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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113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戊○○等5人(下稱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款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承認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不爭執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嗣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及郵局等3張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在零錢包內,我在000年0月間工作,公司要轉帳工錢進來時,找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不知何時遺失,可能是多次搬家時遺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分別遭詐騙,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嗣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所在不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單方辯解,其並未能提出確實事證以供佐證,自難遽信。
況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在我臺中家中遺失三個帳戶彰銀、第一銀、郵局的三張提款卡,我把卡放在一個小包包,小包包不見了裡面僅有3張提款卡,密碼我寫紙條放小包包裡面。
00000000。
三張提款卡一樣密碼,5819是我生日,5452是我哥哥李健一生日。
提款卡密碼申辦時我就寫在上面。
一銀帳戶是用來薪轉。
遺失時我已經很久沒用,裡面沒有錢。
放提款卡小包包放家裡,應該是搬家幾次弄不見的。
三張提款卡只有郵局有在使用,我匯錢給我女兒,其他沒有錢。
我有用到才拿出來用提款卡。
忘記發現遺失時間。
有電話掛失一銀、彰銀,郵局臨櫃辦理補發新卡等語(見112偵17420號卷第10、11頁),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辯稱:我是搬家的時候掉的,彰化銀行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的,該帳戶是我去臺中銀行工作的時候辦的,該帳戶有好幾年沒有使用了,我把存摺與卡片跟第一銀行與郵局的卡片都放在小包包裡,當時我是住在宿舍,後來換新的工作,我想要用來轉帳,但找都找不到,這是發生在112年5、6月的事情。
我並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但是我以前有請同事幫我領過款項,不確定是不是同事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並且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不會去檢查有沒有紙片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其中被告對其明知密碼為自己及其哥哥生日的組合,何以仍記載在提款卡上,所述前後不一,再者 ,被告既歷次供述時均稱,伊是3 張卡片即彰銀、第一銀、郵局的三張提款卡,放在一個小包包,小包包不見了等語,然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提供其郵局存摺明細,其中自112年4 月24 日至112年5月19日止,被告郵局帳戶不僅未遭詐騙集團持之供作詐騙使用,而被告在此期間仍自己持之正常使用交易,甚至有多次跨行提款之紀錄(本院金訴卷第63-73頁),而被告同自承:郵局帳戶中的交易進出都是他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8-59頁), 勾稽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號時間自4月29日至5月3 日止,倘被告裝有3張提款卡之小包包果真如其所述已遺失,被告何以再持郵局提款卡作提領動作,再者 被告郵局臨櫃辦理補發新卡申請重新領取晶片卡時間已是5月19日,顯然此舉僅是為掩飾其犯行,則被告謂:3 張提款卡同時遺失,只有郵局的是平日有在使用,其他2張皆很久沒有在用了等語,足見倘3張提款卡均已遺失,被告何以能繼續使用郵局提款卡,益證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何況,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必係該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斷不敢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即輕率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掌握之帳戶,倘若如此,則事後該帳戶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停用,或所詐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帳戶持有人發現而報警或領取,致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
再者,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被告與其哥哥生日的組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2偵13724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6頁)。
該密碼既係被告生命中之重要日期的組合,對被告而言,自是刻骨銘心而不會遺忘之數字,然其卻刻意寫在紙條上,顯見別有目的。
按此,可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才需如此額外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以供使用。
參之被告謂本案帳戶內完全沒有任何現金存款,且 十多年來都未曾使用,而是因有新工作欲撥入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既有一直有郵局帳戶在使用,而郵局帳戶甚至直到本案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始同列為警示帳戶不得再使用,則被告既 然慣用郵局帳戶,且該段時間,被告工作薪資鉅特公司亦入帳郵局帳戶中 ,有被告在本院供述及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
可見, 被告辯稱:伊是工作匯入銀行帳戶內才發覺提款卡遺失云云,同不可採信。
末對照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4月29 日112 年5 月3 日乙情,可見被告應係在112年4月29日前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一般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辦即可,無收集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此時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支配使用整個帳戶,此等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極易令人心生與不法犯罪目的有關之合理懷疑。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社會工作經驗,於本案行為時,係屬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
且依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亦確有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
足徵被告對於可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收款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功能知之甚詳。
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予以提供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縱有提出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等為證明其確是承租房屋並有搬家之事實云云,然本案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各節,業經明確如上,而縱被告曾有搬家之舉,然亦無從遽認其提款卡確係因之而遺失,執此為有利之認定。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已無再就此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上述說明,被告犯行顯非上述增訂條文規範之對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其上開2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此向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號移送併案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及報酬,因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領出,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楊沐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等人及LINE群組名稱「股運亨通 青雲直上」,向戊○○佯稱:下載投資APP「源通投資」,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21頁) ⑵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取畫面(警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戊○○與暱稱「楊沐雪」、「源通專線NO.108號」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至10頁) 2 (即併辦1附表編號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沐雪」之人,向己○○佯稱:透過網站連結下載「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1警卷第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59至6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併1警卷第5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警卷第61至6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警卷第67頁) 3 (即併辦1附表編號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至「源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⑴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併1偵卷第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35至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警卷第37至3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警卷第4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警卷第43頁) 4 (即併辦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數據工程團隊」、「FuXin線上客服」之人,向乙○○佯稱:可至「FuX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56頁) ⑵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53至54、61頁) ⑶暱稱「Ai智能數據工程團隊」、「FuXin線上客服-目標人生」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取畫面(併2警卷第59至6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13至1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25至2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警卷第3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警卷第63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2警卷第65頁) 112年5月1日19時13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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