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10號、112年度偵字第389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41684號、第42719號【下稱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42729號【下稱併辦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謙任」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向「陳謙任」借1萬元,他要我抵押證件,我問他可否抵押提款卡,他說可以,叫我把密碼給他,警察通知我時才發現異狀,後來就找不到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7日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情(見偵一卷第14頁、第80頁;
本院金訴卷第63頁、第8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84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250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併警一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併警一卷第29頁、第33頁)。
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最早係於112年8月5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於112年7月27日後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時交付予他人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加油站、太陽能板及鷹架等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是用來當薪轉戶使用。
我在廟會認識「陳謙任」,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不知道是否他的本名。
認識一天後有聊到工作,有一次我在外面遇到他,身上沒錢就跟他借1萬元,他怕我拿別人的提款卡給他,所以要我把密碼給他,我交給他的時候裡面已經沒有錢。
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前都還沒有要還錢給他,他也沒有叫我還錢,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第80頁;
本院金訴卷第63頁、第81頁),自被告上開所述可見其與「陳謙任」之人甫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與對方全無特殊信任關係,被告竟因借款即任意依對方之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對方,此節已顯有可疑。
況且金融帳戶本身並非有何經濟價值之物,被告亦供稱該帳戶於112年6月後就沒有薪資匯入,112年7月27日我有提領2000元,交付提款卡給對方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該帳戶雖原固定有被告之薪資轉帳匯入,然自112年6月起已無薪資轉入,且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7日經被告提領2000元後,帳戶內僅餘68元(見併警一卷第29頁),可見本案帳戶內之餘額遠低於借款金額,無法充抵該筆借款債務,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無任何擔保之功效。
再者,被告既與對方無任何信任基礎,然雙方竟對於還款期限以及如何聯繫還款全無約定,且據被告供稱自己去警察局做筆錄前對方都沒有要求還錢等語,而對照被告係於112年9月19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距離被告所稱借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已過1個月餘,然對方卻從未聯繫要求還款,被告所辯因借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顯然可疑,借款之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匯出或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況且被告無法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亦無任何聯絡方式,足見對方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詢驗證,顯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即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警察機關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等,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以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被告雖辯稱此為借款,然此借款情節顯然可疑而難認屬實,已說明如前,堪認此部分金額係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則被告除前述1萬元之犯罪所得外,即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蔡喻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ingwen Huang」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台中屋租屋出租聊天室」刊登租屋資訊,適蔡喻涵瀏覽網頁後聯繫,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喻涵佯稱:看房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蔡喻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喻 涵之112年8月9日 警詢筆錄(偵一卷 第35至37頁) 2.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偵一卷第51頁) 3. 對話紀錄(偵一卷 第51至71頁) 2 陳又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Xianhua Jiang」於112年8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台中屋租實拍不釣魚套房住家出租求租」刊登租屋資訊,適陳又郁瀏覽網頁後聯繫,某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又郁佯稱:看房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陳又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6,000元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 郁之112年8月10日 警詢筆錄(偵二卷 第29至31頁) 2.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二卷第46頁) 3.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5至50頁) 3 楊家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賣ipad pro256g商品,適楊家紳瀏覽網頁後聯繫,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楊家紳佯稱:以2萬6,000元交易,須預付1萬元云云,致楊家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紳之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9至31頁) 2.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三卷第41頁) 3.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3至51頁) 4. 包裹照片(偵三卷第53頁) 4 簡詩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Oin蔡」向簡詩玹佯稱:欲購買商場相機,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簡詩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3時27分許 5,000元 1. 證人即被害人簡詩玹之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併警1卷第47至48頁) 2. 非約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1卷第61頁) 3. LINE對話紀錄(併警1卷第63至65頁) 4. 商場頁面截圖(併警1卷第59至6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併辦意旨書(即併辦1)附表編號1 5 余和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bi」向余和修佯稱:欲購買商場筆記型電腦,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余和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24分許 3萬4,000元 1. 證人即告訴人余和修之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併警1卷第75至77頁) 2.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1卷第115頁) 3. 商場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併警1卷第91至113頁) 併辦1附表編號2 6 蔡承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ggie」向蔡承翰佯稱:欲購買商場筆記型電腦,需先給付部分貨款云云,致蔡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3時9分許 6,000元 1.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之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1卷第127至129頁) 2.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1卷第141頁) 3. LINE對話紀錄(併警1卷第139頁) 4. 商場頁面截圖(併警1卷第141頁) 併辦1附表編號3 7 江佳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thmor」向江佳容佯稱:欲購買商場智慧型手機,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江佳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5時9分許 2萬5,000元 1.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容之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併警1卷第155至157頁) 2.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1卷第167頁) 3. 對話紀錄(併警1卷第167至175頁) 併辦1附表編號4 8 蘇歆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蘇歆惠瀏覽後與LINE暱稱「眺望遠方」之人加為好友,該人即向蘇歆惠佯稱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不滿意可全部退款等語,致蘇歆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1. 證人即告訴人蘇歆惠之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2-1卷第23至26頁) 2. 對話紀錄(併警2-1卷第27至29頁) 3. 刊登訊息截圖(併警2-1卷第2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84、41719號併辦意旨書(即併辦2) 9 廖珮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在DCview張貼不實之販售鏡頭訊息,適廖珮棋瀏覽後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該人即向廖珮棋佯稱人住在嘉義,用網路匯款方式交易等語,致廖珮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5時53分許 2萬1,500元 1.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棋之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2-2卷第25至27頁) 2. 轉帳交易紀錄(併警2-2卷第37頁) 3. 對話紀錄(併警2-2卷第39至41頁) 4. 販售鏡頭訊息截圖(併警2-2卷第38頁) 併辦2 10 張士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佯裝欲販售筆記型電腦,適張士勇與該人聯繫後,該人即向張士勇佯稱先轉帳匯款後即會寄交筆記型電腦等語,致張士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1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 證人即告訴人張士勇之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3卷第47至50頁) 2. 轉帳交易紀錄(併警3卷第57頁) 3. 商品訊息截圖、賣家及出貨資訊截圖(併警3卷第55至5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9號併辦意旨書(即併辦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