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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賴儀貞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吳正言
選任辯護人張羽誠律師
趙禹賢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黃淯暄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謝冠玉
選任辯護人梁志偉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許駿霆
選任辯護人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編號4、5所示之物,准予分別發還吳克敏、謝冠玉、許駿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表「聲請意旨」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等所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係偵查機關前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依法對被告執行搜索而自其等持有中扣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至本院等情,此有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檢管字第1237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南大贓第89號)在卷可稽。
㈡被告吳克敏、謝冠玉、許駿霆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編號4、5所示之手機,並非違禁物,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具體敘明該些手機或SIM卡用以證明本案之各項待證事實,另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後,亦據檢察官表示:若手機內容未列為證物,對於發還扣案手機沒有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三第373頁),是認附表編號3⑵、編號4、5扣案之手機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吳克敏、謝冠玉、許駿霆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吳克敏雖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3⑴、⑶所示之物。惟查,被告李彥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手機已列於證據清單(起訴書第22頁證據清單標號18),另如附表編號1⑶所示筆記型電腦雖未列於證據清單,且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聲請發還無意見,然被告李彥廷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前揭扣押物是否作為與共犯聯繫之工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且未能完全排除檢察官日後聲請數位鑑識之可能。另被告吳正言、吳克敏之前揭手機亦有作為與同案被告所涉起訴事實聯繫之用,是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至於被告吳克敏被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車輛部分,雖檢察官對於發還與否無意見,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彥廷涉嫌將部分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吳克敏藏匿,尚有新臺幣400餘萬元下落不明,此部分涉及被告吳克敏是否因洗錢而有犯罪所得尚待調查釐清,非無因追徵價額而需將前揭車輛變價之可能。況且,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吳克敏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從而,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吳克敏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方錦源
法 官林軒鋒
法 官黃立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 聲請人 | 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 聲請意旨(出處) |
1 | 李彥廷 | ⑴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4行動電話 壹支(檢管編號1)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5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4) ⑶IBM Lenovo筆記型電腦壹部(南大贓編號5) | 聲請人所有左揭物品未列於證據清單中,聲請准予發還(本院卷三第213頁)。 |
2 | 吳正言 | ⑴iPhone15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檢管編號3) 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27) ⑶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64) | 左揭手機除iPhone XS為公機外,其餘為私人用途,且3支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照片、與同案被告或關係人之聯絡紀錄均已採證保存,且被告使用之筆電、公司電腦均已扣押,並提供公司雲端及ERP系統登錄之方式與權限予偵查機關,應無留供證據之必要(本院卷三第285至286、369至370頁)。 |
3 | 吳克敏 | ⑴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南大贓編號54) ⑵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2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檢管編號2) ⑶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5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44) | 左揭車輛及編號⑵行動電話均未列在證據清單,而用以聯繫保險業務之編號⑶行動電話之對話已列印附卷,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本院卷三第23至24、365至366頁)。 |
4 | 謝冠玉 | 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5pro 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59) | 左揭手機為私人用途,與本案無關,故聲請發還(本院卷二第310頁)。 |
5 | 許駿霆 | 門號0000000000號 samsung galasy S20 行動電話壹支(南大贓編號67) | 檢察官未將左揭手機列在證據清單,應無扣押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三第2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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