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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363、6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杜家麗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招財貓」、「油膏公子」、林亞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洪兆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陳梓銜(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杜家麗並與上開「招財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3日7時許,與林亞萱一同聽從「招財貓」之指示,通知陳梓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金暉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接送洪兆延前往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待命,再於同日11時許,由杜家麗、林亞萱通知陳梓銜載送洪兆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貨櫃屋處之面交地點。
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同日12時38分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宗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以清查其郵局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云云(無證據證明杜家麗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施行詐術,詳後述),致李宗憲陷於錯誤而至郵局領款現金48萬5,000元後,於同日13時許,前往前揭貨櫃屋處等候。
復由洪兆延依照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向李宗憲佯稱其為長官派來之人,並向李宗憲收取48萬5,000元後,由林亞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杜家麗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新門市,杜家麗再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愛河之心附近向洪兆延收取上開贓款,並由杜家麗當場交付5,000元報酬予洪兆延。
再於同日17時許,杜家麗給付報酬1萬元予陳梓銜後,陳梓銜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家麗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將上開贓款藏放於女廁內,杜家麗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嗣李宗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家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金訴緝3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見警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銜(見警卷第48至56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洪兆延(見警卷第70至74頁、偵三卷第102至104頁)、林亞萱(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二卷第156至158頁、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金訴緝40卷】第167至168頁)所述大致相同,復有林亞萱與「招財貓」之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至35頁)、被告與林亞萱(暱稱「星」)、陳梓銜(暱稱「小銜」)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6、59至63頁)、陳梓銜與「油膏公子」之易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6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0至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洪兆延雖有假冒公務員(長官)名義行騙,惟洪兆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不是林亞萱、杜家麗打的,對方叫我向告訴人表示是長官派來的,沒有說是哪裡的長官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92頁);
復審酌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為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與「招財貓」、「油膏公子」、林亞萱、陳梓銜、洪兆延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見金訴緝3卷第125頁),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從中獲利,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48萬5,000元之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全部犯行,又與告訴人業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金訴卷一第109至11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訴卷二第7頁)、轉帳交易擷圖(見金訴緝3卷第10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120頁、金訴緝3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二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頁),是該等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而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即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已將款項藏放於夜市之女廁內,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拿取,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依照前揭說明,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⒈被告前因加入「三寶」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前案),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見金訴卷二第129至145、251至2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又查,林亞萱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招財貓」與前案之「三寶」一起做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67至168頁),復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與前案之組織為不同組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組織與前案所參與之組織為同一組織。
⒊再查,本案於110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前案於110年5月25日繫屬於南投地院,依前開判決意旨,固應由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然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係侵害社會法益,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係繼續犯。
是以,縱使南投地院就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前開判決意旨所謂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但只要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再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重複以想像競合論罪,則無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⒋綜上,本案與前案之組織為同一組織,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妥適,為避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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