊我可以用的交易所跟卡取額度」,暱稱「土地公」回應「收到」。

另觀「金色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9至130頁),被告陳奕綸於111年9月26日建立該群組(原名稱:金色VIP群),內有包含被告陳鑫元、暱稱「四爺」、「土地公」、「花花」等多名不詳成員,並由被告陳奕綸說明「今日幣價」,且向群組成員表示「昨天還沒截圖給我的人截圖給我、下班報表更新截圖」,暱稱「土地公」、「花花」等人旋回應「收到」。

再觀被告陳鑫元與被告陳奕綸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頁),被告陳鑫元向被告陳奕綸回報111年9月23日包含獲利等內容之帳務資訊,同一張截圖亦可見111年9月26日包含獲利內容之帳務資訊為置頂訊息。

由此可知被告陳奕綸、陳鑫元所參與之上開TELEGRAM群組,所有成員均使用暱稱,所有帳號之頭像均非真人照片,完全不具有可識別性,且被告陳奕綸指示各成員每日回報相關報表、獲利情況,此外別無成員間閒聊或分享生活日常之內容,佐以上開被告陳鑫元於有遭查獲風險即被踢出所有群組之情事,顯見上開「金色工作群」、「飛行叔群」與當今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群組指揮調度集團成員之運作模式完全相符。

㈣被告陳鑫元交易之客戶鍾琪均於111年7月31日第一次與被告陳鑫元對話,被告陳鑫元於同日22時1分許提供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予鍾琪均綁定約定帳戶,嗣鍾琪均於111年8月2日始提出要名下國泰銀行帳戶買幣,有對話紀錄可參(見警二卷第61至62頁)。

惟查,鍾琪均之國泰銀行帳戶早於111年7月29日就已經將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他卷第125至131頁),由此可知鍾琪均早於接觸被告陳鑫元前,即知悉被告陳鑫元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顯見操控鍾琪均人頭帳戶之人,與被告陳奕綸、陳鑫元早已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且對照前揭被告陳鑫元向被告張郁涵解釋「他要加妳賴、要銀行帳號、要先綁定啦」之對話內容(詳前揭㈡⒊說明),可見被告陳鑫元完全明瞭幕後實情,由此益徵被告陳鑫元與鍾琪均對話紀錄關於告知交易帳戶、實名制認證,僅係為掩飾其等犯行之表面假像。

㈤被告陳鑫元與客戶鍾琪均於111年8月1日第一次有現貨交易後,旋於同日先匯款55萬元、於111年8月2日先匯款共439萬9,000元、於111年8月9日先匯款購買70萬元、111年8月15日先匯款購買131萬元以購買泰達幣;

被告陳鑫元與客戶羅子鈞於111年8月1日第一次交易即先匯款105萬9,000元購買泰達幣,此外別無其他交易紀錄;

被告陳鑫元與客戶陳國墉於111年7月29日第一次有現貨交易後,旋於同日先匯款共234萬6,000元、於111年8月10日先匯款共155萬元、於111年8月15日先匯款60萬元以購買泰達幣;

被告陳鑫元與客戶陳力韶於111年8月9日第一次交易即先匯款79萬2,000元購買泰達幣,其後於111年8月23日先匯款44萬元、於111年8月29日先匯款共181萬元、於111年8月30日先匯款168萬元、於111年8月31日先匯款72萬8,000元以購買泰達幣,有被告陳鑫元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可參(見警二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第72頁、第76頁、第78至79頁、第88至89頁、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陳鑫元與上揭客戶之交易幾乎全係由客戶預先匯款預訂泰達幣,且款項甚鉅,被告陳鑫元事後始找幣、補幣,且就羅子鈞、陳力韶部分,均係第一次與被告陳鑫元交易即預先匯款,其等彼此並無先前交易之信賴基礎,竟毫不擔心被告陳鑫元之履約能力。

由此可知,該等客戶均急欲脫手現金,始任由被告陳鑫元以事後交幣之方式,達到即時、迅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目的。

㈥被告陳鑫元於111年7月至同年0月間交易之客戶鄭奕汎、汪政偉、吳凌薇、陳力韶、羅子鈞、陳國墉、鍾琪均,其中較早期之客戶吳凌薇、陳力韶、羅子鈞、陳國墉、鍾琪均購買之泰達幣,均係匯入錢包地址TYK3sk7sSnr9YUupNF65VUTAJSRwWZJ36u(下稱TYk錢包),後續之客戶鄭奕汎、汪政偉購買之泰達幣,則係匯入錢包地址TQbdA3cCS9mFNBMqwt3GMqtGEy5hFkk7if(下稱TQb錢包),前開客戶錢包地址轉換之時點約於111年9月15日即汪政偉第一次與被告陳鑫元交易之時,然此後仍有部分泰達幣匯入TYk錢包,有錢包申設資料、交易明細、TQb錢包及TYk錢包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可參(見偵五卷第87至107頁),而前揭TQb錢包及TYk錢包於111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24日各轉出100個、50個TRX至不明之TH4xeepkfR5gznUyz1afXJS3uSk4ZtujiL錢包地址(見偵五卷第105頁),審酌TRX單價僅約2元,其功能係非託管錢包轉出泰達幣所需消耗之礦工費,衡諸虛擬通貨交易之經驗法則,此等小額TRX之轉帳應係上述錢包之持用人同一或彼此熟識,始相互調借,可知前開TQb錢包及TYk錢包之實質受益人同一或關係密切。

對照被告陳奕綸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時向「拿破崙」表示「這一陣子金色有兩個戶、要哪一個?」,並將此對話截圖於111年9月24日傳予被告陳鑫元(見警三卷第39頁),考量被告陳奕綸所稱「這一陣子金色有兩個戶」,與被告陳鑫元交易之客戶於111年9月15日後有將泰達幣匯入上揭TQb錢包、TYk錢包共兩個錢包地址之客觀情形相符,且由被告陳奕綸於111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指示被告陳鑫元「先通知金色在上(按:上架)、賣幣」,被告陳鑫元旋於同日13時39分許問「一樣找鄭yy?」(見警三卷第41頁),期間並無其他對話內容或通話紀錄,顯示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均認識到「金色」與「鄭yy(按:即鄭奕汎,見警一卷第64至65頁,其購買之泰達幣均流向TQb錢包)」為同一交易對象,足認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均知悉與其等交易之客戶實質同一,僅係變換不同人頭帳戶與錢包地址進行交易,被告陳奕綸既明確知悉「金色有兩個戶」,顯然係立於幕後掌控全局之優勢地位,指揮支配人頭客戶向被告陳鑫元買幣,再由知情之被告陳鑫元等成員賣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陳奕綸所謂之「金色有兩個戶」中的「鄭yy」帳戶(即泰達幣流向TQb錢包)。

㈦被告陳鑫元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用自己的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被告陳奕綸說願意出資當金主,我就以他出資的錢去買賣,被告陳奕綸會叫我拿去跟場外幣商買賣,通常我去場外買幣都是被告陳奕綸介紹的,我購得的虛擬貨幣會由被告陳奕綸接受,被告陳奕綸分配好後再將要給我操作的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我之所以會跟被告張郁涵說不能告訴警方我們真正的獲利方式,是被告陳奕綸教我的,我再跟被告張郁涵講等語(見警三卷第65至6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奕綸是金主,我當然聽他的話,他會引介客人給我,收現金賣我幣的人也是被告陳奕綸介紹的,價格也是被告陳奕綸指定的,跟我買幣的客戶以被告陳奕綸介紹的居多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7頁);

及被告張郁涵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沒有本金可以買虛擬貨幣,是被告陳奕綸先給我一些幣讓我操作,我收到買家給我的款項,就會按照被告陳奕綸教的去買虛擬貨幣,原則上被告陳奕綸叫我買多少,我就買多少,買完後等待被告陳奕綸指示再上架虛擬貨幣,幣價也是被告陳奕綸訂的,我們的虛擬貨幣都是被告陳奕綸提供的,所以只能按照被告陳奕綸指示,看他需要多少虛擬貨幣,我就給他多少等語(見警三卷第150頁、第15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獲利的錢最後都會回到被告陳奕綸那邊,總之要幣或要錢,我都是聽從被告陳奕綸指示,我買虛擬貨幣的金額、數量都是被告陳奕綸告知我的,被告陳奕綸會介紹客人跟我買幣,我看買家的暱稱每個都很奇怪,都不是正常的名字等語(見警三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陳鑫元、張郁涵關於以現金買入虛擬貨幣,及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被告陳奕綸均有實質決定權,且被告陳鑫元、張郁涵資金來源,與購入之虛擬貨幣流向,基本上均由被告陳奕綸指揮支配,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僅扮演替被告陳奕綸執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角色。

佐以被告陳鑫元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問銀行為什麼會圈存款項,銀行說可能是因為款項快進快出,或涉嫌詐騙別人,或被人騙,才會被圈存;

我向被告張郁涵說「我們已經是最後了,只摸到一點邊而已」,是我也覺得有洗錢嫌疑,我問被告陳奕綸後,被告陳奕綸這樣跟我說,我再轉述給被告張郁涵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

警三卷第68頁),及被告張郁涵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過被告陳奕綸,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買家要跟我買幣,卻要透過被告陳奕綸先跟我講,我對這個工作一直有疑問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第16至17頁),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尤從參與本案犯罪期間較短、經手款項較少、交易過程有賴被告陳奕綸、陳鑫元提供指導之被告張郁涵,已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就是洗錢行為,則被告陳奕綸、陳鑫元涉案情節較深、犯罪時間較長、經手款項較多,甚至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金額甚鉅,焉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㈧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參與被告陳奕綸擔任車手頭之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負責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有上揭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被告陳奕綸之證述、被告陳鑫元關於被告張郁涵部分未具結之證述、被告張郁涵關於被告陳鑫元部分未具結之證述外之其他證據可佐。

且被告陳奕綸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被告陳鑫元、張郁涵進行交易,交易時間非短,當屬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是被告陳鑫元、被告張郁涵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㈨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3人均辯稱均落實實名制認證等機制,已盡查核之責任等情。

惟由前揭對話紀錄(詳前揭㈡⒈說明),被告張郁涵提及「背後實質就是洗、白癡看都不認為正常、然後事前作業還不做好、演戲不演全套、難怪會被鎖戶圈存的」,被告陳鑫元提及「要演戲!不然還沒有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是很假」等情,由其等對話脈絡以觀,顯然係針對整體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包含事前帳戶內是否有足夠資金、與客戶接觸、認證、交易之細節等事項進行討論,其等所謂演戲當指整體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無誤,絕非如其等所辯僅係對實名制認證之戲稱。

佐以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陳國墉、羅子鈞、吳凌薇、林育安,均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見偵五卷第109至114頁、第121至126頁、第141至146頁;

追加偵卷第19至27頁),而預先綁定被告陳鑫元之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之鍾琪均,及欲先匯款向被告陳鑫元買幣之鄭奕汎,亦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見偵五卷第117至120頁、第129至136頁),益徵與被告陳鑫元交易之客戶均非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人。

另被告陳奕綸辯稱購買交易查核軟體等語,並提出KryptoGO報價單、銷售合約(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然該契約明載起迄日期為111年12月15至112年12月14日,係於本案案發後數個月始簽立之契約,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奕綸之證據。

是其等所辯有落實實名制認證等措施,當屬佯裝落實、背地裡違反之虛偽假象,殊無可採。

⒉被告陳奕綸、陳鑫元辯稱無法預見客戶之虛擬貨幣流向上揭TYk、TQb錢包,及前揭2個錢包實質受益人同一等語,並提出幣安交易說明(見本院卷第423至427頁)。

惟由前揭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對話內容(詳前揭㈥說明),其等明確知悉「金色有兩個戶」,亦知悉「鄭yy」即代表其中一個帳戶,顯見其等對進行交易客戶之背後隱情均知之甚詳。

被告陳奕綸另供稱:金色是一個群組,我會介紹VIP客戶進來,所謂「金色有二個戶」是金色群組有2個客戶跟我交易,其中一個可能有問題,我才跟拿破崙在討論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惟由前揭金色工作群對話內容(詳前揭㈢

⒋說明,見警一卷第129至133頁),係被告陳奕綸說明「今日幣價」,眾人均回覆收到等語,被告陳奕綸並以命令句要求成員回報每日報表等情,衡情焉有賣方要求VIP客戶「報表更新」、「截圖給我」之道理,顯見該群組並非與VIP客戶之群組。

況倘如被告陳奕綸所辯,該客戶逕在群組內向同在群組之被告陳奕綸請求即可,何以再透過不明之暱稱「拿破崙」向被告陳奕綸索取實名制認證資料?顯見被告陳奕綸所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奕綸辯稱擔憂圈存係怕錯失交易機會,而非知悉交易涉及不法等語。

惟前揭對話之時序脈絡(詳前揭㈢⒉說明),被告陳奕綸於111年9月24日向被告陳鑫元索取實名制認證資料,同月26日前「金色年華」即向被告陳奕綸詢問「參伯的戶(按:被告陳鑫元)這樣還有辦法上幣嗎」,被告陳奕綸旋詢問被告陳鑫元是否仍在群組內,被告陳鑫元即表示幾乎被踢出群組,被告陳奕綸旋於同月26日及27日指示被告陳鑫元取款,並表示「不然圈去了很痛」,被告陳鑫元亦回答「40、其他圈了」,可見其等早知被告陳鑫元之帳戶因故極可能遭檢警查緝,群組成員急欲與被告陳鑫元切割,被告陳奕綸亦擔憂款項遭圈存而急於指示被告陳鑫元取款,顯見被告陳奕綸明知被告陳鑫元因涉不法有遭查緝之危險,絕非僅擔心錯失交易機會而已。

⒋被告陳奕綸、陳鑫元辯稱客戶基於信任關係,故偶有事先匯款之情況等語。

惟由前揭被告陳鑫元與客戶鍾琪均、羅子鈞、陳國墉、陳力韶之交易狀況,幾乎都在被告陳鑫元沒有現貨之情況下,即預先匯入大筆款項,甚至被告陳鑫元與羅子鈞、陳力韶在毫無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第一次交易即各匯款105萬9,000元、79萬2,000元之鉅額款項,顯與常情不合。

此外,除鍾琪均能事先綁定被告陳鑫元永鉅國際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外,另一客戶林育安亦於111年6月28日20時許第一次與被告陳鑫元對話,被告陳鑫元於同日21時14分許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予林育安綁定約定帳戶(見追加偵卷第29至30頁),然林育安之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帳戶早已於111年6月27日即將被告陳鑫元之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080號函及所附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5320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追加偵卷第71至78頁、第81至92頁),佐以被告陳鑫元供稱:交易平台上廣告內容只有銀行帳戶前4碼,不會有完整的號碼,我跟客戶做完認證才會給完整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及被告陳鑫元前揭向被告張郁涵表示「他要加妳賴、要銀行帳號、要先綁定啦」(詳前揭㈡⒊說明),可見被告陳鑫元對於預先綁定約定轉帳一節,了然於心,絕非不知客戶為何能事先綁定帳戶。

⒌被告陳奕綸辯稱金融機構亦常遭詐欺集團利用洗錢,難道金融機構放行不法交易之從業人員也都涉犯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

惟金融機構具有程序嚴謹、制度齊全之內稽、內控機制,且受諸多國家法令約制及主管機關個案監督。

反之,本院認定被告陳奕綸係與詐欺集團掛勾,負責詐欺贓款之處置,所謂實名制認證僅表面假象,自不能與具健全制度之金融機構類比。

況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若與詐欺集團勾結犯罪,亦當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並無不同。

⒍被告張郁涵辯稱於111年7月26日帳號遭封鎖後才知道涉及洗錢等語。

惟由前揭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對話內容(詳前揭㈡⒉、⒊說明),其2人於000年0月間即多次討論「做偏的」、「林yy的戶可能掛了」、「要演戲」等內容,且被告張郁涵自承我覺得很奇怪,我對這個工作一直有疑問,我有懷疑這個營運模式與詐欺有關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張郁涵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已有認識,要非其不知涉及不法。

⒎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均辯稱刪除對話紀錄係因被告陳奕綸曾經遭駭客入侵,駭客學習其等對話模式導致被告陳鑫元受騙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惟被告陳鑫元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奕綸說把手機紀錄刪掉,不然會累積太多不重要訊息等語(見警三卷第67頁),及被告張郁涵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奕綸特別提醒手機要記得刪紀錄,所以我才問被告陳鑫元是不是要把手機紀錄刪除等語(見警三卷第151頁),均未提及所謂「被告陳奕綸手機曾被駭客入侵」之情況。

且由前揭被告張郁涵、陳鑫元討論刪除手機資料之脈絡(詳前揭㈡⒋說明),明顯可知是因為被告張郁涵將接受員警調查,其等才討論到應刪除資料,目的係避免檢警找到其等犯罪之證據甚明。

⒏被告陳奕綸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奕綸共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惟按,因參與後續之購買比特幣、轉匯行為,使該筆款項最終轉入詐騙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分工從事之收取詐騙款項,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維持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本案被告陳奕綸主觀上對於其指揮被告陳鑫元、張郁涵交易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顯然知之甚詳,其即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透過層層轉帳、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當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遽謂無詐欺、洗錢之犯罪。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陳奕綸、張郁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附表二編號7被告陳奕綸未經起訴,詳後㈦說明),均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陳奕綸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核被告陳鑫元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核被告張郁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修正公布及施行,而該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實質改變,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3人,且其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詳後㈣說明),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被告陳鑫元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張郁涵就附表二編號1同時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奕綸、張郁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奕綸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被告陳鑫元就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

被告張郁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陳鑫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奕綸(已經提起公訴)基於…」之意旨,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與附表之記載,並未起訴被告陳奕綸詐欺告訴人詹文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被告陳奕綸所涉附表二編號7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考量被告陳奕綸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並指揮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犯罪情節與涉案程度最為嚴重,被告陳鑫元、張郁涵依被告陳奕綸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犯罪情節與涉案程度較被告陳奕綸為輕。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參與犯罪之時間較長、被告張郁涵參與犯罪之時間較短、被害金額額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陳奕綸犯6罪、被告陳鑫元犯5罪、被告張郁涵犯2罪,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3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擴大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則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鑫元供述為其所有並用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鑫元供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所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郁涵供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所用之帳戶存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奕綸供稱:從111年6月到同年9月被查獲為止,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獲利約2、300萬,但這是包括在新竹的案件,本案大概50、60至70、80萬左右,而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共賣出泰達幣約640萬,每顆加價0.6元,總共獲利12萬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被告陳鑫元供稱:從111年6月到同年9月被查獲為止,約2、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

被告張郁涵供稱:從111年6月到被查獲為止,大約幾萬塊,應該超過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

考量被告3人所述均係指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所獲之利益,其交易之規模遠大於本案起訴之交易數量,故針對本案犯罪部分之獲利,應以被告3人將本案被害贓款數額轉換為泰達幣所獲利益進行估算。

考量被告陳鑫元供稱:我賣泰達幣的匯率每天會隨美元浮動,我手機內拍到的32.8是最新的價格,我前一天的進價32.2,我賺價差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有其扣案手機之火幣廣告頁面可參(見警一卷第81頁),佐以被告陳鑫元供稱:我賺差價的3成,7成給被告陳奕綸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陳奕綸供稱:被告張郁涵也是三七分帳,我拿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本院以被害贓款數額以32.8元轉換成泰達幣,每顆賺取差價0.6元(計算式:32.8-32.2=0.6),再依照三七分帳之模式,由被告陳奕綸取得獲利之7成,被告陳鑫元、張郁涵各取得3成,計算犯罪所得。

故被告陳奕綸之犯罪所得為9萬4,372元【計算式:737萬(即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金額總合)÷32.8(即每顆泰達幣幣價)×0.6(即每顆泰達幣之獲利)×70%(即三七分帳)=94,372元(四捨五入)】;

被告陳鑫元之犯罪所得為3萬8,854元【計算式:708萬(即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金額總合)÷32.8(即每顆泰達幣幣價)×0.6(即每顆泰達幣之獲利)×30%(即三七分帳)=38,854元(四捨五入)】;

被告張郁涵之犯罪所得為1,756元【計算式:32萬(即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金額總合)÷32.8(即每顆泰達幣幣價)×0.6(即每顆泰達幣之獲利)×30%(即三七分帳)=1,756元(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按:修正後刪除此部分要件)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拘提被告陳鑫元時,當場在銀行臨櫃扣得提領現金170萬元,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之臥室內,另查扣現金40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而被告陳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中的170萬元是我當天賣出虛擬貨幣賺的錢,我要拿去北部買新的一批虛擬貨幣,另外40萬元是女友買賣重機賺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

偵一卷第25頁)。

觀被告陳鑫元於遭員警拘提當下與被告陳奕綸之對話內容(見警三卷第43至44頁),被告陳鑫元仍係依被告陳奕綸指示前往銀行取款,並依被告陳奕綸指示上架虛擬貨幣,與前一日、前二日(即111年9月26日、同月27日)均係聽從被告陳奕綸指示取款之分工模式相符(詳前揭㈢⒉說明),且被告陳鑫元於前一日欲提領之款項已有部分遭圈存。

再考量被告陳鑫元供述其將北上購買虛擬貨幣,而由被告陳鑫元與暱稱「我從不說好」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7頁),被告陳鑫元於111年9月26日有要去臺北車站與暱稱「我從不說好」碰面交易,被告陳鑫元供稱:我跟「我從不說好」買泰達幣140幾萬,當時有請「26ROCK」先幫我問好匯率怎麼算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

審酌「26ROCK」本名為廖允齊,亦因參與被告陳奕綸等人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38頁),且觀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㈤、㈨、之內容,該等詐欺贓款均流向新北市板橋區「和呈公司」,則被告陳鑫元前往北部購買虛擬貨幣,與該案犯罪事實有諸多雷同之處,再觀該案附表七編號1、2被害人之款項亦輾轉流入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內,是經蓋然性權衡判斷,本院認定被告陳鑫元遭拘提時當場在銀行臨櫃提領之現金170萬元,極有高度可能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40萬元,被告陳鑫元供述係陳遙買賣重機所得,且該40萬元係於被告陳鑫元與女友之住處臥室扣得,並非臨櫃取款所查扣,則該40萬元既非被告陳鑫元所有,且其來源是否為被告陳奕綸指示領取之款項,實非無疑,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陳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奕綸上揭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且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但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

㈢被告陳奕綸本案被訴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配合暱稱「金色」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陳奕綸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贓款購買泰達幣、供應泰達幣予旗下車手,及指揮被告陳鑫元、張郁涵提供帳戶及處置贓款等情。

然被告陳奕綸另以「參叔」、「參叔血壓高」等綽號,與林偉群、錢昱叡、張資鑫為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首謀,陳奕綸負責提供帳戶、指揮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款成員間之聯繫,並兼收取贓款及洗錢,而與其他成員於111年中旬起,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共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38頁,下稱前案)。

經查,被告陳奕綸本案亦係以「參叔」、「參叔血壓高」之暱稱,與被告陳鑫元、張郁涵聯繫,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見警三卷第39至46頁、第57頁),且經被告陳奕綸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61頁),而本案被告陳奕綸係於111年6月起邀同陳鑫元、張郁涵參與本案犯罪,與前案之時間「111年中旬起」重合;

又觀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㈤、㈨、,該等詐欺贓款均流向新北市板橋區「和呈公司」;

且林偉群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均涉犯罪遭起訴;

張資鑫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均涉犯罪遭起訴。

對照本案被告陳鑫元供稱:我用我的資金跟和呈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陳奕綸供稱:我是和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偉群是形式負責人,當時有跟張資鑫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本案與前案均涉和呈公司、林偉群、張資鑫等共同之犯罪集團成員,且均涉詐欺、洗錢之犯罪,足認本案與前案被告陳奕綸應係指揮同一犯罪集團無誤。

㈣再查,前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原金訴字73號繫屬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前案乃被告陳奕綸指揮同一詐欺集團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應以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陳奕綸自不得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附表二編號1
陳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張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張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陳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陳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附表二: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陳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
陳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7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人/



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詐欺集團
成員於00
0年0月間
向被害人
佯稱:可
投資獲利
云云,致
其陷於錯
誤,因而
匯款右揭
款項至右
揭第一層
帳戶內。
111年6月2
7日
10時30分
10萬元
劉祐伶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111年6月2
7日
10時32分
10萬元
張冠杰
合庫帳戶
000000000
0000
111年6月2
7日
11時19分
22萬元
張郁涵
合庫帳戶
000000000
0000
111年6月2
7日
11時23分
20萬15元
張郁涵
MAX交易所
入金帳戶
000000000
0000000



詐欺集團
成員於11
1年6月初
向被害人
佯稱:可
投資獲利
云云,致
其陷於錯
誤,因而
匯款右揭
款項至右
揭第一層
帳戶內。
111年6月2
8日
12時45分
22萬元
劉祐伶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111年6月2
8日
12時57分
36 萬9,000

張冠杰
合庫帳戶
000000000
0000
111年6月2
8日
12時59分
50萬元
張郁涵
合庫帳戶
000000000
0000
111年6月2
8日
13時59分
17萬元
張郁涵
MAX交易所
入金帳戶
000000000
0000000
111年6月2
8日
14時36分
35萬元
陳奕綸
中信帳戶
000000000

詐欺集團111年6月2 劉祐伶
111年6月2 張冠杰
111年6月2 陳鑫元
111年6月2 永鉅國際
(續上頁)


成員於11
1年6月21
日向被害
人佯稱:
可投資獲
利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因
而匯款右
揭款項至
右揭第一
層帳戶
內。
9日
15時41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9日
15時48分
37萬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
0000
9日
15時57分
22萬元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9日
16時0分
22萬元
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詐欺集團
成員於11
1年6月26
日向被害
人佯稱:
可投資獲
利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因
而匯款右
揭款項至
右揭第一
層帳戶
內。
111年8月1
0日
13時8分
400萬元
簡街投資
有限公司
合庫帳戶
000000000
0000
111年8月1
0日
13時28分
120萬元
陳國墉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111年8月1
0日
13時29分
120萬元
永鉅國際
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111年8月1
0日
13時35分
149萬元
陳鑫元提
領現金



詐欺集團
成員於11
1年5月27
日向被害
人佯稱:
可投資獲
利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因
而匯款右
揭款項至
右揭第一
層帳戶
內。
111年8月1

11時2分
200萬元
楊峻智
將來帳戶
000000000
00000
111年8月1
日 
11時16分
105 萬8915

羅子鈞
將來帳戶
000000000
00000
111年8月1
日 
11時26分
105 萬9,00
0元
永鉅國際
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111年8月1
日 
12時28分
400萬元
陳鑫元提
領現金



詐欺集團
成員於11
1年9月15
日向被害
人佯稱:
其涉及洗
錢案件要
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
云,致其
陷於錯
誤,因而
匯款右揭
款項至右
揭第一層
帳戶內。
111年9月2
0日
15 時21 分

15時54分
3筆共95萬

廖郁惟
將來帳戶
000000000
00000
111年9月2
0日
15 時26 分

16時3分
2筆共94萬
5000元
吳凌薇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111年9月2
0日
15 時39 分

16時5分
2筆共83萬

永鉅國際
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
000
111年9月2
1日
9時28分
170萬元
不詳帳戶


詐欺集團
成員於00
111年7月5

張雅雯
中信帳戶
111年7月5

林育安
凱基銀行
111年7月5

陳鑫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5

陳鑫元提
領現金
(續上頁)
 
附表三:
卷證目錄對照表:

0年0月間
向被害人
佯稱:可
投資獲利
云云,致
其陷於錯
誤,因而
匯款右揭
款項至右
揭第一層
帳戶內。
14時0分
3萬元
000000000
000
14時0分
3萬元
000000000
00000
14時42分
13萬元
000000000
000
14時44分
13萬元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陳鑫元之IPHONE行動
電話( 門號:000000000
0;IMEI :0000000000000
00)
壹支
存摺(戶名:永矩國際企
業社)(含提款卡)
壹本
現金(新臺幣)
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扣案之現
金肆拾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存摺(戶名:張郁涵;帳
號:0000000000000號)
壹本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5787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2871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3164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84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卷
本院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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